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9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 理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 郭碧 .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973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7日下午2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 張瑋宸張玉萍 於民
國86年12月6日向第三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泛亞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85,000元,第三人泛亞
商銀並向原告投保償還貸款保證保險,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
付款,第三人泛亞商銀乃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
依約理賠,第三人泛亞商銀即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被告
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泛亞商業銀行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
書、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
、賠款接受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辯稱伊目前
沒有工作,生活需要靠別人接濟,待伊有錢一定會主動向銀
行接洽還款事宜等語云云。惟目前無工作,且需由別人接濟
等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
告自不得以現無工作、無力清償,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從
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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