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伍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四計算,被告應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清償本息,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本息至九十年一月份,本金尚餘七百七十五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未清償。經向被告二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紀錄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答辯狀則為: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給付借款事件,原告已另案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且原告業已聲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今原告竟又提起本訴,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等物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紀錄等物為證。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至被告丙○○則具狀辯稱原告之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合法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原告仍重複起訴,始足當之,此觀條文內容即明。查本件給付借款事件雖經原告另案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但本票裁定乃非訴事件,並無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適用上引法條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違法之處,被告丙○○所辯顯有誤會,自不足採。本件經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所為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積欠之借款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