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25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就上開契約涉
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原告提出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3條前段:「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
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有人並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約定可知,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時,法律
之規定應優先於兩造所訂合意管轄約款而為適用。而被告住
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路○○○巷○○○弄21之7號,業據
原告於起訴狀內載明,復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
1紙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