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4月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8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2年,復經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2年3月20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1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92年1月30日確定,上開3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2年5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8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5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9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2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2號、第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54號、第834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不知警惕,又於91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板橋地院於91年10月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0月22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板橋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3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5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10月8日屆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板橋地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92年
1月30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
(四)甲○○竟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6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72公里盤查甲○○駕駛之車輛,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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