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五三六號
聲請人甲○○
乙○○法定代理人丙○○右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丁○○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而聲請人甲○○、乙○○係被繼承人丁○○之子女,丁○○去世後,其子女之監護人即為聲請人之母親 周琇美 ,此有戶籍謄本可按。雖事後丙○○、戊○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改定為聲請人甲○○、乙○○之監護人,此固有該院九十二年度監字第二八號裁定書影本及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件可證。然在此之前,聲請人之監護人仍為其母親周琇美。又被繼承人丁○○去世當日,聲請人甲○○即以電話通知其母親周琇美,此經聲請人甲○○陳述明確,是拋棄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周琇美於當日即已知悉拋棄繼承人得為繼承,聲請人乃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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