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娥
張哲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月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哲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431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437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2人意圖使女子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先居間仲介,進而以開設之「 豪佳麗 美容護膚場」內,供女子與男客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媒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73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自100年3月16日起即媒介女子在「豪佳麗美容護膚場」與前來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並從中收取利益,足見被告有長期經營計劃,並非偶爾為之的犯罪形態,顯係反覆以同種類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無訛,且此營業性行為,均係每日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並均在前開護膚場經營,是被告之容留猥褻及性交行為以營利,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扣案之已使用過保險套外包裝1個,並非違禁物,又被告2人均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扣案物確屬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檢察官認該物為被告張哲嘉所有、為本案犯罪所用,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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