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26號原告 張鏡湖 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 律師複代理人 朱宜君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美珠 被告 穆閩珠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 律師複代理人 蘇昭綺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宇維 律師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古嘉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㈠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結婚,結婚時原告
已年近六十歲,兩造均係第二次婚姻,原告原以為可與被告安渡晚年,詎被告除迭對原告與以精神上及身體上無法忍受之痛苦,致原告不堪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且原告已八十三歲,被告卻對原告疏於照顧,不知體恤原告,又原告奉政府之命代替原告之父 張其昀 擔任文化大學董事長二十餘載,時刻以校務發展為己任,致力於奠定校務永續經營之穩固基礎,並建立優良之校譽與傳統,詎被告於第五屆立委任滿後不再競選連任,迭因圖利用文化大學龐大之人力物力,提升其個人政治地位,於文化大學董事會剷除異己,竭盡砥毀原告名譽,欲謀取原告董事長地位而代之,且兩造間纏訟多起訴訟,經對簿公堂,衝突日益激烈,雙方婚姻應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已盪然無存,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法維繫,自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已分開居住迄今一年餘。
㈡兩造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所生之婚姻問題,說明如下:
⑴於九十一年間,被告之弟 穆椿松 事業經營失敗,被告竟要
求原告偕同文化大學會計主任 張冠群 前往立法院會客室,並要求原告撥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億元援助其弟,經原告嚴峻拒絕乙節,經證人張冠群證述無訛,被告圖其弟之私,不顧文化大學係公益性之財團法人,基金絕不能由個人挪用,不惜欲陷原告於不義,甚至涉訟,已難期雙方仍具互信基礎,婚姻確屬難諧。
⑵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被告在原告之女兒 張海燕 面前揚言,
要以其生母即原告之前妻(因罹精神疾病)同樣激烈的方式對待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文化大學前校長 林彩梅 接任商學院院長以後,被告開始一連串瘋狂行為,在書房裡徒手毆打原告、用力把原告推倒在床上,甚拿菜刀架在原告脖子上,語帶威脅對原告稱:「你要是兩週內不把林彩梅弄走,我就讓你好看。」;九十二年九月間,被告甚至持木棍欲毆打原告,原告致電 曾習賢 律師請其協助報警,曾習賢律師乃趕至兩造住處。以上事實業經證人張海燕及曾習賢到庭證述無訛。
⑶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新任校長 李天任 上任,原校長林彩
梅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為代理校長 陳純一 聘為文化大學商學院院長,並於同一日到任,被告不顧自己為文化大學董事以及原告為董事長並為其配偶,竟基於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在董事 焦仁 和之辦公室中夥同媒體人 黃光芹 共同制作新聞稿,由被告提供照片, 焦仁和 辦公室之職員 李忠峰 編緝合成照片,黃光芹撰稿, 鍾宜吟 打字,提供於蘋果日報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刊登於A2半版,標題極為聳動「醜聞校長回 鍋文大 當院長」、「教育嘆無奈校友感羞恥」,足以使原告之人格、社會地位產生負面評價,足以貶低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原告為澄清事實,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於聯合報D8版刊登聲明。被告於上揭合成照片乙事在場且參與討論乙節,業經證人 王艷大 證述無訛。⑷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被告至原告辦公室,於祕書 王玉香
前文化大學校長李天任面前,竟辱罵原告及林彩梅,並摔毀裝滿咖啡之瓷杯,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以上業經證人李天任結證屬實;又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被告罔顧文化大學係公益性法人,竟對董事人選強力介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之董事會,被告提案修改捐助章程,董事會人數從十五人減至十三人,會中未獲通過,返家後被告竟對原告辱罵、毆打,原告實不堪遭虐,電向前校長李天任求救稱有家暴,然當李天任校長及主任張冠群趕至,被告竟將門上鎖,不讓原告應門,被告並以「沒心沒肝」、「對得起創辦人嗎?」等嚴重損害原告尊嚴之話語大聲咆哮、辱罵原告長達二個小時,甚李天任及張冠群隔著門都能清楚聽聞,翌日被告甚切斷原告書房及臥房之電話,並取走電視遙控器,嚇稱要「原告上山,看原告如何作董事長」 云云 ,對原告與以身體及精神上無法忍受之痛苦。上揭經過亦有證人李天任證述無訛。
⑸被告罔顧夫妻情誼,謀由董事會發動免除原告職務,有文
化大學董事焦仁和之筆記記載:「92.10.21下午至立法公館(十樓)看穆閩珠,聽她口氣似有意在年底或明年初,即由董事會發動免除張鏡湖職務,並取而代之。」,足明被告對原告之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
⑹被告明知原告向來視文化大學校務之推展為畢生首要職志
,卻基於妨礙校務運作之故意,於九十二年九月間,竟指示董事會 吳福安 祕書將董事會之印章交予被告,扣住董事會印信不還,業經證人張海燕、曾習賢證述無訛,被告上揭不理性行徑,不僅令原告難堪,校務癱瘓,更導致兩造間維繫婚姻之感情基礎,產生難以修復之裂痕。
㈢被告罔顧原告為文化大學董事長,在學術上亦有相當地位,
迭以輕蔑、嘲弄口吻於公開場合或他人面前以不堪、羞辱性之言語辱罵、嘲諷原告,持續反覆損害原告尊嚴,令原告名譽掃地,以上業經證人李天任結證稱:「(問:除此事情外,兩造還有其他狀況,你所知的?你對兩造婚姻除此事情外,還有無其他?)這件事比較大的事情,還有其他有爭執,有相當多的指責,被告對原告有相當多指責,因為被告對原告所做的事情很多不以為然,不論是公事還是私事。被告會罵原告昏庸,無情無義、糊塗、沒良心。」、「(問:有無具體事情?)具體的事情,就是公事到私事,被告會說原告沒照顧自己的小孩,因為他在美國生病,被告說是她在照顧,原告沒照顧,但是原告表示事實上是原告照顧。但是被告會一直用這個說詞來說明原告無情無義。」(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曾習賢結證稱:「(問:有無在其他場合看到被告辱罵原告?)有。我跟被告也很熟。有次被告到我辦公室,以前被告的辦公室主任也陪同被告來,被告來後,就會罵一陣子,才會談起她的正事。」、「(問:為何跟你罵?)為何在我面前罵,因為我和兩造都很熟,被告就會罵一陣子。」、「(問:罵的內容為何?)罵的內容細節我記不起來,但是是很難堪的話。我常常心裡在想自己先生怎麼出口這麼難聽?」、「(問:被告是否當著很多人的面說原告早就不行了?)是有一陣子,文化大學要到東北去旅行,行前,我們好幾個人有一起吃飯,原告也在場,我就講東北滿州這個地方,長白山下,天池有三個仙女,我們可以去找,講到這裡,被告就指著原告說他已經不行了,我看到這個情形,我就沒再講下去。」、「(問:
被告是否講過她是張其昀的媳婦,沒有跟原告睡過覺?)有講過。」、「(問:你講到被告所言的這些話,是否發生在最近這幾年?)這個話,有機會就會聽到,不是幾年的事情。」(詳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明;復經證人張冠群結證稱:「(問:你看到兩造雙方互動,及相處情形?)我們有些時候看到,是覺得很奇怪,有時候被告會講原告昏庸,無情無義那些話。」、「(問:他是否有講過原告講話不清楚,已經不行了,都沒有給被告婚姻生活?)婚姻生活是指性生活?被告是說結婚以後就沒有性生活了。我們是部屬,聽到這樣的話,也不知道該如何回應。被告有講過原告糊塗、老了,頭腦不清,也有講過原告已經不行了。」等語(詳本院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益明原告主張係確有其情。且被告多年來在原告之女兒張海燕、 張海雲 等面前不斷以嘲諷、強烈憤恨之言詞批評原告,甚至稱原告係「魔鬼附身」、「魔鬼一樣的人」(以宗教用語,魔鬼乃為極嚴厲批判之言語)、「死人」、「迴光返照」、「糟老頭子」、「老頭子」等,還稱伊已經「等不及了」等詛咒原告,且不斷於女兒們、文化大學董事們面前以「(原告)與林彩梅二人很曖昧」、「超過董事長與校長間的關係」、「林彩梅是情敵」等莫須有事項污衊、辱罵原告,每次長達一時餘,令原告名譽、形象掃地,此亦由證人張海燕證述無訛。
