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琮閔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琮閔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三行「分別係臺北
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及他人」更正為「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不得擅自以移轉
所有權之方法予以散布」更正為「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臺北市保護智慧
財產權交流協會及其他有著作權之人」更正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二、十三行「刊登販
售前開盜版遊戲光碟之訊息,而以此方式公開陳列」補充更正為「分別以每片三十元之價格,登載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訊息及照片之方式,公開陳列」。
㈤證據部分另補充:照片六幀(警卷第十九、二十、二二至二四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表: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片)│├──┼──────────┼─────┤│一│凱蒂貓打方塊│一│├──┼──────────┼─────┤│二│街頭暴走滑板│一│├──┼──────────┼─────┤│三│BBALIVE2│一│││001││├──┼──────────┼─────┤│四│NBA2000│一│├──┼──────────┼─────┤│五│挑戰 黑巴斯 │一│├──┼──────────┼─────┤│六│大盜伍衛門│一│├──┼──────────┼─────┤│七│雙重射擊│一│├──┼──────────┼─────┤│八│兔寶寶大冒險│一│├──┼──────────┼─────┤│九│WILDLIFES│一│││ATARI││├──┼──────────┼─────┤│十│異形戰機│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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