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BICHTRAM(中文譯名:阮氏碧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BICHTRAM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長杉」之記載,應更正為「長衫」;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其犯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於幫傭期間,侵害告訴人即被害人 李平陳旭硯陳較沾 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品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及考量其為越南籍,所竊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至3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李平所有之絲巾6條、長衫1件、鏡子1面、上衣2件、泳衣1件、背心2件、毛衣2件、浴巾1件、牙膏2條、粉底1條;陳旭硯所有之上衣12件、外套5件、連身裙6件、墨鏡1副、側背包1個及陳較沾所有之外套1件等物,均業由司法警察機關分別發還與被害人李平、陳旭硯、陳較沾,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偵卷第34至36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32號被告NGUYENTHIBICHTRAM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碧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碧贊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至107年5月27日間,經李平僱用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內幫傭,阮氏碧贊趁整理家務之際,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李平所有之絲巾6條、長杉1件、鏡子1面、上衣2件、泳衣1件、背心2件、毛衣2件、浴巾1件、牙膏2條、粉底1條,陳旭硯(李平之女)所有之上衣12件、外套5件、連身裙6件、墨鏡1副、側背包1個及陳較沾(李平之夫)外套1件等物得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詳贓物認領保管單),並將上開物品放置在其行李箱內。 嗣阮氏碧贊 於107年5月27日結束該幫傭工作離去該處,經李平、陳旭硯、陳較沾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於107年5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經警方在阮氏碧贊隨身行李內扣得上開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平、陳旭硯、陳較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碧贊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平、陳旭硯、陳較沾於警詢所陳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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