㈣於九十四年八月間,被告為削弱支持原告之董事勢力,率原
告之女兒張海燕與女婿 侯寬 到文化大學董事 孫同勛 家中,要求孫同勛退出董事會,孫同勛見到張海燕,誤以為係原告授意,乃答應退出董事會,惟實際上原告毫不知情,嗣孫同勛兩次未參加董事會,經原告向其詢問,方知有此事,此經證人張海燕證述無訛,查孫同勛係中央研究院美國所所長,於學術界頗具聲望,被告為謀取董事長職位、將原告取而代之,一再隱瞞原告,不惜陷原告於不義,以遂騙退孫同勛、剷除異己之目的,不僅對文化大學而言是一大損失,被告對原告之欺瞞、種種不理性行徑,更已動搖夫妻間互信之基礎,兩造婚姻顯已難以維繫。
㈤原告擔任文化大學董事長二十餘載,時刻以校務發展為己任
,清廉乃原告視為第二生命,詎於九十八年三月間,被告為其與前夫所生女兒籌辦結婚典禮,被告竟未先徵詢原告同意,即以原告名義廣發喜帖,原告得知後痛心疾首,然喜帖又已發出,原告乃速於校務會議對同仁澄清事前並不知情,且一一致電請賓客無須送禮,被告專擅且對原告毫不尊重之行徑,嚴重損害原告清廉形象與聲譽,致兩造間婚姻之裂痕更形加劇,益加難以修復,以上經證人張海燕、李天任證述屬實。又自九十八年六月間起,被告即經常不返家,甚至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八月七日連續達十餘日未返家,亦未告知原告伊行蹤,其後應係知悉原告將對伊提起離婚訴訟始臨訟為應訴返家,然兩造縱處於同一屋簷下,已形同過著分居生活,被告從不與原告交談,甚至對原告視若無睹,且被告經常早上七時許即出門,至晚間十二時以後始返家,出門從不告知原告去處,此乃被告生活常態,何有照顧原告之生活可言,至於被告忙於何事,被告從不告知原告,亦非原告所得知悉,兩造無任何信賴情愛基礎可言。又原告食、衣、住、行等一切生活均自理,並非由被告處理,且原告目前健康狀況均係由女兒張海燕關懷照料並陪同原告就醫,被告從不過問關心,兩造無論在家或在外碰面,均互動冷漠,夫妻形同陌路,已難期雙方繼續共營婚姻生活,以上兩造相處情形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女兒張海燕證述屬實。
㈥被告提供原告照片供其所屬榮光教會成員踩踏,以詛咒原告
之運勢、健康、壽命等,此業經證人即榮光教會牧師 王憲譽 到庭結證屬實:
⑴關於證人王憲譽之證述,或許涉及怪力亂神抑或違反基督
教教義等情,惟被告身為原告之配偶,為圖早日取得文化大學董事長之職位,以滿足其個人私欲,竟罔顧夫妻情份,提供原告照片供他人踩踏以詛咒原告之運勢、健康、壽命等,姑不論其詛咒是否能夠成真,然被告提供原告照片供人無情踐踏已屬不爭事實,該等行為對於夫妻間誠摯互愛之感情基礎無疑是重大斲傷,益明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兩造間夫妻情份確實已蕩然無存,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任何維繫之可能。
⑵被告雖辯稱證人王憲譽證詞係屬編撰虛偽之詞云云,惟證
人王憲譽到庭證述內容核與其先後兩次函覆本院內容相符,均係稱:因 許聖使 向其表示因上帝啟示、伊命中有庫云云,故台南榮光教會之新建物乃以許聖使個人名義登記,同時停止正在辦理之法人登記手續等語,而證人王憲譽係稱「停止」辦理,即台南榮光教會之新建物,因其誤信許聖使 上開 所言之故,而未將該建物登記於法人之手續辦理完成,而逕予登記許聖使名下之意,即證人王憲譽從未證述台南榮光教會建物係自台南虎尾寮基督教會或台南榮光教會之法人名下移轉登記至許聖使名下云云,是縱若由地政登記資料所載台南榮光教會之建物是自前房屋所有權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逕予移轉登記於許聖使名下,或縱被告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庭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承買名義人為孫 許碧連 ,又或縱因承買名義人為 孫許碧連 而以其名義簽立支票或以其名義付款,此證人王憲譽於一百年八月八日回覆文第三頁亦有說明,然均與證人王憲譽之證述無何矛盾情事,即證人王憲譽之證述從無被告所指前後陳述不符情事。綜上,證人王憲譽證述實無矛盾或前後不相符之處,其到庭所為證述均屬實在。
㈦被告擔任文化大學董事多年,為圖謀取原告文化大學董事長
職位,無視原告身為董事長之治學理念,更罔顧文化大學全校師生福祉,多年來不斷為圖一己之私,為己護航,強力干預董事人選,且一再於董事會中以違反會議正當程序等蠻悍方式,就李天任校長續任等校務表決事項執意持反對意見,不僅破壞體制,且專擅主導,藐視原告身為會議主持人,甚至當眾對原告破口大罵,態度咄咄逼人,試問這豈是被告所稱「感情融洽、相互扶持」之夫妻間相處之道?或被告將此導向為校務云云,然被告為謀董事長位置,從未與原告同心,處處傾軋掣肘之行徑,業經證人張海燕證述無訛,並徵之上揭文化大學董事焦仁和筆記內容,益明被告完全無視夫妻情份,為謀取文化大學董事長職務,將原告取而代之,兩造夫妻情份已蕩然無存。
㈧關於被告將原告於美國夏威夷銀行帳戶內高達美金三百四十萬元全數侵吞入己事:
⑴查被告明知原告於美國夏威夷銀行帳戶內高達美金三百四
十萬元(折合新台幣約一億零九百萬元)全數為原告所有,並無分文為被告所得,竟未得原告同意,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甫接獲本件離婚起訴狀,旋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趁原告不備,將上揭帳戶二筆未到期定期存款提前解約,於支付解約違約金後,全數移轉、提領一空,侵吞入己,被告事涉不法,原告就被告犯行前經提起刑事告訴,且嗣經原告於美國為主張,被告在美國之銀行帳戶業經凍結在案。
⑵且此事縱被告亦不否認提款,僅辯稱聯名帳戶之存款為兩
造之共同財產、係為節稅而聽取專業人士建議提領云云,惟查系爭帳戶存款乃原告畢生積蓄,其中包含原告自父母繼承之遺產,如原告處分坐落台北市○○路○○巷○○號一樓房地遺產所得款項六千七百五十萬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及原告在與被告結婚前財產(包含原告與被告結婚前任教於夏威夷大學之薪資入帳,及原告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自夏威夷大學退休至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匯入系爭帳戶之退休金總額美金四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四元四角,有夏威夷州職工退休系統函二份可稽),故系爭帳戶內並無分文係被告匯入或其所得,此縱被告於上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亦不否認,而當時僅係因原告年事已高,基於便利處理相關手續,始列被告為聯名帳戶,惟絕無同意被告得以提領,且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原告所有,絕無任何贈與之意,被告無從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且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為照顧原告之子 張海平 與養老金,不得動用,詎被告於甫接獲本件離婚起訴狀,旋即盜領一空,惡意甚明,且倘依被告所陳為節稅云云,何以提領如此龐大金額之重要事項,事先未知會原告或徵詢原告意見?且查被告擅自將系爭帳戶內之定期存款解約,尚衍生巨額罰鍰,與其辯稱節稅云云豈非矛盾之至?況被告自承係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接獲本件離婚訴訟之起訴狀,詎於同年月十五日即瞞著原告私自前往美國夏威夷,將系爭帳戶內金額全數移轉、盜領一空,足徵被告所辯為節稅云云,顯為狡辯搪塞之詞,其誰能信。又被告稱「原告於美國夏威夷書立公證遺囑即表明伊所有一切之財產將歸由妻子即被告所有」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呈該遺囑係作成於七十五年九月十日,時為兩造甫結婚之初,且既係「遺囑」,即明乃為處理倘原告身後財產事宜,被告提呈遺囑究欲證明何事已屬不明,況實無法正當化被告戕害兩造婚姻之所作所為。
⑶又經查得被告將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移轉匯入被告個人帳戶
侵吞為己有,其中三分之一經移轉匯入台灣 永豐 銀行,但被告早已將移轉回台灣之金錢移往他處,此由原告對被告銀行帳戶執行假扣押,於永豐銀行世貿分行僅扣得二十七萬五千一百十一元;永豐銀行忠孝分行亦僅扣得八十五萬六千四百三十九元、美金五萬三千二百七十八點一二元、歐元九千八百十七點三四元,此有永豐銀行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足憑,與被告將系爭帳戶定存解約得款美金三百四十萬元之三分之一相距甚遠,足徵被告將系爭帳戶內金額予以侵吞入己,彰彰甚明。
