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13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五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三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請卓越圓夢消費性貸款,申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同時簽立卓越圓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自96年5月15日起至99年5月15日止,並自借款日起,每個月為一期,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則約定第一年按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25機動計收,第二年起按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58機動計收,嗣後均隨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之,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倘未依約清償時,借款即視為到期,除應按上開方式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交本息至96年10月15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借款本金86,769元未為清償,依兩造所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消費性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6,769元,及自96年10月16日起至97年5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35計算之利息,自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6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卓越圓夢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還款繳息電腦紀錄、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年息應以向法院為請求時為準,即按96年12月26日之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百分之2.685計算利息,並自96年10月16日起至97年5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3.935計算之利息,自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65計息云云,惟按兩造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貴行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探究該契約文義及當事人真意,該條約定中「此時之利率」係指起訴時,原約定利率不再機動調整,即應依原告請求給付之利息起算日之利率計息,不再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而機動調整。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前開消費性貸款契約之文義既已表示出兩造當事人真意,則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10月15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按兩造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條款第2條借款利息約定「第一年按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25機動計收,第二年起按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58機動計收,嗣後均隨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之,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而96年9月29日之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為百分之2.605,有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附卷可稽,則按上開約定,本件系爭借款之利率自96年10月16日起至96年12月25日止,應按年息百分之3.855計息(2.605%+1.25%=3.855%),自96年12月26日(調整日)起至97年5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35計息(2.685%+1.25%=3.935%),自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65計息(2.685%+1.58%=4.265%),而非原告主張自96年10月16日起至97年5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3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自96年10月16日起至96年12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3.855計息,自96年12月26日起至97年5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35計息,自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6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性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