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684號
原 告 歐力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婉藝
丁○○
被 告 丙○○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零叁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持本票之付款
地在臺北市○○街○○號8樓,有原告所提本票1張影本附卷可
證,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銀公
司)原執有被告 林清水 、戊○○及乙○○等3人所共同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95年6月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並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僑銀公司持
系爭本票聲請取得本院96年度票字第40220號本票裁定,並
將前揭債權於97年12月1日讓與原告。詎被告經原告寄發存
證信函,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原告327,035元,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327,035元,及自9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3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
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
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本票、本院96年度票字第4022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臺北
信維郵局第3757、5008號存證信函、移轉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
送達被告3人,此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視為原告與僑銀公司
之債權讓與通知。再者,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
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等3人,被告等3人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五、綜上所述,原告受讓僑銀公司對被告之票據債權。從而,原
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7,035元,及自
96年5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額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