⑷綜上,足明被告瞞著原告將金額達一億零九百萬元巨額財
產全數侵吞,讓原告畢生積蓄化為烏有,其行徑手法已幾近兇殘,遑論照顧原告後半生,尤其被告一方面假意回復婚姻拖延訴訟,一方面趁機將原告財產侵吞入己,顯見其所陳回復婚姻云云,均僅係訴訟手段之虛偽言詞,目的僅欲拖延訴訟程序,令原告更痛苦難當,被告絕非有回復婚姻之真意,其所作所為在在令原告心寒,前亦經原告另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及加重誹謗罪部分另案提起告訴,兩造一再對簿公堂,經激烈爭訟,兩造間夫妻情份已盪然無存,實已恩斷義絕,顯見兩造婚姻至此已無任何繼續維繫之可能。
㈨如上所述,兩造同住期間,因被告迭對原告與以身體上及精
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兩造已形同陌路,在同一屋簷下過著名存實亡之婚姻生活,使原告飽受折磨,被告復於本件離婚起訴後又為上揭犯罪行為,兩造對簿公堂,顯難再共同生活,原告實不堪其情,前早已規劃與被告分開居住,經證人張海燕證述無訛,原告已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搬離兩造住所與被告分開居住迄今一年餘。原告迭遭被告與以身體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又被告為圖謀取原告文化大學董事長職位,欺瞞原告、詆毀原告名譽種種行徑,甚提供原告照片供人無情踐踏,復趁原告不備將原告財產侵吞入己,破壞兩造間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致夫妻感情嚴重疏離,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且兩造現已分開居住一年餘,婚姻無任何回復之可能,勢無和諧之望,兩造夫妻間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堪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法律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有據。
㈩被告所提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家庭照片,均係被告臨訟刻意拍
攝,業經原告之女兒張海燕到庭證述:「那天是聖誕節期間,我姐姐來,‧‧‧,平常兩造不在一起吃飯,那天是因為姐姐來,原告才勉為其難與被告一起吃飯,‧‧‧每次姐姐來時,都是單獨跟原告或是我單獨吃飯,只有這一餐,才一起吃,其他都是在外面吃。那天不知道是誰,說要照相,說是被告的乾女兒,說她要照相,還問我們可否照相,結果被告卻說不用問他們,就照吧,那時我與姐姐覺得很奇怪,為何不認識的人,為何要來家裡照我們呢?姐姐也是問我這樣的話。過年,因為大姐來了,來了兩個禮拜,我們大約吃二十頓飯,也只有這一餐在家裡吃,因為被告叫我們留下來,我們基於對長輩的尊重、禮貌才留下來。原告也是。兩造本來也是不一起吃飯的,原告也勉為其難一起吃,因為我大姐來了。原告主要是為了跟大姐一起。其餘十幾頓都是原告單獨或是跟我或是跟大姐一起吃,如過年、聖誕節,我們也有照片。我姐姐要我來時,一定要提這一段。‧‧‧圖上面,顯示我有拿到紅包,我現在才瞭解,紅包是為了訴訟。那時我拿紅包僅是對於長輩尊敬,‧‧‧我要當庭退還這兩個紅包。因為我不願意這兩個紅包的照片而讓人誤解我是支持兩造的婚姻。(證人張海燕當庭將兩個紅包交還給被告穆閩珠)」(詳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另關於原告帶領文化大學教職員工自強活動,被告刻意同行,原告也無從置喙,至於被告女兒之結婚喜筵照片,婚禮當日原告雖基於長輩身分禮貌參與,然過程與被告幾無互動,形同陌路,此經張海燕證述無訛,被告所提呈照片及所辯云云,洵不足採。
被告以文化大學前校長林彩梅解聘案,純屬校務,與本件離
婚訴訟無關云云,惟原告從未將之列為離婚事由,所主張者乃為被告以原告與林彩梅有曖昧之不實事項誣指,甚製作合成照片,及不斷以此莫須有事項辱罵、詆毀原告,致嚴重毀損原告名譽,然被告竟一再以林彩梅解聘案純屬校務云云,以與本案無關聯之事證,企圖模糊焦點。被告另辯稱證人李天任所為證言,均係關於九十二年間兩造因林彩梅校長解聘後仍續任商學院院長之事意見不一所生爭執,然該部分爭執未影響兩造之婚姻生活,證人李天任所述與事實不符且違反常理,洵無足採云云,惟證人李天任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到庭證述關於:⑴九十二年九月間被告至原告辦公室,辱罵原告,並摔毀咖啡杯;⑵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被告對原告辱罵、毆打,原告不堪遭虐,電向前校長李天任求救稱有家暴,然當李天任校長及主任張冠群趕至,被告竟將門上鎖,不讓原告應門,被告並以羞辱性言語大聲咆哮、辱罵原告長達二個小時,甚李天任及張冠群隔著門都能清楚聽聞,嗣原告為擺脫恐懼遂離家住於旅館;⑶被告迭以輕蔑、嘲弄口吻於公開場合或他人面前以「昏庸」、「無情無義」、「糊塗」、「沒良心」等不堪、羞辱性之言語辱罵、嘲諷原告,持續反覆損害原告尊嚴,令原告名譽掃地;及⑷九十八年三月間,被告為其與前夫所生女兒籌辦結婚典禮,竟未先徵詢原告同意,即以原告名義廣發喜帖,被告行徑專擅且對原告毫不尊重,原告得知後痛心疾首,乃速於校務會議對同仁澄清事前並不知情,且一一致電請賓客無須送禮等情,均係就其親身見聞之事為證述,由證人李天任之證述,即明被告係持續且反覆地對原告與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非單一偶發,更絕非被告所辯僅係林彩梅解聘事件引發之爭執。被告復辯稱文化大學由九十二年迄今歷次董事長之改選,原告均全票當選董事長,可證明被告絕無原告所指欲取代原告任文化大學董事長之舉,並摘要有關董事會之時間、董事們請辭、補選等重要議程,即使反對李天任續任校長,所有董事還是一致支持原告續任董事長云云,然查被告上揭所辯核與本案毫無關連,且原告全票當選董事長,係原告多年經營校務之理念與成果蒙被告以外諸位董事之肯定而獲支持,致被告之圖謀幸未得逞,要不容被告以原告均全票當選董事長,即粉飾其為圖謀原告董事長職位,竭盡詆毀原告名譽、欺瞞原告,致嚴重破壞兩造夫妻間誠摯互信感情基礎之一切作為,被告一再以校務云云作為搪塞之詞,以不相關事證模糊焦點,洵不足採。
被告提出原告所簽立承諾書,略以:「原告就九十二年間林
彩梅校長因遭檢舉擔任其女兒之碩士論文指導教授並縱容抄襲論文案遭教育部調查,要求董事會依法處理後所引發之爭議,雖曾因此與被告發生爭執,並短暫賭氣離家,但原告其後亦悔悟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在曾習賢律師的見證下,親自立書向被告承諾‧‧‧並於書立該承諾書後返家與被告共同生活迄今」云云,惟查:⑴就承諾書簽立之經過,證人曾習賢證述實係原告因不堪遭被告施暴離家,嗣因季節變換需更換衣物及原告女兒回台,原告欲返家又遭被告刁難,倍感無奈且未閱覽內容即簽署,另據證人曾習賢所言,被告甚至稱:「要走就走,要回來就回來,哪裡有那麼簡單」等語,被告向來專擅蠻悍之行徑由此可見一斑;⑵至被告當庭辯稱:「當時原告曾經對我有不實人身攻擊,造成對我污衊等等的傷害,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一聲不響就離開家。我是要求原告回來前,應該登報澄清道歉,對於原告不實的指控要登報道歉,說我拿刀子等等。是經過證人曾習賢從中溝通,說這件事情很難看,叫原告認個錯,寫個悔改書就可以了。這個文字是證人曾習賢辦公室打好字,傳過來的,原告、證人曾習賢可能都忘記了」云云,惟證人曾習賢不僅就系爭書面簽立之過程細節證述歷歷,且經反覆訊問結果其證詞均未出現任何矛盾瑕疵,至就傳真與否乙節,亦經證人曾習賢證述釐清,即明並無何被告所指稱矛盾之處,證人曾習賢所述均屬信實,益明被告上揭關於系爭承諾書所辯完全不實而不足採。
被告另辯以:「證人李天任否認曾交付焦仁和手稿給原告,
與證人王艷大、曾習賢等之證詞相互矛盾,由此可見,原告傳訊之證人王艷大、曾習賢、李天任,於本院所為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而均屬為迴護原告主張之偏頗之詞,其證言顯不可採」云云,惟查:
⑴關於系爭焦仁和筆記,證人王艷大到庭係證稱伊將該字條
提供給文化大學前校長李天任先生,其證詞核與李天任於證述:「‧‧‧有一個機會,王艷大交給我壹個信封,裡面有這個(按:指字條)」等語相符(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矛盾。
⑵又李天任證稱:「(問:你收到後如何處理?)我沒怎麼
處理,我就放在那邊」、「(問:你放在哪邊?)我放在口袋那邊。我沒有把它當一回事。」、「(問:你覺得為何王艷大為何要拿這個給你?)我不知道,當時我已經知道不再續任作校長。」、「(問:提示並告以要旨,那麼原證四,從何而來?)我不知道。」、「(問:所以你沒拿給原告過?)沒有。」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與原告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九六號案訊問時陳述係經不知名人士寄給伊,即非經王艷大抑或李天任交付給原告等情相符,故證人李天任及王艷大就其親歷明知之事項所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所辯,要屬無據。
