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孝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85、5386號、99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孝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貳叁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塑膠管拾叁支、電子磅砰壹台、小分裝袋玖包及中分裝袋貳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同上電子磅砰壹台、同上小分裝袋玖包及同上中分裝袋貳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貳叁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塑膠管拾叁支、電子磅砰壹台、小分裝袋玖包及中分裝袋貳包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朱孝愷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6年
4月19日假釋出監,於96年10月1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4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住處房間內,以摻入香煙以火點燃吸其煙氣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4日早上,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再以打火機點燃燒烤吸食器底部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4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4包(合計驗餘淨重2.23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黑色塑膠管13支、其所有供秤重、分裝毒品方便施用之電子磅砰1台、小分裝袋9包及中分裝袋2包,並採尿送驗,有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鴉片類、安非他命類為陽性,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復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另有扣案上開物品為佐,而查獲之14包白色物品,業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初步鑑驗,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綜上所陳,綜上所陳,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於94年4月8日執行完畢,5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認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另構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罪嫌,然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就起訴書所載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更正為被告只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罪等語,應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解除生理之癮、曾有施用毒品之
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其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驗餘淨重合計2.23公克)、
均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包裝袋應與毒品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㈡另扣案之黑色塑膠管13支,係供被告方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所用之物;另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電子磅砰1台、小分裝袋9包及中分裝袋2包,則係供秤重、分裝方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吸食器內以便施用毒品之用,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