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09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楊彥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09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叁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
),經申請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
人人格仍屬同一,是復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承
受。
(二)訴外人和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艦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13日邀同訴外人買 江秀美 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0,000元,期限自民國95年4
月14日起至民國100年4月14日止。茲因和艦公司僅繳本息
至民國96年4月14日止,經原告催討無效,目前尚欠216,8
33元及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依放款借據約定,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
人,爰依契約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到場為聲明及陳述,據其前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以:簽立借款契約時銀行承辦人員稱為貸款方便需覓
一保證人,故將貸款契約上「連帶保證」字樣更改為「一般
保證」,伊並無連帶保證意,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貸
款契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96003
84520號函等件為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背)
,信屬實在。被告雖抗辯其並無連帶保證之意云云,惟查,
被告乃在上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
欄簽名,觀之該欄位位置、編排、字跡大小,任何人一望即
知該處為連帶保證人簽章處,且所謂連帶保證人字義,一般
人亦可明瞭應負之法律責任,被告亦不爭執其知悉所謂連帶
保證人之意義,被告既不爭執其已親自簽名蓋章在其上,堪
信就上開借款已同意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依民法第273條
第1項規定原告可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被告雖云銀行
承辦人員將借款契約上之「一般保證」字樣更改為「連帶保
證」。但觀之被告所不爭執為其簽立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
約書(其影本見卷第9頁至第9頁背),其上並未有一般保證
之字樣,更無「連帶保證」經修改為「一般保證」之痕跡,
被告既未具體指明上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上所載連帶保
證之字樣乃遭塗改而來,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