被告另辯稱:「伊已在九十九年四月七日、一百年一月七日
各簽發美金五萬元之支票存入兩造聯名設在美國夏威夷帳戶並函知原告之子張海平」云云,惟原告之子張海平經濟生活向由原告供給,被告從未供給原告之子張海平費用或照顧其生活,此由原告之子張海平書立之書面及支票、原告之女兒張海雲書立之書面即明,惟原告於美國夏威夷帳戶之款項,遭被告全數移轉、提領一空,致原告無力供給,甚至原告為保全自身權益,於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假扣押時,原告尚須四處向人借款,始能提供擔保為假扣押執行,詎於兩造間訴訟激烈攻防中,被告突稱其簽發支票存入夏威夷帳戶並函知原告之子張海平云云,其所為顯均係為訴訟考量,臨訟伎倆,以上亦有原告之子張海平所書立之書面足憑。承前所述,關於被告將原告於美國夏威夷銀行帳戶內高達美金三百四十萬元全數侵吞入己事,及被告提供照片製作原告與林彩梅合成照片乙節,原告前就被告犯行分別提起刑事侵占及背信、加重毀謗及偽造文書告訴在案,雖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就上揭侵吞款項部分為:「被告穆閩珠係屬本國人民,其被訴上揭侵占、背信罪嫌,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美國夏威夷,所犯上揭二罪既非刑法第五條、第六條之罪,亦非刑法第七條所稱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上揭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即係以犯罪地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為由;而就加重毀謗與合成照片部分不起訴之理由則係以逾告訴期間、非刑法上文書為由,然被告確有為上揭侵吞款項及提供照片製作合成照片之行為,業經原告提出相關證物為憑並經證人王艷大到庭證述其情,且被告侵吞上揭款項之事實於刑事偵查程序業經檢察官調查後於不起訴處分書載:「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在美國夏威夷將上揭與告訴人共同聯名設立之帳號解約後,即轉入以被告個人名義設立之上揭帳戶內,有美國夏威夷銀行存款明細證明單二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將上揭款項解約後,即將所得部分以被告個人名義存入美國夏威夷銀行之帳戶內,且該帳戶非經被告授權或簽名,他人不得擅自提領或支用,其所得之款項均已置入被告實力支配下,‧‧‧被告事後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將其中美金七十七萬元轉入被告在台灣設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內,並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入帳,有夏威夷銀行對帳單、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等語,益明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於美國夏威夷銀行帳戶內高達美金三百四十萬元全數侵吞入己一事係確有其情。被告之種種作為嚴重破壞兩造間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兩造夫妻間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勢無和諧之望。
關於證人 孫翼慈 之證述,茲陳述意見如下:
⑴證人孫翼慈證稱其自七十四年兩造結婚迄至九十八年結婚
離家,都與兩造同住云云,此原告實感莫名,且就其竟能撒此漫天大謊更覺氣憤難耐。查證人孫翼慈實係中學期間即住校,嗣尚如證人孫翼慈所言因伊就讀大學住校及畢業後在外租屋一段時間,而長達十餘年未與兩造同住,證人孫翼慈上揭關於其與兩造同住期間之證言不實,顯係為營造其與兩造同住進而鋪陳其為附和被告所為關於兩造婚姻及互動狀況之虛偽證言,其證詞虛偽不實,要不可採。
⑵縱使證人孫翼慈與兩造同住期間:①由多年來經常來訪兩
造住處且與兩造均熟識之證人曾習賢證述證明,證人孫翼慈經常不在家中,於九十二年間被告持木棍欲毆打原告,原告通知曾習賢律師協助報警該事件,證人孫翼慈亦不在場;②況縱由證人孫翼慈所言,亦可見證人孫翼慈經常晚歸,且與原告間平日幾無互動,感情實屬疏離,與原告談話也僅係因「畢竟住在一起」,且內容亦僅止於簡單問候、報告行蹤話語;③綜上,足徵證人孫翼慈關於兩造婚姻及互動狀況之證言之可信性顯屬可疑,實均係為附和被告虛偽杜撰之詞,毫無足採。
關於焦仁和之證述,茲陳述意見如下:
⑴關於焦仁和筆記乙節:①查就焦仁和筆記部分,自被告所
提焦仁和報告案之內容,及焦仁和為筆記之事另案對原告提出刑事贓物罪告訴,惟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情,及證人焦仁和到庭亦不否認筆記內容為其所寫,僅稱「字條是變造的,因為字條裡面有立可白塗掉的部分」、「是用臆測的口氣」云云,以上均已足明焦仁和已自承筆記為伊所有,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為真實,其形式與實質真正性,均已不容被告爭執;②另被告主張手稿內容係焦仁和個人臆測之詞,與被告無關云云,然縱證人焦仁和到庭稱為其臆測之詞,然實為附和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不足採信,蓋倘如證人焦仁和所言「我跟被告最後都認為為了不要讓事情擴大。我們希望事情儘早平息」,則何以證人焦仁和事後竟會於該筆記內容載「下午至立法公館(十樓)看穆閩珠,聽她口氣似有意在年底或明年初,即由董事會發動免除張鏡湖職務,並取而代之」,顯見證人焦仁和上揭證述之矛盾與不實,委不足採;③又試想倘非被告言語中透露謀由董事會發動免除原告職務乙事,董事焦仁和又何以會於筆記如是記載?且焦仁和身為文化大學董事、教授、律師,又具博士學位、曾任海基會副董事長,足見證人焦仁和具有相當智識及身分地位,自有完整能力聽取被告之詞及為記載,且由該內容觀之為焦仁和於是日下午至立法院看被告後,於同日即為記載,記憶應完全鮮明,從而此事絕非被告所辯僅是焦仁和個人臆測云云,況倘純係個人臆測,又何須慎重其事地形諸於文字為記載,焉可能妄為臆測而誣陷被告於莫須有事項,從而,足明就系爭焦仁和筆記乙節,原告之主張核為真實。
⑵關於合成照片乙節:查證人焦仁和證稱:「(問:提示原
證三,有無見過此份報導?有無將此報導拿給王艷大看?是否知悉報導上原告與林彩梅之設計圖片係何人製作?證人或被告與此報導有無相關?)我有看過報導,但是我沒有把報導拿給王艷大看過,因為王艷大與文化校務無關。我不知道設計圖片是誰製作的。報導與我無關。報導上有具名撰稿的人。蘋果日報也不需要別人提供照片‧‧‧。」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焦仁和就系爭合成照片乙節亦參與其中,利害關係重大,甚至涉及刑事犯罪,證人焦仁和上揭證詞實無足採信。且縱據證人焦仁和之上揭證述,證人焦仁和既稱伊不知道設計圖片是誰製作、報導與伊無關云云,則就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焦仁和之待證事實即「被告並未曾提供照片、文稿刊登『醜聞校長回鍋文大當院長』等報導」,即顯無以為證。
關於 謝忠良 、李忠峰、黃光芹、鍾宜吟之證述,茲陳述意見如下:
⑴查就刊登於蘋果日報九十二年八月六日A2半版之該足以
毀損原告名譽之報導,其新聞稿與合成照片之製作,證人謝忠良、黃光芹、李忠峰、鍾宜吟等利害關係均屬重大,證詞實難期為真,渠等到庭所為證述不實,均不足採信。⑵證人謝忠良既稱:「不便說明新聞來源」、「不談消息來
源」,詎又稱:「與被告沒有關係,新聞來源不是被告」、「與焦仁和無關」等語,顯然前後矛盾互見;又證人謝忠良到庭陳稱:「設計圖片是我們編輯部作設計的。這可能是兩張個人照片合成‧‧‧兩張照片是平常活動裡面摘取出來的。‧‧‧」、「(問:照片是從活動摘取,是什麼活動?)要問活動部門,攝影才會知道。」、「(問:照片是由攝影部門作編輯?)是攝影部門拿出照片,要美編去做版面設計。」、「(問:攝影部門的人名是誰?)要問蘋果日報‧‧‧」(詳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經原告請文化大學查詢結果,文化大學於九十二年間(註:蘋果日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方始創刊,而系爭報導之日期為同年八月六日)並未曾有提供任何原告個人照或多人在內之活動團體照予蘋果日報之紀錄,亦未有接受過任何蘋果日報記者採訪之紀錄,此有文化大學公關室所出具之聲明書足憑,足見證人謝忠良上開所陳設計圖片是兩張個人照片合成,而兩張照片是平常活動裡面摘取出來云云,其證詞顯屬不實,其證詞顯係為迴護被告而為之虛偽證述。
⑶證人鍾宜吟證稱:「(問:有無其他場合接觸過被告?)
