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14號,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間,受僱於「日盛之旅通運有限公司」擔任營業用大客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4年11月17日下午1時33分許,駕駛日盛之旅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花蓮縣○○鄉○○村○○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路內路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臺九線二一七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亦屬正常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乙○○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行駛至該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竟疏未停車等候,猶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路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駛至上開交叉路口,因見綠燈而欲通過該路口時,一時見狀而不及閃避,致其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撞及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遊覽大客車右側車身,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下頜骨踝狀突骨折(閉鎖性)、十二、十五牙冠斷裂、十二、十四牙齒側向鬆脫、三一、三二、四一齒槽骨斷裂及牙齒位移、十一、
十三、二一牙齒脫落、上下唇撕裂傷、左膝外側半月板損傷、右踝扭傷併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嫌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警員 丁台芳 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於上開時間受僱日盛之旅通運有限公司,擔任營業用大客車司機,而於上揭時地其駕駛該公司所有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之右側車身遭告訴人甲○○所駕駛之上述機車撞及,告訴人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下頜骨踝狀突骨折(閉鎖性)、十二、十五牙冠斷裂、
十二、十四牙齒側向鬆脫、三一、三二、四一齒槽骨斷裂及牙齒位移、十一、十三、二一牙齒脫落、上下唇撕裂傷、左膝外側半月板損傷、右踝扭傷併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述兩車如何於上揭時地相碰撞肇事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十四幀及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及受傷照片五幀等附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7頁、第8頁、95年度他字第3740號偵查卷第
18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32頁、95年度調偵字第305號偵查卷第25頁),至被告雖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辯稱:伊沿花蓮縣中山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二段與路內路交岔路口處時,適見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當時伊車子已過斑馬線,才變紅燈的,伊過斑馬線後,有一機車突自右方巷口駛出,伊按喇叭但被害人沒有聽到,還是撞上來了,撞到伊駕駛之大客車右側後門,伊根本來不及反應 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述稱當時沿路內路行駛,車速約二、三十公里,行經路內路與中山路二段路口時,路口號誌是綠燈,伊因而直行前進云云,至被告雖辯稱當時車輛行經中山路二段與路內路交岔路口時,中山路二段路口號誌是黃燈,過斑馬線後,才變成紅燈的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及告訴人分別行駛不同路段,各行向路口之號誌,因屬不同向之相對性設置,其雙向路口號誌之顯示,自無「同時」顯示綠燈或紅燈之可能,且依常情,路口紅綠燈秒差有一定之時間,以便行人、車輛通過路口,茲依告訴人上揭所述其騎車行駛至本件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前及穿越過程中,其號誌均為綠燈,未有任何號誌轉換之情,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肇事路段之交岔路口,被告行向路口之停止線(即等待線)與斑馬線相距甚短,並依被告供稱當時行車速度約60公里,則被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若依其所述當時號誌係黃燈,應無於行至斑馬線時號誌迅即轉換為紅燈之理(由黃燈轉換為紅燈有一定之秒差),此被告於警詢時即供承:當時號誌正常,伊行車方向號誌為紅燈云云(見95他字第3740號卷第22頁),而證人 黃偉璋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伊係在被告駕駛之大客車上擔任觀光導遊,當時伊在跟客人介紹花蓮、臺東之特性及景點之狀況,伊講完話,轉過頭去,看到前方之號誌轉成紅燈,但是車頭已經超過斑馬線,伊就跟司機說「紅燈」,但已經來不及煞車了,這期間伊有聽到司機按喇叭。‧‧‧按喇叭的時候,是伊講說「紅燈」時,被害人伊沒有看到,是撞到的時候伊才知道。因為後面客人也有在講紅燈。‧‧‧伊看到的時候已經是紅燈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施德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唯一一次去探望被害人,係在車禍發生十多天之後,被告到花蓮慈濟醫院,有向伊道歉並稱說是他闖了紅燈,他說當時導遊在問他裝錄影帶之事情,所以他沒有注意到交通號誌,等到抬頭一看發現已經是紅燈,他就闖過去,就在這個時候撞上伊女兒云云(見原審卷第119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林梅枝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唯一接到被告之電話,係車禍發生十多天,他打伊先生之手機,是伊接到,他就跟伊道歉說他闖紅燈撞到伊女兒很抱歉云云(見原審卷第12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黃偉璋、 施得郎 、林梅枝上揭證述亦僅辯稱伊跟被害人家屬講伊到了路口剛好變紅燈云云,並不爭執其等上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言,是被告於駕車行至上開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而被告猶貿然違規闖越紅燈直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伊車子過斑馬線後,號誌才由黃燈轉為紅燈云云,殊非事實,要無足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受僱日盛之旅通運有限公司擔任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搭載乘客之司機,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亦屬正常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遊覽大客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受僱日盛之旅通運有限公司,擔任營業用大客車司機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查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警員丁台芳表明為肇事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至本件固非由被告撥打電話報警處理,惟被告於警員丁台芳獲報到場處理時,尚不知其係實際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丁台芳表明其為肇事者,是被告於犯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車禍發生後係路人向警方報案,而非被告自己主動自首,與自首條件未合,容有誤會。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前段就自首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惟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284條第2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284條第2項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均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竟違規闖越紅燈,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身心因而受創甚重,且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而查被告除前於86年間因賭博罪,被判處罰金外,並無何其他不良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此次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一時虞疏貿然闖越紅燈,致肇本件事故,惟既屬過失犯,犯罪情節難認屬重大,並依被告所犯係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因而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難屬量刑過輕,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被告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毫無悔意,以被告迄仍未對告訴人為民事賠償即認惡性重大,並以被告並非自首,而指摘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暨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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