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46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肆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貳拾玖
萬玖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5日與原告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
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299,091元。
㈡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
本金債權自民國97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98年l月5日止,按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共1,047元(契約書第三條)⑵給付
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民國98年
l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契約書第
七條)⑶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4,589元。㈢帳務管理費
用:200元(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
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
民國98年1月5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確保債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927元,
及其中299,091元自民國9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
3,460元(按裁判費用3,310元、登報費用150元),本院爰
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