接觸就是被告來拜訪焦仁和先生,所以會見到。」(詳本院一百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適足證被告確有前往焦仁和辦公室,佐以證人王艷大之證述,足明原告所指信實。
⑷退步言,上揭證人謝忠良、李忠峰、黃光芹、鍾宜吟之證
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所稱「證人王艷大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到庭所為之證述均係出於勾串虛構」之待證事實。
關於 張仁昌 之證述,茲陳述意見如下:
⑴關於被告提供原告照片供其所屬榮光教會成員踩踏,以詛
咒原告之運勢、健康、壽命等乙節,證人張仁昌證述:「(問:‧‧‧板橋榮光教會或台南榮光教會有無踩踏照片之屬靈儀式?‧‧‧)‧‧‧我沒有聽過,也沒有看過所謂的踩踏照片的屬靈儀式…台南部分我也沒有聽過或是看過這種事」、「(問:有無被告提供原告、張冠群、李天任、曾習賢之照片,供教會成員踩踏之事?被告有無表示過希望早日成為文化大學董事長,文化大學資源可供教會使用?‧‧‧)我認為沒有這件事情。我也沒有聽過被告表示其成為文大董事長可以提供教會資源這樣的話‧‧‧。」(詳本院一百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依據上揭證言,證人張仁昌係稱「伊沒有聽過」、「沒有
看過」、「伊認為沒有這件事情」,且其復證稱「私人的活動伊不一定會參與」,而於本院詢問以「如果是踩照片的事情會不會告訴你?」,其先係證稱「有這種事,不會告訴我」(此得勘驗一百年一月七日開庭錄音詳實記載於筆錄), 嗣旋 改口翻稱「應該不會有這種事」(詳上開筆錄),則充其量僅係證人張仁昌本人未曾見聞,甚或其主觀意見「認為沒有」或「應該不會有」,然並無法僅據證人張仁昌未見聞或主觀意見,即遽認關於上開踩踏照片詛咒原告之運勢、健康、壽命等及被告曾表示其成為文大董事長可以提供教會資源等節係屬虛妄,且上開事項均業經證人王憲譽就其親身見聞事項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足明均為真實。
關於 陳健治 之證述,茲陳述意見如下:
⑴證人陳健治對於兩造婚姻生活狀況毫無所悉,其證述自無
從證明被告所稱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云云,況由證人陳健治到庭證述:「(問:對兩造婚姻狀況,所知為何?對原告訴請離婚之原因,是否瞭解?)‧‧‧原告就把起訴狀拿給我看,我記得起訴狀很長,但印象中有三個重點,第一個就是焦仁和的紙條,‧‧‧第二個就是蘋果日報的合成照片,第三個事情就是被告在董事會裡面跟年輕的董事對原告不敬。‧‧‧原告如果認為過去被告對原告不好,我覺得被告也會改。若是原告堅持離婚,我認為是受他部屬的影響。‧‧‧我認為他周邊的人都在勸他離婚,他自然會受到影響‧‧‧當時我的感覺是只有三點。我覺得只有三個點比較要溝通。」(詳本院一百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然遍查原告所提起訴狀內容,並無證人陳健治所稱第三部分,證人陳健治之證詞已屬可疑,又證人陳健治均係稱「伊的感覺是只有三點」、「伊覺得只有三個點比較要溝通」、「伊覺得被告也會改」、「伊認為是受部屬的影響」,顯見均為證人陳健治個人意見及主觀臆測之詞,而非證人陳健治親見親聞事項,其所為證述實無足採認,即證人既未見聞兩造婚姻生活,於受命調停不成後,即主觀論以原告係受部屬影響要離婚云云,豈係事理之平。
⑵且由證人陳健治之證述:「後來有一天我就沒有再辦這件
事情,我後來發覺這些人跟我說要勸合,實際上是要勸離,所以因為這樣我就感到絕望,我認為我壹張嘴巴不可能贏過四、五張嘴‧‧‧若是原告堅持離婚,我認為是受他部屬影響。‧‧‧張冠群。他跟我說他不贊成離婚,也不管離婚官司,最後有一次,被告的律師告訴我,我忘了是誰,原告的律師與原告在談論的時候,說一開始都是張冠群聯絡,以後是否可以直接跟原告聯絡。我聽完這個消息,我就覺得我也不必再忙了,因為不會有結果。‧‧‧最後我放棄,就是因為張冠群講假話」,則其上開主觀意見、臆測應係由於被告律師所言云云,惟原告否認有上開證人陳健治所稱被告律師告訴伊之情節,又被告一百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略以:「其訴訟代理人李貞儀律師聽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和原告表示本案將進入訴訟程序,之前本案事宜係與張主任聯繫,但進入訴訟程序後,另需補充關於兩造婚姻生活之事,需與原告直接聯繫」云云,惟原告茲再否認之,查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就原告於書狀所臚列各項離婚事由,均係經直接與原告本人會談及確認,無何被告所指「之前本案事宜係與張主任聯繫」等情,況退步言,縱由證人陳健治所述抑或被告上開書狀所陳,亦僅係聯絡安排開會時間,如何得以據為論斷「證人張冠群證稱其不會參與意見等語與事實不符」,遑論推論「原告係受部屬影響」云云,陳健治上開所證及被告上開書狀所陳,實均屬無稽之至。況原告為文化大學董事長,學經歷俱佳,並受人敬重,有絕對自我判斷事理之能力,且婚姻生活冷暖自知,又豈係未見聞者所得依主觀臆測,對原告而言實乃再度受傷害,又承前述原告雖已八十三歲餘,自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仍堅持每次均親自到庭,即希望法院瞭解原告堅決離婚之意願,勿遭被告以扭曲之事實模糊焦點,且由原告寄予被告之信函內容,亦可明原告堅決離婚之意願,絕非受人影響挑撥,證人陳健治到庭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所主張之待證事項。
⑶且查陳健治與張冠群見面過程,業經證人張冠群到庭證述
,證明證人陳健治所為證述顯為附和被告主張,並有斷章取義之情,均非事實。
被告另辯稱張海雲九十八年傳真信函給被告,已經將其心情
表示的很清楚,張海雲最近的書信,是事後被影響的,九十八年信函是假不了的,是最真實的,現在的信函是否本人的意願都不清楚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及一百年八月八日所提呈張海
雲之書面,無疑為張海雲目前最真實之感受,蓋被告所呈張海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之電子郵件,當時被告將原告於夏威夷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全數移轉、提領一空乙事,尚未被原告發覺。
⑵查於張海雲知悉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其雖亦明瞭被告多
年來所帶給原告之痛苦,然因張海雲向認為婚姻畢竟是兩造間夫妻問題,故不願意介入,於得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其明瞭兩造婚姻終究仍是無法繼續維繫,然基於與被告多年繼母女間關係及其與被告之女兒孫翼慈間手足情誼,其試著去瞭解被告或情感上支持被告,遂寄電子郵件傳達傷心與難過之意,此由被告所提呈張海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電子郵件內容對照原告所提出前揭張海雲於一百年八月五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我曾試著去了解妳或情感上支持妳,正如我在先前的e-mail上所說的,但我相信妳自己的決定已讓妳從怨懟、苦毒、仇恨、報復的井水中喝下毒藥」等語即明。
⑶惟嗣於九十九年三月間,經原告發覺被告將原告夏威夷銀
行帳戶內款項全數移轉、提領一空,並侵吞入己之惡行,嗣並為張海雲得知後,張海雲乃對被告言行不一且對原告完全無夫妻情份之行徑甚為忿怒,復得知被告一再於訴訟上利用其弟張海平之不幸遭遇及其犧牲人生計畫在丹佛照顧張海平之事,不僅攬為被告自己之功勞,且以之攻擊原告,更感到氣憤難當,乃對被告徹底失望,故寄予被告電子郵件傳達其現在之感受,此由前揭張海雲於一百年八月五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得知妳和我父親離婚訴訟中發生的事,短期內我不想見到妳,或許永遠都不想見到妳。我覺得自己遭到背叛和欺騙,我很難過我曾經信任妳,也相信妳,但是我現在要藉著這封e-mail,告訴妳我現在的感受」、「當我在去年聽到妳將和我父親聯名帳戶內的錢-總共三百四十萬元美金,這裡面包括我祖父母的遺產、我父親從夏威夷大學的退休金、美國社會保險金-全部領光之後,我非常非常地忿怒!‧‧‧」等語,在在足明原告所提呈之張海雲書面,字裡行間所表露者均為張海雲目前最真實之感受。
⑷另被告辯稱:張海雲書信譯本第二頁記載:「我還記得二
