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066號原告 吳孟儒 被告 陳桂玲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9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於96年6月4日離家出走至大陸,且滯留不回,經原告屢次勸回皆未果,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已無互信互愛之感情可言,造成破綻婚姻關係,空有夫妻之名,實無夫妻同居共住之實,原告無法忍受,難以維持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經查,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竟於96年6月4日離家出走至大陸,且滯留不回,經原告屢次勸回皆未果等情,業據原告到庭指述綦詳,且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鄭光廷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對兩造婚姻狀況是否瞭解?)有聽原告講起,因為我從96年開始常常到原告家裡作客,但從來沒有看過被告,聽原告講說他老婆跑掉了,都沒有回家,現在隔個兩、三天還是會到原告家裡,仍然沒有看過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記錄,得知被告確於96年6月4日出境,嗣於98年10月28日再入境,顯見被告目前位於國內等情,有該署99年10月1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149134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以書面為反對之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準此,兩造間既已多年未營共同夫妻生活,則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已不存在,足證雙方均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且被告雖在國內卻音訊全無,在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部分,因上開事由即可為准予離婚之判決,故此部分本院不再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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