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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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意旨:㈠九十年六月十六日美之國社區管理委員會議中,並未作成聲請人所召集成立之讀
書會,暫停使用社區休閒中心場地三個月之決議,聲請人自無從因此而對告訴人 謝秀珠 心生不滿,進而產生公然侮辱告訴人 謝素珠 之動機,原確定判決事實中卻記載「‧‧‧為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議決通過暫停甲○○使用場地權利三個月,詎甲○○自此即對謝秀珠心生不滿‧‧‧」等語,核與事實不符。就此事項,聲請人曾在原審中提及可調取該次委員會議錄音帶為證,並提出聲請人與各委員間之談話錄音帶與譯文及委員會議紀錄,以供證明,原審竟均未予調查,復未說明理由,顯就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㈡聲請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看到告訴人謝素珠與證人 龔克強白景奇 在管理中心
,聲請人斯時係對龔克強說:「總幹事, 佛祖 說罵人就是罵自己,你說對不對?」,說後聲請人就轉身回去,龔克強可能覺得很突然,又跑出來問,聲請人又對他說:「罵人就是罵自己對不對?」而後聲請人就回家了,聲請人並無辱罵告訴人謝素珠情事。聲請人於原審中曾要求對告訴人謝素珠與證人龔克強、白景奇實施測謊,原審未予處理,復未說明理由,顯就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㈢證人 林琪南 證稱聲請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在中和哨看到告訴人謝
素珠在抽聲請人發給住戶的說明書,而罵告訴人,但聲請人在偵查中就說明六月二十七日聲請人並沒有去中和哨,且證人 吳國華 校長也證明六月二十七日下班後還在幫聲請人繕打說明書資料,聲請人自無可能於同日上午七時散發尚未打好的說明書。證人林琪南在偵查中證稱六月二十七日聲請人罵告訴人,但在審理中卻不敢明確證實是六月二十七日,告訴人又說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聲請人罵告訴人時,有很多住戶上班上學都聽到,然證人林琪南卻稱當時只有聲請人與告訴人及其三人在場,可見告訴人之供詞與證人林琪南之證詞相矛盾。聲請人於原審中曾要求對證人林琪南實施測謊,並提出以上矛盾之點,但未見原審處理,復未說明理由,顯就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㈣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在庭上聽到證人吳國華之證詞後,馬上改口說聲請
人是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罵人,更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庭呈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社區保全 杜世安 之巡邏報告,若真有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巡邏報告,告訴人豈會誤認聲請人辱罵告訴人的時間,該份巡邏報告應係事後臨訟杜撰。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甲○○有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十六時許,在美之國社區
管理中心公開場所,對告訴人謝秀珠口罵:「 王八蛋 ,王八烏龜蛋,王八烏龜生的蛋就是王八蛋」,復於同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區○○路警衛值勤室旁,又對謝秀珠罵:「王八蛋」之犯罪事實,而認聲請人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因而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顯然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二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並非以九十年六月十六日美之國社區管理委員會議中,有無作成聲請人所召集成立之讀書會,暫停使用社區休閒中心場地三個月之決議乙節,作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原確定判決事實中記載「‧‧‧為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議決通過暫停甲○○使用場地權利三個月,詎甲○○自此即對謝秀珠心生不滿‧‧‧」等語,係在說明聲請人事後辱罵告訴人之動機,但依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六月十六日我有去管理中心開會,是謝素珠罵我『王八蛋』,所以六月十八日我去管理中心向他說罵人是罵自己,期間我都沒有罵人說『王八蛋』」等語(詳見偵卷第十二頁),足認聲請人於六月十六日參與管理委員會議後,即與告訴人有怨隙存在,是故縱然認為無上開停權三個月之決議存在,亦難脫聲請人事後無辱罵告訴人之動機存在。綜上,本院認為究竟有無該項停權三個月之決議存在,並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因此,原審未命告訴人提出該次委員會議錄音帶,並就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人與各委員間之談話錄音帶、譯文及委員會議紀錄加以調查,並說明理由,尚非顯就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㈡按「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
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現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五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甲○○有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十六時許,在美之國社區管理中心公開場所,對當時與社區總幹事龔克強洽談公務之告訴人謝秀珠口罵:「王八蛋,王八烏龜蛋,王八烏龜生的蛋就是王八蛋」,並向龔克強問道:「你說是不是?」後離去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在理由中說明經告訴人謝秀珠、證人龔克強、 自景奇 於偵審時證述明確(詳偵卷第十
一、十二頁、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顯然上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予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之理由。經查原確定判決採證過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自不能任由聲請人恣意指摘違法。至於聲請人請求對告訴人及上開證人進行測謊乙節,查測謊之結果,只有在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上開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既係事實審法院之權責,該等證人復未發現有何偽證之嫌疑,尚難據此認定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存在。
㈢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聲請人指證人林琪南在偵查中證稱六月二十七日聲請人罵告訴人,但在審理中卻不敢明確證實是六月二十七日乙節,經查證人林琪南在偵查中僅證述聲請人有罵告訴人謝素珠之犯罪經過,並無提及罵人之日期,此有偵查卷第十二頁證人林琪南之筆錄可證,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敘述並不實在。至於告訴人稱聲請人罵人時,有很多住戶上班上學都聽到,雖與證人林琪南所稱當時只有聲請人與告訴人及其三人在場,致其二人之供詞有所矛盾,然就其二人所稱聲請人斯時在中和路警衛室旁罵告訴人「王八蛋」之犯罪基本構成事實之陳述,則並無出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林琪南之證言,認定聲請人有該件犯行,難謂有何不當。又上開警衛室之地點屬公開場所,且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是縱使當時只有三人在場,亦無礙於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又聲請人請求對證人林琪南進行測謊,查測謊之結果,只有在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證人林琪南之證言是否可採既係事實審法院之權責,該證人復未發現有何偽證之嫌疑,尚難據此認定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存在。
㈣聲請人指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在庭上聽到證人吳國華之證詞後,馬上改
口說聲請人是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罵人,更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庭呈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社區保全杜世安之巡邏報告,若真有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巡邏報告,告訴人豈會誤認聲請人辱罵告訴人的時間,該份巡邏報告應係事後臨訟杜撰等語。惟查,此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在理由中說明「‧‧‧告訴人指稱二十七日在警衛值勤室遭被告辱罵,係因傳單日期書寫為二十七日,因此有此誤認,亦不違常情,是不論告訴人指證時間為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均無礙被告犯罪之成立‧‧‧」等語,足認此部分業據原審審酌說明,並無漏未審酌情事。
㈤至於聲請人另質疑告訴人當選該管委會之票數,管理委員會之帳冊不清楚,多支
出六十五萬元,告訴人有架空工務委員的事實,告訴人以不實理由騙取律師費等情,皆與原確定判決無關,非所應調查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再審之理由,經核與首引法條規定未合,應認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王慧惠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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