○○○年或二○○一年,當我們在討論林彩梅事件時‧‧‧」,惟林彩梅校長係於九十二年間遭檢舉云云,惟張海雲書信既稱:伊「還記得」、二○○○年「或」二○○一年,則縱張海雲就時間容有記憶問題,然此實無何可受指摘之處。被告又辯稱:張海雲書信中譯本第三頁記載:「你曾希望我勸父親寫一份遺囑‧‧‧」,更屬無稽,蓋兩造於七十四年結婚,原告即在七十五年主動書立遺囑,表明將其所有一切之財產歸由妻子即被告所有,被告絕無可能要張海雲勸原告再書立一份遺囑云云,惟被告上開關於遺囑所辯均係其片面之詞,況由張海雲上開書信內容,亦無法作此推論,從而,被告所辯俱無足採。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王艷大、張冠群、張海燕、曾習賢、李天任、王憲譽,調取台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四八號偵查全卷,向台灣蘋果日報總部函查,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蘋果日報報導影本一件、對蘋果日報報導不實之聲明影本一件、聯合報剪報二紙、焦仁和筆記影本一紙、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三件、王艷大函影本一件、傳票影本二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夏威夷州職工退休系統函影本二件、永豐銀行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影本二件、原告寄被告信函影本一件、原告致證人陳健治信函影本一件、張海平信函及中譯文影本各二件、支票影本五紙、張海平致法院信函及中譯文影本各一件、聲明書影本一件、張海雲信函及中譯文影本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 陳述略 稱:㈠兩造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結褵迄今已逾二十六年,二十餘
年來,被告陪同原告經歷父喪、母喪、子女成婚立業;於原告病痛之時,被告盡心照顧;生活餘暇,亦與原告共同出遊,夫妻生活美滿踏實,原告係於兩造仍同床共居且無任何爭吵情形下,無預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惟起訴後原告仍與被告同床共居,兩造之子女於年節期間亦如往常返家與兩造團聚,益證兩造並無任何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情事。被告於結婚迄今已逾二十六年之時間,除了對原告悉心照顧,打理生活一切事務、支付一般家庭生活費用外,對於原告之兒女亦親同己出,努力將兩造各自的子女融合成一個大家庭,每逢聖誕節、春節均與原告女兒張海雲、 張海明 、張海燕等及被告女兒孫翼慈全家團聚,和樂融融,即使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亦然,此外,對於原告於美國之中風的兒子張海平亦盡心盡力,除於九十年張海平中風期間親自赴美為其安排各項就醫、復健之事宜外,更於其後數年以自己之存款持續電匯或親交生活費用、醫藥費及贍家費予原告之女張海雲以供其於美國照顧張海平生活、就醫所需,足證被告對原告、甚至原告之兒女均細心照顧,兩造、甚至兩造之子女早已於被告努力之下融合成一個美滿的大家庭,顯無任何婚姻不和諧之情事。詎被告竟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意外接到原告寄到兩造共同居住處的離婚起訴狀,當時被告與被告九十高齡之母親與原告同住於臺北市○○路家中,並無原告所稱離家多日臨訟返家之情形,甚且被告於接獲原告起訴狀前,兩造仍同床共居,被告也如往常的關懷照顧原告,兩造並無任何爭吵,原告亦從未曾提出離婚要求,更未告知被告其單方面對於兩造婚姻有何不滿,因此即使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兩造之子女仍一如往常於聖誕節、農曆春節期間返家與兩造團聚共度佳節,甚至直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一年內,兩造仍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直至九十九年七月間,原告才逕自搬離兩造共同居住之房屋,益證兩造並無任何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至於原告於起訴後一年才逕自搬離兩造同居處所造成兩造之分居,顯非被告所願,亦非被告所造成,兩造於原告起訴一年後分居之情事,既係因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原告自行造成而應由原告負責,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範意旨:「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依法原告自不得將原告應負責之分居情事列入其所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離婚事由。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九十二年提供照片刊登『醜聞校長回鍋
文大當院長』等報導」部分,業經焦仁和、謝忠良、李忠峰、黃光芹及鍾宜吟等證人到庭證述被告未曾提供照片予媒體報導,原告顯係受證人王艷大所編造謊言之誤導而據此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兩造間顯無任何婚姻不諧或難以共同生活之情事,且起訴狀指稱之報導內容均係針對第三人即文化大學前校長林彩梅,並非原告,更與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涉,原告以此作為離婚事由而提起本訴,實屬無據:
⑴證人焦仁和於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審理期日證述:「我
不知道設計圖片是誰製作的。報導與我無關。報導上有具名撰稿的人。蘋果日報也不需要別人提供照片,‧‧‧」、「就是他(即本案原告)指控我跟本案的被告在蘋果日報做合成照片,而事實上全無此事。」等語可證,原告之主張,全然與事實不符,實無可採。
⑵次查,該篇報導之撰稿記者即證人謝忠良亦已作證證明「
醜聞校長回鍋文大當院長」報導之新聞來源並非被告,且照片亦係由報社編輯部設計而非被告提供;證人李忠峰、黃光芹、鍾宜吟亦均證稱並未與被告共同製作「醜聞校長回鍋文大當院長」之報導之內容及照片,足證證人王艷大向原告指控被告假造報導照片乙節,係屬虛偽編撰之詞,原告受證人王艷大所編造謊言之誤導而據此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無理由。
⑶由上可知,證人王艷大惡意假造其目睹被告提供照片與李
忠峰、黃光芹等人製作報導等不實內容情事,去函向原告指控被告偽造新聞,其刻意造成原告對被告之誤解而提起本件訴訟,居心叵測,且證人王艷大為不實證詞而有偽證及串證之嫌,此參酌證人王艷大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在焦仁和控告本件原告刑事贓物案件作證時,就有無在九十八年七月時告知原告說 伊有 看到焦仁和將原告與林彩梅合成(指照片)投稿到蘋果日報乙節,則證稱「忘記了,不知道。」(參見台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九六號卷第八十二頁),惟於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傳喚王艷大到庭結證為證人,事隔不到四個月,卻就已忘記了、不知道的事,到庭虛偽證述,足證證人王艷大所述均係出於虛構編織,自不足取。準此可知,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係屬因王艷大編撰假造之不實情事所生之誤解,依法即不構成得訴請裁判離婚之依據。
⑷進一步言之,原告以「被告提供照片刊登『醜聞校長回鍋
文大當院長』等報導」之主張,向本院提起偽造文書及加重誹謗之刑事告訴乙案,經檢察官詳加調查後,認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照片刊登報等等情事,已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原告之主張純屬子虛烏有,甚且,原告指稱蘋果日報該篇報導之內容,事實上均係針對第三人即文化大學前校長林彩梅,所稱林彩梅通姦之對象並非原告,更與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涉,原告誤信王艷大編纂之詞而提起本訴,實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依文化大學董事焦仁和筆記,被告似有意取
代原告任文化大學董事長」部分,原告持有之焦仁和手稿影本,形式上及實質上均非真正,該手稿影本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且手稿之文字記載純屬焦仁和個人臆測之詞與被告無關,業經證人焦仁和到庭作證;復以文化大學九十二年迄今歷次董事長之改選,原告均全票當選董事長,可證被告一向全力支持原告續任董事長,顯無任何取代原告而擔任文化大學董事長之意圖,原告基於他人之搬弄,執上開經塗改、變造之手稿影本,主張被告欲取代其擔任文化大學董事長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云云,顯屬誤信所提出之不實指訴,自無可採:
⑴經查原告持有之焦仁和手稿影本,並非原本,且該手稿影
本內容係經過他人變造,業經證人焦仁和於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審理期日證述:「但是看得出來字條是變造的,因為字條裡面有立可白塗掉的部分。‧‧‧我希望能夠看到原件,才能瞭解當初的原意。」等語為憑,足證原告持有之焦仁和手稿影本,形式上及實質上均非真正,並無證據能力。
