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該人遂行不法意圖用以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底某日,在新竹市○○路附近,將其於94年1月21日申請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後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不詳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趴趴」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6年12月2日晚上8時42分許,佯裝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甲○○聯絡,佯稱其日前使用雅虎奇摩網路購物匯款時誤匯入循環扣款帳戶,須於當日24時以前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循環扣款等語,並於當日晚上9時許由另名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佯裝臺灣銀行劉小姐,以客服專線電話0000000000與甲○○連絡,甲○○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28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住處,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其所有臺灣銀行新竹林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電腦操作網路轉帳新台幣100,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乙○○上開帳戶內,嗣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表示轉帳未成功,要求再次轉出 賴宇賢 帳戶內之全數金額,為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二、犯罪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核被告乙○○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乙○○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被告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不啻助長他人犯罪,且增加查緝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至鉅,甚值非難,兼衡其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57號被告乙○○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里○○鄰○○路○○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對於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所得款項之匯款帳戶事實,因電視新聞或報章雜誌長年且經常報導,乙○○難諉為不知,其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底某日,在新竹市○○路附近,將其使用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已更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趴趴」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嗣該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於
96年12月2日20時42分許,撥打甲○○電話,佯稱係奇摩拍賣網站賣家,甲○○匯款錯誤造成循環扣款等騙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28分許,在其新竹市○○路○段○○○號住處,依電話指示以電腦操作網路轉帳。嗣發現其使用之臺灣銀行新竹林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10萬元已匯入乙○○上開新竹國際商銀帳戶內,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甲○○告訴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96年12月25日渣打商銀北新竹字第09600249號函附之被告乙○○開戶基本資料及匯入匯出款項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之幫助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麗芳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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