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214號原告隆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明美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被告彰茂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俞浩偉 律師 許文哲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仁甫
魏超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8年6月18日簽訂「『華航園區新建工程-景觀
設施、鋪面及植栽工程』-石材及部分施工」(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售石材材料及承攬石材連工帶料之施工等兩部分,工程款總價為11,035,982元,其中石材材料部分5,880,78
6元、石材連工帶料施工部分5,155,196元。原告現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經計算實際施作金額為12,817,378元,其中連工帶料工資部分實作金額1,640,325元,連工帶料材料部分實作金額3,614,829元,交付石材材料部分實作金額7,562,2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金額9,764,097元,及因施工瑕疵原告自願折讓金額1,058,023元,迄今尚有工程款1,995,258元未給付,迭經催告被告給付,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買賣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1,995,258元。
㈡原告否認被告自行製作之結算數量及金額表,被告亦無法證
明系爭工程有其所指之瑕疵,被告抗辯並無理由,應依約給付工程款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2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㈠被告與業主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理成公
司」)於98年2月20日就華航園區開發新建工程中「景觀—景觀設施工程(E)、「水景—水池土木結構體工程」項目等細部施作項目、規格、數量及單價等達成協議,約定以採發詢價單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被告與業主理成公司約定施作之項目、規格、數量係以採發詢價單記載之數據為準。而被告與原告於98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就石材連工帶料部分施作之項目、規格及數量,均係根據前揭採發詢價單上所記載之施作項目、規格及數量為準。而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不斷催促請求理成公司辦理驗收,但理成公司遲至今年方驗收完成,於驗收完成後,理成公司並發給被告變更追加減承包確認單。被告所提出之結算數量及金額表即是依採發詢價單之數量扣除變更追加減承包確認單之數量而製作。由變更追加減承包確認單觀之,系爭工程僅有第63項之「地坪貼花崗石」,及第67項之「濕式工法」分別經理成公司追減172平方公尺及7平方公尺,另第1項擋土牆部分,雖被告所提出之結算數量及金額表中驗收數量及費用已經高出合約,但98年10月4日理成公司與被告之協調會議紀錄第4點已經由理成公司同意該部分之施作,並以迎賓水池石材異型加工費予以補貼,而迎賓水池第4項「立面花崗石」部分,原告本應依約提供圓弧型石材,但竟提供非圓弧型石材理成公司僅就76平方公尺予以驗收計價,其他部分則以補貼擋土牆額外施作費用方式處理,故變更追加減承包確認單中並未就此部分予以記載,惟其餘部分均無變更追加減之紀錄,故其餘部分理成公司驗收之數量即等同於被告與理成公司合約約定之施作數量。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最終結算之數量,應依被告驗收結算之數量為據,但被告為免原告質疑,已以理成公司與被告驗收後之數量作為被告與原告間驗收之數量,準此理成公司既然僅就前揭「地貼花崗石」、「牆面貼花崗石」、「擋土牆及立面花崗石」之數量有追加減,其餘部分之數量結算即應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數量為準。故原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中,超出被告所提之結算數量及金額表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被告與理成公司已於100年7月間就系爭工程辦理結算驗收,
有關連工帶料部分之工資結算為1,227,886元,連工帶料之材料部分結算為2,912,896元。準此,被告先前已分別給付原告連工帶料之工資1,434,245元及材料費2,734,990元,總計4,169,235元,故依結算連工帶料部分總工程款為4,140,78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金額及原告同意折讓金額98,669元後,被告先前已給付之工程款已逾越原告應得金額,原告尚須返還被告127,122元(計算式:4,140,782-4,169,235-98,669=127,122元)。再者,原告迄今未提出第2期及第4期請款之相關出貨單以供核對,而原告所提之出貨單亦僅為第1期及第3期請款之部分出貨單,即依該出貨單數量加總亦未達到原告各期請款主張之數量,為此,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交料部分之實際出貨總金額為7,562,224元。再者,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所載,交付材料部分總價為5,880,786元,而被告已給付此部分價金5,594,862元,則被告僅須再給付原告系爭石材價款285,924元已足,且原告亦同意此部分折讓金額為959,354元,則依此計算原告反係已溢領價金673,430元(計算式:285,924-959,354=673,430)。
