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66號聲請人 楊宜綾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陳柏中 律師 涂榮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具保押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楊宜綾因涉嫌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移
審訊問時,被告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涉嫌上開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逃逸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03年5月21日予以羈押,且於103年8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所犯本案殺人之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目前尚在進行審理中,尚未確定,衡以重罪之刑事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亦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0號、第703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參酌卷附證人之陳述、鑑定結果及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面對司法審判之態度則未見坦然,自不得認被告全無逃亡之蓋然率存在,基於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被告雖以聲請狀所載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右萱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