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宗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洪宗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5日、92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11月3日、92年11月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863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稱甲案);又因犯搶奪罪及竊盜罪(3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8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下稱乙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號裁定就甲案、乙案所宣告之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15日、1月、1月、1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刑期自96年6月7日起算(羈押折抵282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又因犯竊盜罪及搶奪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下稱丙案);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下稱丁案);另因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稱戊案);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下稱己案);丙案、丁案、戊案、己案所定刑期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31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洪宗平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22日22時許,在基隆市○○路上某不詳加油站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注射內,待溶解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洪宗平 於同年12月23日10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與信四路口時遇警盤查,洪宗平於警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宗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
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25日、92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11月3日、92年11月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863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洪宗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參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63年度台上字第號1101號判例意旨)。次按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遇警盤查,於警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等情,此有報告書、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頁、第6頁),可知本件警員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而係被告主動交付注射針筒,向警員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並配合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法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