是總計被告與理成公司結算系爭工程材料部分之價金及連工帶料部分之工程款,原告已分別溢領127,122元及673,430元,總計溢領800,552元,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㈢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有理由,但原告承攬之系爭工
程仍存有下列瑕疵,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354條前段及第359條等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並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茲就瑕疵部分分述如下:⒈系爭契約連工帶料部分,迎賓池工程「立面花崗石板」應採
用67cm×67cm(厚度5cm)之圓弧異型板施作,但現場原告實際施作之石材竟為低價之直版型平板,無論品質與價格均與被告指定使用之圓弧異型板差異甚大,且與系爭契約之圖說完全不相符,經理成公司於98年8月10日核定此部分為瑕疵工項。被告於同年9月5日估驗計價時,本依約請領172平方公尺,惟理成公司僅計價76平方公尺,縱依原告主張實際施作數量170.1平方公尺而論,仍有94.1平方公尺未計價,且理成公司則將此項目單價核定為連工帶料7,200元(計算式:2,500+4,700=7,200),致被告遭理成公司扣款677,520元(未稅,94.1×7,200=677,520元),造成被告之損失,自得請求原告賠償。
⒉系爭契約連工帶料部分,原告施作之圓形水池高度不平整,
池體漏水、大理石池岸石材破壞並有 白華 現象等瑕疵,經被告於99年6月5日通知原告修補,然原告仍未修補,嗣經理成公司自行雇工修補,而向被告扣款50,000元(未稅),亦造成被告之損失,亦得請求原告賠償。
⒊系爭契約出售之石材材料部分,原告主張「花崗石車道地坪
10cmx10cmx10cm」工項金額為2,785,658元,但原告所交付由中國大陸進口之石材,具有尺寸及色澤差異過大等瑕疵,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被告在工期緊迫之壓力下,不得不使用該石材,除造成被告需額外挑選材料及另行雇工改善而支出工資90,090元外,其他安裝時額外造成之損害更係難估其數,此部分被告依民法第354條前段及第359條規定主張就系爭工程石材材料之部分減少總價金之2成,即557,132元為適當(2,785,658×0.2=557,132元)。
⒋系爭契約連工帶料部分,原告施作之旅館棟西側階梯㈠因施
作品質不良導致下陷,被告於99年4月6日以(99)彰茂華園字第017號函通知原告補正,但被告仍遲未修復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8年6月18日簽訂「『華航園區新建工程-景觀設施
、鋪面及植栽工程』-石材及部分施工」(即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被告就原告所出售之石材材料與承攬石材連工帶料施工兩部分加以約定,工程款總價為11,035,982元(其中石材材料部分5,880,786元、石材連工帶料施工部分5,155,196元),此有系爭契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㈡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總計為9,764,097元(包括石材連工
帶料-工資部分1,434,245元、石材連工帶料-材料部分2,734,990元及石材材料部分5,594,862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工程費用明細總表(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存卷可證,並在被告答辯㈡狀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計1,995,258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工程結算之總金額為何?原告是否已經溢領工程款?㈡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所指之瑕疵?若確實具有瑕疵,則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結算之總金額為何?原告是否已經溢領工程款?⒈按系爭契約第13條工程竣工結算約定:「本工程之竣工結算
,按實際驗收數量並依照工程明細表所列單價核實結算,對於驗收數量之計算,概依甲方(即被告)所結算之數量為準」。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間經業主理成公司驗收完成,此有被告提出其與理成公司之結算數量及金額表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則揆諸前揭約定,系爭工程原告結算計價之數量,應以被告與理成公司結算之數量為準。再查,由結算數量及金額表觀之,除項次三石材裝修(工)、(材)P1迎賓水景水池第1項「牆面貼花崗石」數量於結算時由29平方公尺追減為22平方公尺,第2項「地坪貼花崗石」由175平方公尺追減為162平方公尺,及第4項「立面花崗石」由172平方公尺追減為76平方公尺外,其餘各項均與原契約數量相同,此有結算數量及金額表1件(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理成公司採發詢價單(見本院卷第192至199頁)、理成公司變更追加減承包確認單(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各1件在卷可稽。而P1迎賓水景水池第1項「牆面貼花崗石工項」連工帶料之單價為8,800元(計算式:6,300+2,500=8,800),另第2項「地坪貼花崗石」連工帶料之單價為2,600元(計算式:
1,950+650=2,600),此亦有上開結算數量及金額表可稽,且此兩項工項契約數量與結算數量分別相差7平方公尺(29-22=7)及13平方公尺(000-000=13),則兩造結算金額應扣除此兩部分工項之金額共95,400元(7×8,800+13×2,600=95,400),其餘均按系爭契約原數量結算。故系爭工程結算金額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金額11,035,982元(含稅),扣除P1迎賓水景水池第1項「牆面貼花崗石工項」及第2項「地坪貼花崗石」之金額共100,170元(含稅,95,400×1.05=100,170)後,結算金額為10,935,812元(含稅,11,035,982-100,170=10,935,812)。
