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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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告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乙○○○己○○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及自民國8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8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名佳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佳公司)以被告丁○○等人之被繼承人 蘇源煥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0年10月17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借款期間80年10月17日起至87年10月3日止,共7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依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9.25%加1.75%計付,為年息11%;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訴外人蘇源煥於83年3月3日死亡,上開借款仍未依約清償,被告丁○○等人為其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於93年10月
7日將對訴外人名佳公司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轉讓予原告,為此僅先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其等係訴外人蘇源煥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但不知有系爭借款,此借款應為被繼承人蘇源煥及上一輩的事,借據上面還有其等堂哥及二伯之簽名,對原告之請求不同意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蘇源煥繼承系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等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借據、連帶保證書上確實已載明訴外人蘇源煥之簽名蓋章,可見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蘇源煥確有於訴外人名佳公司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已明,且被告丁○○等人均不爭執借據之真正,參以被告尚稱借據上還有其等堂哥及二伯之簽名等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名佳公司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訴外人蘇源煥則為連帶保證人,業如前述,訴外人蘇源煥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被告等人均為訴外人蘇源煥之繼承人,又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有本院96年12月19日函附卷可稽,被告等人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丁○○等人自應就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蘇源煥所負之上開保證責任負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基於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