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 理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 郭碧 .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973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7日下午2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 張瑋宸 即 張玉萍 於民
國86年12月6日向第三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泛亞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85,000元,第三人泛亞
商銀並向原告投保償還貸款保證保險,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
付款,第三人泛亞商銀乃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
依約理賠,第三人泛亞商銀即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被告
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泛亞商業銀行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
書、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
、賠款接受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辯稱伊目前
沒有工作,生活需要靠別人接濟,待伊有錢一定會主動向銀
行接洽還款事宜等語云云。惟目前無工作,且需由別人接濟
等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
告自不得以現無工作、無力清償,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從
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