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7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錦松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8月2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許錦松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錦松(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在彰化縣○○鄉○○路○段員村加油站前,與 蕭旻慈 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蕭旻慈受傷,其竟駕駛逃離現場,有「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及報警而駛離現場」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掣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規,並於100年8月2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揭時、地與蕭旻慈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而涉肇事逃逸罪嫌,業經臺灣彰化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伊並沒有肇事逃逸,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同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審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僅於當事人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違規事實者,始得為違規之認定。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違規事實存在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訊據異議人對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員村加油站前時,與蕭旻慈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蕭旻慈受傷等情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辯稱:伊與蕭旻慈發生碰撞後,蕭旻慈說自己傷勢不重,並自行先離開現場,之後伊才離開,並無肇事逃逸等語。經查,本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9日偵訊時當庭勘驗異議人所庭呈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事故發生後,異議人駕車後退,下車扶起被害人蕭旻慈,並與被害人交談談話,似詢問被害人身體是否有受傷情形為何,之後被害人自行騎乘腳踏車離去,異議人才駕車離開等情,核與異議人所述相符,況且本件肇事逃逸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100年度偵字第651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故異議人辯稱:伊並無肇事逃逸等語,應可採信。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為裁罰,容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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