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753號原告 劉得延 被告 陳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來臺定居。婚後原告先行回臺,為被告申請來臺探親居住,然被告卻因訪談說詞有重大瑕疵而不獲入境,兩造長久未營夫妻生活,夫妻情感不復存在,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關於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陳女士未管制入境,渠曾多次申請來臺團聚,皆因訪談說詞有重大瑕疵不准」等情,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可認為實在。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6年4月23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結婚公證書為證,堪認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被告長久未獲准來臺,兩造長期未營夫妻生活,夫妻情感業因時間而沖淡,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