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政璋於民國104年10月6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頂寮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洪睿辰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由北向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鎖骨線性骨折、雙上肢、左下肢、右腰及右上臀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救護,且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自駕駛車輛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轄區包含高雄市甲仙區、內門區、燕巢區等,此觀之法院組織法授權於104年8月7日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自明(該規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06年6月2日,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1日雄簡欽冬106偵緝70字第5060號函暨其上本院刑事科收分案章戳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頁),斯時被告之戶籍地址設在高雄市○○區○○街○○號,雖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住所」係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為其要件。而戶籍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戶籍法第五條規定,凡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均應為戶籍登記,此戶籍登記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固有其公信力,然被告於106年1月14日警詢中已明確供稱:目前高雄市○○區○○街○○號之處所出租他人居住,伊都住在高雄市○○區○○路○○號等語(偵緝卷第4頁),則被告之前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街○○號)既經出租他人居住,益徵被告上開戶籍址於起訴時,僅止於形式上之戶籍登記,並無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上址之事實,難謂上開戶籍地址為被告之住所。加以,被告之居所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業經被告供稱如上,且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時(即106年6月
2日),乃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又該附設勒戒所位於高雄市燕巢區,可知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無疑。況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罪嫌,其犯罪之地點在高雄市內門區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之頂寮3號前(見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自明),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既係在高雄市內門區,且被告起訴時之居所、所在地,分別係在高雄市甲仙區、燕巢區,業如上述,當不得僅憑形式上之被告戶籍登記,即枉顧被告應訴之便利及調查證據之效能,而率爾擴張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土地管轄範圍。從而,因前開犯罪地或被告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是本院應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由本院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