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高秀枝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二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於飲酒過量之情形下駕車將導致駕駛人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有導致他人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晚間十時許至翌日(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基隆市○○路上餐廳飲用啤酒二瓶後,其口中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六八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一О一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行橫越車道貿然迴車由東明路往市區方向騎乘,適有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輕機車由基隆市區○○○路方向騎乘,行應前述仁一路一О一號前時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甲○○受有顱內出血併右側偏癱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被害人甲○○之配偶 康淑芬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飲酒後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肇事致甲○○受傷之事實已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車禍照片二十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駕駛機車時確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例,本次因酒後駕駛汽車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惟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後並儘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經此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康淑芬、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康淑芬、甲○○分別當庭及具狀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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