⑵此外,上開筆記內容之文字純屬焦仁和先生個人臆測之詞
,除經焦仁和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文化大學第九次董事會中提出報告案中,針對上開原告之主張,鄭重否認有上開原告指稱之情事外,證人焦仁和針對其手稿內容之記載,亦證述:「我是用臆測的口氣,但是結論是被別人刪除了。就是立可白塗掉的部份」、「就是我的臆測。
臆測就沒有什麼依據。就是我前面所講的部份,‧‧‧。」,益證上開手稿之內容純屬焦仁和個人臆測之詞,完全沒有依據,甚至,手稿結論已遭人刻意刪除,手稿內容更非證人焦仁和之原意。因此,原告在有心人士搬弄並提供非法取得且經塗改之焦仁和先生手稿下,誤信該手稿之內容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實屬誤解,至為明確。
⑶次查,原告取得經塗改、變造之焦仁和手稿致對被告產生
誤解,確實係有心人士蓄意搬弄所為,此由為原告擔任本件離婚訴訟證人之曾習賢、李天任、王艷大對此手稿係如何提供給原告,彼此卸責而供述不一即可證之:證人王艷大於偵查程序證稱未見過此手稿,但卻於本案審理時於本院證稱此手稿係由其在垃圾桶拾得後交給李天任;而證人曾習賢於本院審理期日則先證稱該手稿係由不知名人士匿名寄交原告,後卻又證述該手稿係由王艷大交給當時的校長李天任,其證述之內容顯然前後矛盾;此外,證人李天任於本院作證時卻否認曾將此手稿交付原告,益證原告傳喚之證人李天任、王艷大、曾習賢對於對此手稿如何提供給原告一事,於本院審理期日所為證詞彼此矛盾且前後不一,實無可採信,原告確實係因有心人士在後搬弄下方取得遭變造之焦仁和手稿,致對被告產生誤解,因此原告執遭到塗改後之焦仁和手稿主張「依文化大學董事焦仁和筆記,被告似有意取代原告任文化大學董事長,故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云云,誠屬誤信他人之詞所提出之不實指訴,自無可採。
⑷再者,證人焦仁和已經證述手稿之文字記載純屬證人個人
臆測之詞,與被告無關,且事實上文化大學九十二年迄今歷次董事長之改選,原告均全票當選董事長,可證被告一向全力支持原告續任董事長,並無任何取代原告而擔任文化大學董事長之意圖,此乃最明確可供驗證之事實,也是經編造之焦仁和手稿所無法推翻之事實。
㈣關於原告主張「九十四年削弱支持原告之董事勢力」部分,
除均非事實外,因屬文化大學校務問題,與兩造婚姻之相處顯無相涉,原告據此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無理由:
⑴經查文化大學董事共計十五席,原為三年一任,自九十八
年起才改為四年一任,兩造均為文化大學董事之一,原告主張被告削弱支持原告之董事勢力係於九十四年期間(被告否認之),惟自九十四年迄今二次之董事長選舉,原告均仍以百分百的得票率當選董事長,且當選董事長之得票數分別為十四票(係因有一名董事出國未參加投票)及十五票,足證被告及其他董事一直均支持原告擔任董事長,均投原告一票,毫無例外,此事實即可證明被告絕無原告所稱「於九十四年削弱支持原告之董事勢力」之情事,原告對此顯屬誤解。
⑵次查,證人張海燕指稱被告有謀奪董事長職位所為諸多不
實證詞,係屬證人編撰虛偽之詞,均非事實,蓋林彩梅前校長自七十五年起迄今,在文化大學任職二十五年,任校長職十年,係因經人檢舉指導其女 蘇翠芸 論文抄襲其本人著作案,立法委員 段宜康 召開記者會要求教育部調查,經教育部認定失職,後文化大學董事會決議將林彩梅校長解聘,足見林彩梅遭解聘校長職務,純屬自身失職所致,證人張海燕卻顛倒是非證述是被告要將林彩梅除掉云云,其證詞顯無可採。
⑶此外,證人張海燕證稱被告利用證人張海燕使孫同勛誤認
其是原告要求孫同勛退出董事會云云,更屬前後矛盾,毫無足採。蓋證人張海燕先證稱:「‧‧‧到了孫同勛家中,被告罵原告不是,說林彩梅與原告之間可能有不可告人的關係,‧‧‧要求孫同勛不要再去文化大學董事會開會。」,復又稱:「原告打電話問我這件事情,孫同勛說我、侯寬、被告去他家,他看到我與侯寬以為是原告叫我跟侯寬去他家,代表董事長」云云,然查,若被告真如證人張海燕所言在孫同勛面前罵原告,以原告之不是為由,尋求孫同勛支持並要求孫同勛退出董事會(被告鄭重否認之),則孫同勛在此情形下,何有可能認為與被告一同前來之證人張海燕是代表原告前來?在證人張海燕所述被告係以原告的不是為由,要求孫同勛退出董事會之際,孫同勛何有可能認為退出董事會是原告的要求?益證,證人張海燕就拜訪孫同勛一事所證述之內容,嚴重矛盾且不合理,完全不足採信。
⑷事實上,因證人張海燕雖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當選為
文化大學董事,然此之前,證人張海燕對於董事會及校務,均一無所悉,被告為使證人張海燕與董事們多認識、多學習,乃抽空安排證人張海燕及其夫婿拜訪諸位董事,真可謂用心良苦,而董事孫同勛係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才補選為董事,故被告特地帶證人張海燕前去拜訪孫同勛,然證人竟曲解事實,陳稱被告利用證人使孫同勛退出董事會云云,係屬其自行杜撰之詞。並無可採。
⑸此外,文化大學董事之選舉、董事會之決議均採合議制,
由董事會依法辦理,並非被告一人所可置喙,更無可能削弱支持原告之董事勢力,否則原告不可能歷年來均全票(包含被告之一票)當選董事長;而董事會之選舉與決議內容純屬文化大學校務之問題,與兩造婚姻之相處顯無相涉,原告據此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除顯於法無據外,更可見本件離婚訴訟確實係因有心人士不滿董事會就校務之各項決議,損及其既得利益,而於原告面前搬弄是非所致,因此,原告方會誤解被告而將董事會之組成及運作事宜怪責於被告並將之作為本件離婚訴訟之事由,至為明確。
㈤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扣住董事會印信不還」部分,純屬子虛
烏有,且此事由純屬文化大學校務問題,與兩造婚姻之相處顯無相涉,原告據此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無理由:
⑴經查被告從未扣住董事會之印信不還,證人張海燕證述「
被告曾告知要找人偷拿董事會印信,讓原告無法運作學校」云云,完全係其杜撰之詞,並非事實,倘如證人所言被告曾要找人偷拿印信,此等違法之事何以會事先告知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之原告女兒張海燕,此顯與常理不符;況且證人張海燕受高等教育之人,竟證稱事後才知悉偷拿印信是違法之事?(被告否認有此事),顯見證人證詞完全悖於常情,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⑵次查證人曾習賢證述:「(問:被告是否曾經要董事吳福
安秘書將董事長印章交出?)‧‧‧吳福安有說給被告拿走,我寫律師函是寫給吳福安,後來吳福安自己將章拿出來。」等語可知,董事會印章之保管確與被告無關,蓋董事會印章係由第三人吳福安秘書保管,嗣後亦由吳福安將印章交給證人曾習賢,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扣留董事會印章乙節,純屬子虛烏有。
⑶況且,如證人曾習賢所述,吳福安表示董事會印章係被告
取走,則證人曾習賢為何未向被告求證?為何未要求被告交出董事會印章?反而就董事會印章一事寄發律師函給吳福安,要求其交出董事會印章?證人曾習賢之證詞,前後自相矛盾,顯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此事由純屬子虛烏有,且事涉文化大學校務問
題,與兩造婚姻之相處顯無相及,原告顯係受他人不實訊息而對被告產生誤會,兩造自無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其據此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無理由。
㈥關於起原告主張「被告九十二年辱罵原告及林彩梅,並摔毀
裝滿咖啡之瓷杯」、「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在書房毆打原告、甚至拿菜刀架在原告脖子上」等均非事實,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顯無可採:
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九十二年辱罵原告及林彩梅,並摔毀
裝滿咖啡之瓷杯」、「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在書房毆打原告、甚至拿菜刀架在原告脖子上」云云,被告否認之,且原告就九十二年間林彩梅校長因遭檢舉擔任其女兒之碩士論文指導教授並縱容抄襲其本人著作案,遭教育部調查,要求董事會依法處理後所引發之爭議,雖曾因此與被告發生爭執,並短暫賭氣離家,但原告其後亦悔悟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在曾習賢律師的見證下,親自立書向被告承諾:「吾謹以謙虛誠執之心意,秉持真心真愛真情誓以負責任守承諾,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絕不做任何傷害家庭家人之言行情事。」等語,此有原告親簽之切結書為證,原告並於書立該切結書後返家與被告共同生活,由此足證原告指稱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曾使用暴力行為云云,完全與實情不符,且兩造於九十二年間因林彩梅事件所生之爭執,早已於九十三年即由原告書立承諾書後冰釋,雙方並一直繼續共同生活,原告再執九十二年間之事由主張兩造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云云,自無可採。
