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文公然侮辱人,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智文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內,不滿曾遭 林耀明 糾正在店內翻閱雜誌,見林耀明亦在店內未結帳而翻閱報紙,即出言制止,兩造因此口角。陳智文竟各基於傷害與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店結帳台前,徒手先以拳毆林耀明之肩膀、頭部,並以腳踢踹林耀明之大腿,致林耀明受有頭部鈍傷、右髖部挫傷與雙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又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便利商店內,接續以「幹你娘」、「你欠打啦機掰」、「幹你娘,吃飽等啦是怎樣,低能兒」、「幹你娘」、「幹你娘這咖小」、「幹三小」、「幹你娘機掰」、「機掰你機掰說什麼?幹你娘機掰,幹你關你機掰關你機掰說什麼,臭俗仔」、「幹你家不知道,幹你娘機掰」、「叫、叫你家機掰」、「幹你娘機掰」、「幹,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林耀明之人格及於社會上之評價。案經林耀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智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證人林耀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現場監視器譯文。
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在同一地點及相近之時間,以多數言詞侮辱告訴人,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及傷害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在便利商店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即動粗並以多數污言穢語辱罵告訴人,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及身體權,應值非難。衡之被告案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無前科,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及名譽法益之程度、智識、職業及經濟狀況(為國中畢業、業工、經濟勉持,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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