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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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該人遂行不法意圖用以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初某日,透過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得知收購帳戶之訊息,便撥打電話與某不詳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旋即在高雄縣鳳山市鳳山國中對面,將其於94年10月19日申請之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東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6年10月12日下午6時49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ghiu4689」之名義登入,並以「[email protected]」作為聯絡方式,佯登欲以低於市價之6,099元之價格販售ASUSVW192C19吋液晶螢幕之訊息,致在新竹市○○區○○路2段347巷18號以電腦網路連線至上開網站之甲○○陷於錯誤,參與競標而得標,並於96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0分40秒,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6,099元至乙○○上開帳戶內,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乙○○確認匯款,嗣因甲○○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報警,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6年11月6日屏營字第0965002721號函暨其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被害人甲○○之郵局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雅虎奇摩電子信箱網頁影本各1紙及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影本2紙。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核被告乙○○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身分證影本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乙○○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不啻助長他人犯罪,且增加查緝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至鉅,甚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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