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9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二九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複代理人 梁育純 律師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勞訴字第○○六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被保險人即原告以罹患橄欖核橋腦,小腦萎縮,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申請勞保離職退保後職業傷病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曾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以其所患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第二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核定發給一、○○○日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一百十一萬元,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退保在案,此次以其所患不符職業病請領規定,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保給字第一○一四五七五號函核定所請職業傷病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對於原告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七日申請勞保離職退保後職業傷病殘廢給付事件,應作成准予給付之行政處分。
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患是否符合職業病請領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進入空軍航空工業發展中心任職,係在介壽
一廠擔任化工技術員,工作內容係重金屬表面電鍍處理(鍍鉻、鎘)及其他金屬機械清洗工作。六十年代,原告之工作環境甚為惡劣,並無有效隔離對人體有害之物質,能阻隔有害物質之防護工具則為戴上棉布口罩,手部直接接觸化學物品,此有當時原告之工作相片為憑,週遭盡是有害物質諸如三氯乙烯、鋼件清洗劑、鹽酸、硫酸、鉻酸、硝酸、氰化鈉、鎘、氧化鎘、鉛、粉塵等毒物。七十五年航空工業發展中心趕製AF3飛機之進度,因時程緊迫,原告被要求長期加班,原告當時幾度被化學藥品嗆昏而不支倒地,造成職業傷害,工作單位為規避責任,未讓原告以職業災害或職業傷害就醫,僅讓原告休息後又繼續工作,此等情節有原告之同事可到庭證述。詎料,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原告發覺病情惡化,即至大型教學醫院就診並查明病因,初經台大醫院之診斷,係橄欖體橋腦小腦萎縮,醫生建議原告工作應避免接觸化學藥品,惟原告病情日益劇烈,小腦萎縮、重度神經障礙、四肢逐漸癱瘓,原告於七十七年八月起在台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及職業醫學門診,惟航空工業發展中心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將原告以一般人員方式資遺,原告橄欖核橋腦、小腦萎縮成殘,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以原告所患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第二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核定發給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一萬元,並於八十五牛八月九日退保在案。
⒉原告之工作環境全為有毒化學物,長期暴露於該環境中,身體健康必受影響而
異於其他未暴露之族群,此可比照抽二手菸之民眾,肺部受損情形竟遠比直接抽菸者大,此部分之醫學報告亦係近幾年來之發現,是以台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診字第二一一六九號)與中國醫藥學院之之診斷證明書(八十七年八月三日)醫師囑言、意見即註明:「避免接觸化學藥品」、「宜避免有機溶劑之接觸」等詞,顯已對原告之腦部病變是否肇端於工作環境之化學物品,顯有相當之之原因聯想及判斷,並非憑空臆測。
⒊又按:「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是以職業病之認定應以上開立法意旨予以認定及適用,並且可隨醫學水準進步,而得概括認定職業病,倘僅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來認定,必有掛萬漏一之憾,且不符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是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之疾病,固為職業病,惟倘經鑑定非屬職業疾病,應再做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之立法意旨,客觀綜合一切事實,倘被保險人罹病與工作環境有毒物品之接觸有相當大的關連,即難以謂非職業病。況且,醫學科技不斷發展,新的疾病一直被發現,以目前立法速度,很有可能已為明確之職業病,為醫學人士已為普通之共識知識,卻因尚未立法修改法條內容,致無法求償,而使勞工疾苦一生卻末獲應有之保障。
⒋腦為人體中最精密的器官,相對的,卻是醫學領域中最神秘之區域,以現今台
灣之醫學水準,仍不及先進之歐美地區,本件原告之腦部病變顯係不良之工作環境所致,原告之家族並無此類之遺傳病例,依吾人之經驗法則,任何有機化學藥品或溶劑都有能引起人體之不適及隱性病因,原告之前開腦部病變,顯與工作環境有關而為職業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
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亦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所明定。
⒉查本件原告以罹患橄欖核橋腦,小腦萎縮,前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檢據向被告申
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認其所患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第二等級,乃核給一、○○○日之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一百十一萬元,原告並於同年九月九日退保在案。原告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檢據向被告申請勞保離職退保後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將原告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其服務於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間之環境檢測資料及其配偶 李玉燕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具之申復及補充說明書影本等資料,送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非屬職業疾病,嗣被告乃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先後分別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
⒊原告訴稱其所患之腦部病變顯係不良之工作環境所致,惟被告已將相關資料送
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確非屬職業疾病,是被告否准其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故其所訴顯無理由。
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一條、第三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所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檢據台中榮民總醫院同年月九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以其罹患橄欖核橋腦,小腦萎縮為由,向被告申請勞保離職退保後職業傷病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曾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以其所患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第二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核定發給一、○○○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一百十一萬元,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退保在案,此次以其所患不符職業病請領規定,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保給字第一○一四五七五號函核定所請職業傷病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被告上開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申請本件殘廢給付時,檢據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略以:原告因橄欖核橋腦、小腦萎縮,自七十七年八月起在該院神經內科及職業醫學門診就診,於八十三年八月重覆腦部核磁共振掃描檢查確定上述診斷,並長期在該院職業醫學門診追蹤治療。原告殘廢部位與程度之詳細圖解說明為四肢協調性變差,無法自主正常活動,幾乎長期臥床,無法自行料理生活,言語結巴不清楚,無法正常溝通,須專人週密醫療照顧及使用氣墊床等輔助器材械照護,只能攝取流質食物。被告受理後,調取原告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及中國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原告服務於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間之環境檢測資料、原告配偶李玉燕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具之申復及補充說明書影本等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鑑定非屬職業疾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台九十勞安三字第○○二七七三二號函影本在卷可憑。從而,被告執以認定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否准所請,於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任職空軍航空工業發展中心時週遭環境盡是有害物質,七十五年趕製AF3飛機之進度,長期加班,原告當時幾度被化學藥品嗆昏而不支倒地,造成職業傷害,原告因此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認符合給付標準表第六項第二等級給付一千日計一百十萬元在案。足證原告所患之腦部病變顯係不良之工作環境所致云云;但查:㈠「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患係職業病一節,未據提出積極明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㈡原告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申請殘廢給付,雖經被告認定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第二等級給付;惟被告係認定為普通疾病殘廢給付,而非職業疾病殘廢給付,此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及殘廢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在卷可考,原告對該核付亦未不服,而申請審議、訴願,自告確定。㈢原告此次申請,被告業將原告申請時所檢據之殘廢診斷書及向台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學院附設醫院調取之病歷資料、原告服務於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間之環境檢測資料、原告配偶李玉燕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具之申復及補充說明書影本等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鑑定非屬職業疾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是以職業病之認定應以上開立法意旨予以認定及適用,並且可隨醫學水準進步,而得概括認定職業病云云;按勞工保險之申請及給付,悉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其規定訂定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為準據,從而,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申請職業病者,惟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等規定為據,原告此項主張,要屬無據。
六、綜合上述,原告申請離職退保後職業病,經被告將相關病歷等資料送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鑑定非屬職業疾病,被告據以否准原告所請,核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應依所請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原告所提網路資料所示職業病之認定),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