⒉原告雖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金額為12,817
,378元,其中連工帶料工資部分實作金額1,640,325元,連工帶料材料部分實作金額3,614,829元,交付石材材料部分實作金額7,562,224元云云。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材料及施作工程,並提出出貨單、及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但系爭契約第13條已約定系爭工程原告結算計價之數量,應以被告與理成公司結算之數量為準,並非以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或銷貨單為準。且原告提出之單據與其請求之數量並不相符,難認原告已提出全部出貨單據以供核對。又原告以其單方製作之工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此有工程請款單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但該工程請款單內容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則原告主張其實際施作金額為12,817,378元云云,舉證尚有不足。又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總計為9,764,09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兩造結算實際供料及施作金額為10,935,812元觀之,原告並無溢領工程款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已經溢領工程款云云,要非可採。
㈡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所指之瑕疵?若確實具有瑕疵,則被告
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若干?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4條前段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已交付之工程具有瑕疵,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爰就被告抗辯之瑕疵工項分別判斷如下:
⒈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連工帶料部分,施工項目項次三石材裝修
(工)、(料)迎賓水景水池工程「立面花崗石板」應採用67cm×67cm(厚度5cm)之圓弧異型板施作,但現場原告實際施作之石材為直版型平板,致其遭理成公司扣款677,520元(未稅,94.1×7,200=677,520元)部分:
⑴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明細表中項次三石材裝修(料)部分
P1迎賓池第4項「立面花崗石」原約定契約數量172平方公尺,規格為「細鑿,淺灰67x67,t=5cm,圓弧異型,乾式填縫」,材料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700元,但原告實際施作之「立面花崗石」為價格較低廉之「平板型」,並非契約約定之「圓弧異型」,顯與契約約定之規格不符,被告曾於99年4月6日以(99)彰茂華園字第017號及98年8月12日以(98)彰茂華園字第011號等函通知原告進行改善,但原告迄未改善,此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被告通知改善函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促卷第4949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71至72、94至95、83至84頁),而原告亦自承此「立面花崗石」工項有瑕疵,堪信此「立面花崗石」工項確實具有瑕疵。
⑵本件審理期間兩造均未提供「平板型」石材之市價行情,故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與原告實際施作石材規格相近之系爭契約項次三水景水池石材工程P2圓形水池第3項「池底花崗石(黑,亮面,60x60,t=3cm)」之單價約為原材料契約價格之7成(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949號卷第第13頁),酌定原告實際施作之「立面花崗石」價格為3,290元(4,700×0.7=3,290)。是此項瑕疵被告得請求扣抵之材料價額為254,646(含稅,(4,700-3,290)×172×1.05=254,646)。至於此「立面花崗石」工項工資部分,由於僅有材料與約定品質不符,而材料瑕疵之價差與工資無關,故不予扣減。
⑶至於被告抗辯此「立面花崗石」工項因原告提供之材料規格
與契約約定不符,原契約數量為172平方公尺,業主理成公司因上開瑕疵僅計價76平方公尺,若以原告主張實際施作17
0.1平方公尺計算,仍有94.1平方公尺未計價(170.1-76=94.1),而被告與業主理成公司此項單價連工帶料為7,200元(計算式:2,500+4,700=7,200),故此部分即受有業主理成公司扣款677,520元(計算式:7,200×94.1=677,520)之損失,並提出98年9月5日估驗計價單及98年10月14日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1及203頁)云云。惟被告提出之98年9月5日估驗計價單所示「立面花崗石」之數量僅代表當期該項估驗請款數量,並無法表示該項實際結算數量。而被告亦自承本件僅有項次第63項之「地坪貼花崗石」及第67項「濕式工法(此即系爭契約迎賓水景水池項次1之牆面貼花崗石)」分別經業主追減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故可知系爭工程除項次第63項之「地坪貼花崗石」及第67項「濕式工法」經理成公司扣減外,此項「立面花崗石」數量應未遭理成公司扣減。又理成公司98年10月14日會議紀錄會議結論第4點記載:「擋土牆單價筆誤,同意以迎賓水池石材異型加工費補貼給予彰茂(即被告)」,並未明示理成公司有以減少結算數量扣抵材料規格瑕疵之意。是被告抗辯理成公司因此工項瑕疵減少94.1平方公尺計價而扣款677,520元云云,尚非可採。
