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永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永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趙永壽於民國102年12月4日16時30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酒後因細故對 蘇新調 不滿,詎趙永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蘇新調之臉部1下,致蘇新調因此受有左顳頭皮鈍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趙永壽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蘇新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為前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顳頭皮鈍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復斟以被告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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