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6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弄6號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原名稱為台灣銀行,經申請變更組織及名稱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銀行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繼續承受或負擔。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至91年間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3份,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⑴29,219元;⑵27,000元;⑶約定借款額度280,000元,並陸續借用3筆27,000元之借款及1筆22,000之借款,借款金額總計159,219元,上開借款均約定自被告乙○○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12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5浮動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乙○○於93年7月1日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自94年10月1日應還款日起,迄今尚欠155,184元,依兩造簽立之放款借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本金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全數清償,而被告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由民法第272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文義規定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積欠前開債務迄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慧娟附表:
┌─┬─────────┬────────┬──────────────┐││計息本金(新台幣)│應收利息│違約金│├─┼─────────┼────────┼──────────────┤│1│25,184元│自94年9月1日起至│自9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按年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應收利││││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六個││││息。│月者,按應收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27,000元│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3│103,000元│自94年9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7│││││計算之利息。││││├────────┤││││自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7計算之利息。││││├────────┤││││自95年2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7│││││計算之利息。││││├────────┤││││自95年5月1日起至│││││95年5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3│││││計算之利息。││││├────────┤││││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131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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