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2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曾姵綸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肆佰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
准之額度,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3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
為期1年。利率按約定書第4條規定,依逾期時之週年利率17
.8%計算。約定還款方式依約定書第7條規定,雙方同意以
每月10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
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週年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57,465元(含本金57,437元)及自94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
書及約定書、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放款
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繳息記錄、放
款帳務二檔資料、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
、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