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633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峪嘉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63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
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九
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
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請求被告
所簽發他張支票票款200,000元,即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40,000元,及其中200,000元自97年8月31日起,
其餘1,200,000元,自98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皆屬票據之法律關係
,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夫即訴外人 林天生 於民國00年00月間向原告借款120
萬元,並以交付被告簽發之金額11萬元、285000元及95萬元
支票3紙作為還款擔保;又於97年6月間,以被告所簽發票載
發票日為97年8月29日,金額100萬元,票號E0000000,台北
北門郵局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與原告交換同額之客票1紙,
該客票經提示獲付款。又於97年8月間,持被告所簽發票載
發票日為98年8月22日,金額120萬元,票號E0000000,台北
北門郵局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向原告換回上揭被告簽發之3
紙支票。嗣經原告於97年11月7日及98年8月24日分別向付款
人提示上開金額100萬元及120萬元支票竟均遭退票,其中前
開100萬元之支票退票後,被告曾分別於97年11月13日匯款
30萬元、97年12月31日匯款20萬元、98年1月19日匯款10萬
元、98年2月20日匯款10萬元及98年4月10日匯款10萬元予原
告,共計匯款80萬元,尚餘20萬元未清償,加上上開金額12
0萬元支票之票款,總計被告尚有140萬元未予清償,爰依票
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
元,及其中20萬元自97年8月31日起,其餘120萬元自98年8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針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有關被告辯稱以現金清償部分,
原告皆否認。又訴外人林天生所簽發之該15萬元支票,係林
天生另外積欠原告15萬元債務,所以才會另外開立,如係為
清償本件債務,就不會另外開立票據。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伊分別於97年10月29日支付現金30萬元、97年11月6日支付
現金30萬元、97年11月13日匯款30萬元、97年11月28日支付
現金50萬元、97年12月17日被告兌領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所簽
發之票據15萬元、97年12月31日匯款20萬元、98年1月19日
匯款10萬元、98年2月20日匯款10萬元、98年4月10日匯款10
萬元清償原告,總計已經清償205萬元。
㈡訴外人林天生所簽發之票據(EN0000000號)15萬元,係原
告強迫林天生還本件票款之債務,該15萬元亦為伊所匯進。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各2紙等件為證,被告不爭執票據之真正,惟以上開
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其已陸續以現
金交付、匯款及支票清償原告205萬元,惟就現金清償110萬
元部分,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其以現金清償之有利於己
之事實,依上揭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提出之存
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傳票等件均無法證明被
告或訴外人林天生有以現金110萬元交付原告,被告復未舉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現金110萬元清償部分之抗
辯洵非可採。
㈡又就支票清償15萬元之部分,原告不爭執其確有於97年12月
17日兌領該15萬元,惟主張該票據係訴外人林天生為清償原
告其他債務,並非本件債務。惟查該15萬元之票款係由被告
於同日匯入該票據付款行之帳戶內,有被告之存摺明細及該
兌領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與被告及被告之夫林天生間
因債務糾紛,互為刑事告訴,然於該案件中均未提及有上開
票據15萬元債務,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偵字第23
3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8年度簡字第4634號刑事簡易判
決影本附卷可參,且原告亦未有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
抗辯該15萬元之支票係為清償本件票據債務應可採信。又該
清償之15萬元係於97年12月17日清償,自應係清償票載發票
日為97年8月29日之金額100萬元之票據債務。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票據債務220萬元,已清償原告95
萬元(匯款80萬元及票據支付15萬元),已如前述,故尚積
欠125萬元。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5萬元,及其中5萬元自97年11月7日起,其餘1
20萬元,自98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
合計14,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