⒉系爭工程連工帶料部分,原告施作之迎賓池池體漏水、大理
石池岸石材破壞、不平及有白華現象等瑕疵,經業主理成公司自行雇工修補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本工程在部分或全部完成而未經驗收合格前,均由乙方(即原告)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由乙方負責」。查被告於99年6月5日以(99)彰茂華園字第019號函通知原告之瑕疵工項有「迎賓水池池體漏水」、「迎賓水池大理石池岸石材破壞」、「迎賓水池有白華現象」及「圓形水池池岸不平及有色差」等4項,此有上開函文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而被告抗辯因上開瑕疵遭理成公司扣款之項目包括「石材缺失改善美容」20,000元(未稅)及「迎賓池及圓形池缺失改善」30,000元(未稅),合計扣款50,000元(未稅),此有理成公司扣款同意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惟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水景水池石材工程連工帶料施工工項,僅係石材張貼,不包括水池主體工程部分,此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促卷第4949號卷第13至16頁)。又一般工程建物混凝土面產生之白華乃水泥水化物中的氫氧化鈣溶於水滲出混凝土表面而析出,再與空氣中二氧化碳生成碳酸鈣,固著於混凝土表面並呈白色之結晶現象,是以白華之發生除原告施作張貼石材工程可能產生外,混凝土池體主體工程亦可能產生白華現象,故上開白華瑕疵尚無法直接證明係可歸責原告施工所致,且池體表面張貼石材並無法阻水,漏水之瑕疵亦非可歸責原告施工所致。故被告所主張之4項缺失,僅「迎賓水池大理石池岸石材破壞」及「圓形水池池岸不平及有色差」等2項有關「石材缺失改善美容」之瑕疵可歸責原告施工所致外,其餘均難謂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僅得向原告請求「石材缺失改善美容」之瑕疵修補費20,000元(未稅),含稅價格21,000元。
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出售之石材材料部分,「花崗石車道地坪
10cmx10cmx10cm」工項金額為2,785,658元,但原告所交付由中國大陸進口之石材,具有尺寸及色澤差異過大等瑕疵,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此部分被告依民法第354條前段及第359條規定主張就系爭工程石材材料之部分減少總價金之2成即557,132元(2,785,658×0.2=557,132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交料部分第2項約定:「花崗石車道地坪」材料規
格為「10x10x10cm」,然原告交付之上開材料尺寸有差異,經被告另行額外支出人工檢選工資90,090元,此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缺失照片、訴外人廠商請求點工工資申請書、付款簽收單、廠商發票及付款支票憑證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949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2至20頁、第143至145頁)。原告亦自承此「花崗石車道地坪10x10x10cm」工項有瑕疵,於請款時並自願以折讓數量之方式計價(見,此有工程請款單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堪信被告交付之材料確實具有瑕疵,則被告抗辯因原告交付之材料存有色差及尺寸差異過大等瑕疵,致生被告額外支出檢選工資90,090元等語,為有理由。
⑵至於被告抗辯其他安裝時額外支出之損害由於難估其數,遂
主張就系爭工程石材材料之部分應減少總價金之2成即557,132元為適當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若原告所交付之石材有色差及尺寸差異過大之瑕疵,被告既另以派工檢選,其所檢選後之石材應可修正上開色差及尺寸等瑕疵,其後所衍生之施作不平整或積水等瑕疵,應係其他施作廠商所為,與僅提供材料之原告無涉。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
⒋至於被告其餘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請求之抗辯,由於未明確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何?
承上所述,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0,935,8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764,097元及被告抗辯瑕疵修補抵銷費用365,736元(254,646+21,000+90,090=365,736),合計原告尚得請求805,979元(10,935,812-9,764,097-365,736=805,979)。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實作金額12,817,378元(含稅),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764,097元,尚積欠工程款1,995,258元未給付,而被告對於已支付工程款價額不否認,僅否認原告主張積欠之工程款價額,並以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為抗辯。然本院依兩造陳述結算後認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0,935,81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9,764,097元後,原告仍應賠償被告瑕疵修補費用365,736元,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805,979元。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05,9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