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昆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昆振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除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被告吳昆振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吳昆振之供述。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侵入被害人 李思怡 之住宅,危害被害人居住自由,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慌,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與被害人係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因感情及財產糾葛,嫌怨頗深,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行為手段,暨自承大學肄業、業技術員、家境小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334號被告吳昆振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昆振與李思怡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感情不睦分手後,因仍有金錢糾葛,吳昆振遂多次以手機傳送恐嚇簡訊予李思怡而遭其訴請究辦(吳昆振涉嫌恐嚇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吳昆振明知其與李思怡間關係業已決裂,然為解決彼此糾紛,仍以簡訊要求至李思怡住處談判,然李思怡未加理會,更未同意吳昆振至其住處商談,詎吳昆振竟仍於民國105年6月1日18時40分許,至基隆市○○路00巷0號李思怡住處附近等候,並趁李思怡自外返家時,未經李思怡同意尾隨其進入上開住處,以此方式無故侵入李思怡住宅。
二、案經李思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昆振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思怡之指證。
(三)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蔡典致 之證言。
(四)現場照片及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昆振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曹偉傑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