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振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訴字第1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振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盧振弘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因家庭因素心情不佳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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