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聖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偵字第41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藍聖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藍聖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過失駕駛前揭小客車之行為,侵害告訴人 朱鳳楚 、陳美
貴等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
,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枋寮分隊警員 簡洛琳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見警卷第2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民國92年5月25日,
且無經吊扣或吊註銷之紀錄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7頁),則被告所持有之前揭駕駛執照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雖業已逾期,而未重新換發新駕駛執照,然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照而仍駕駛汽車,應係行政管理之問題,與「無照駕駛」有別(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究意見參照),本院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駕駛前揭小客車從後追撞告訴人朱鳳楚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朱鳳楚、 陳美貴 受有前揭傷害,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大,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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