⑵次查證人李天任雖證述:「原告認為他有免於恐懼自由,
要擺脫恐懼,故請我們同事安排找旅館去住,也沒辦法去上班,‧‧‧」云云,然事實上,原告九十二年離家期間,每日均準時至文化大學上班,並無證人所述沒辦法上班之情形,顯見證人李天任對於九十二年間原告離家返家之原因及經過之證述,並不清楚,且對於原告因誤解被告而有對外發表被告施加暴力等不實陳述之情事,故嗣後出具前揭承諾書向被告道歉後而返家一節,亦不知情,證明證人李天任對於原告九十二年離家乙事所為證詞,顯係在不知事件全貌之狀況下,所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實不可採。況且,證人李天任已自承原告回家後,即未曾再自原告處聽聞兩造有婚姻不諧之情事,益證兩造自九十三年原告返家後,並無原告主張婚姻不諧之情事,甚至兩造每年幾乎均共同出遊,原告一再以九十二年間之事指稱兩造有婚姻不諧之事而提起本訴,實無理由。
⑶再者,原告指述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林彩梅女士或文化大
學校務等,而對原告有毆打、辱罵、甚拿菜刀架在原告脖子上等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其曾致電曾習賢律師、前校長李天任、會計主任張冠群求救等云云,全屬子虛烏有之事,並非事實,原告雖聲請曾習賢律師、李天任、張冠群到庭作證,惟上開第三人對於原告所指述之情事,均未親見親聞,顯不具證人適格:
①原告主張:「同年九月間,被告更持木棍,欲毆打原告
,原告致電曾習賢律師請其協助報警,曾習賢律師乃趕至兩造住處,被告並於曾習賢律師面前承諾不再使用暴力。」云云,惟由證人曾習賢於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證述「‧‧‧原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報警說被告要打他,我沒報警,直接趕到兩造家中去,我到兩造家後,坐在客廳裡面,我與原告坐在一起,‧‧‧」可知,證人曾習賢並無親眼看見被告有對原告實施暴力之情形,倘若當日確如原告所言被告要打原告,何以證人曾習賢未依原告之請報警處理?原告為何當日無驗傷證明?況且,若被告如原告所言有施加暴力之情事,原告為何不直接打電話報警,而要透過第三人證人曾習賢請其協助報警?依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及證人曾習賢之證述,俱與常理不合,顯非可採。
②次查證人李天任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亦證述:
「我接過原告電話表示家裡面有家庭暴力,大概在九十二年底的樣子‧‧‧到了之後,敲門,被告不願意開門‧‧‧,後來我們覺得怕原告有事情,就問原告還好嗎?因為擔心原告身體狀況,但是聽不清楚,我們認為還好。我那天沒辦法進去,因為進不去。」等語,足見證人雖接獲原告電話表示家裡面有家庭暴力,惟證人李天任並未曾看見被告對原告有施加暴力之情形(被告否認有對原告施加暴力),證人稱有家庭暴力云云,顯屬個人臆測之詞,是證人李天任就原告電話中所告知之家庭暴力情事(被告否認之),實不具證人適格。
③此外,證人李天任證稱於無法進入兩造家中之際,站在
門外問原告還好嗎?並未聽清楚任何聲音,但因其與張冠群當時判斷「我們認為還好」、「原告應該沒有危險」,方自兩造住家處離去,足見,當時兩造家中並無原告所稱家庭暴力之情事,證人所稱有家庭暴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更屬無稽。
㈦兩造自七十四年結婚以來,婚姻生活融洽,被告對原告十分
尊重並照顧有加,絕無原告所主張被告常在女兒及他人面前嘲弄、辱罵原告之情事:
⑴經查證人張海燕證稱:「被告過去十五年來,不斷在我面
前辱罵原告,一開始會罵原告與林彩梅之間的關係是超過董事長與校長的關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①證人張海燕雖為原告之女兒,惟自兩造於七十四年結婚
迄今已逾二十五年之時間,張海燕並未曾與兩造同住在一個屋簷下,僅於逢年過節方應被告邀請回家聚餐,因此證人張海燕就兩造婚姻生活之情形顯無證人之適格,且證人張海燕並非兩造共同之子女而為原告之女兒,其證詞自屬偏頗,甚且本案形式上雖僅為兩造間之離婚,惟本訴訟之結果亦同時影響證人日後關於繼承財產之利益,證人就本訴訟之結果有個人之利害關係存在,其證言更無可採。
②被告從未在原告女兒面前辱罵、嘲弄原告,此由原告女
兒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仍情同母女,每年均會返國與原告、被告過節團聚之事實即可證之,再由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其大女兒、二女兒仍一如往往常於聖誕節、農曆春節返台與兩造團聚,更明顯可證被告絕未如原告所稱常在其女兒面前辱罵、嘲弄原告。蓋倘如原告及張海燕所述為真(被告否認),何以原告女兒張海雲、張海明仍於其提起離婚訴訟後如常返家與被告團聚?原告女兒張海燕及其夫婿,於起訴後仍可神情愉悅的與被告相處?足證張海燕之證詞,全與事實不符。
③此外,原告大女兒張海雲於得知本件訴訟後,於九十八
年十一月九日致函被告多所感謝被告為這個家做了那麼多,其中稱:「‧‧‧,我想要讓你知道,不管發生什麼事,我永遠把你當成阿姨的愛你而且支持你,就算你已經跟我爸爸分開了,你還是永遠歡迎來我們家,還有Wendy也一樣。不管怎麼樣,你仍然是我家中的一分子。我一直有一個夢想就是希望以後能在SanDiego有一個房子,一個大到足夠讓你或是Wendy留下來過夜的房子。你們永遠都歡迎來這裡。你為了我們家做了那麼多。你幫助了我、Deanna(即原告二女兒張海明)、Iris(即原告三女兒張海雲)和Seaton(即原告之子張海平),你在很多方面都幫了我們非常多,如果沒有你的話,我不知道我們會有怎麼樣的家庭。Seaton也許不會像現在一樣的狀況;我不確定Iris和Tony是否還會結婚;我不覺得Iris可以在CCU董事會;我不知道Deanna是否還會跟我爸爸說話;而且我不會有這個好的親人來探望我。你真的帶給我們家很多的快樂與親密。‧‧‧」等語,益證被告絕無原告所稱在其女兒面前辱罵、嘲弄原告之情事,否則原告之長女張海雲不可能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仍致函誠摯地對原告表示感謝之情,更甚者,由原告女兒張海雲此信函,明確可證,兩造婚後,被告基於愛屋及烏之情,對原告之四位子女雖非親生,尚且均多方關心、照顧、提攜有加,對於原告之關懷、照顧自係更甚,絕無原告或證人張海燕所稱辱罵、嘲弄等情事。
⑵被告對於原告從無原告所主張之毆打、辱罵等不堪同居之
虐待行為,證人曾習賢於本院之證詞均與事實不符,被告鄭重否認,況證人曾習賢為執業多年的律師,並身為文化大學法律顧問,若如證人曾習賢所述,被告對原告時有辱罵或在其面前詆毀原告之情事,何以證人曾習賢從未建議原告進行錄音等蒐證?何以證人曾習賢在原告告知其離家原因是被告要殺原告時(被告鄭重否認有此事),並未建議原告報警處理或進行蒐證?反而撰擬承諾書讓原告簽署並請求被告讓原告返家?由原告迄今均無法提出證明被告有何嘲弄、辱罵等虐待行為之客觀證據乙節,可知被告絕無原告所主張之毆打、辱罵等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證人曾習賢所為證詞,實屬臨訟編撰迴護原告主張之詞,不可採信。
⑶再者,證人李天任雖證述:「被告會說原告沒照顧自己的
小孩,因為他在美國生病,被告說是她在照顧,原告沒照顧,但是原告表示事實上是原告照顧。」云云,惟查,被告從未在證人李天任面前指責原告不照顧原告兒子,且被告除參加文化大學校慶、畢業典禮等重要慶典外,平常並未與證人李天任有任何往來,根本不可能在證人李天任面前談到家務事,遑論在其面前指責原告不照顧兒子。事實上,九十年九月初,原告的兒子在美國中風,被告心繫原告兒子的健康狀況,當時雖因擔任民意代表公務繁忙,但仍立即與原告之女兒張海雲一同前往美國探視原告的兒子,並為其安排後續之復健治療等,被告並定期匯付生活費到美國予原告的兒子,但原告卻一直未前往美國探視其子,因此,被告確曾於私底下勸說原告要挪出時間去美國探視兒子,但此純為家庭私事,被告從未在他人面前談論此事,更未在證人李天任面前談及此事,證人之證詞,並非事實。
⑷再就證人張冠群證述:「我們有時候看到,是覺得很奇怪
,有時候被告會講原告昏庸,無情無義那些話。‧‧‧被告有講過原告糊塗、老了,頭腦不清,也有講過原告已經不行了」云云,被告鄭重否認在證人張冠群面前辱罵原告之情事,況且被告除參加文化大學校慶、畢業典禮及出席文化大學董事會議外,鮮少至文化大學,平常並未與證人張冠群有任何往來,根本不可能在證人面前談論家務事,遑論在其證人面前辱罵原告,更不可能在證人張冠群等面前提及兩造之性生活,況被告曾長期擔任立法委員一職,身為公眾人物,絕無可能在他人面前做出傷害家庭家人、有傷自己形象、名譽之行為,證人張冠群所言,顯與事實不合。
⑸綜上,被告絕未如原告主張在原告女兒或任何他人面前嘲
諷、辱罵原告云云,事實上,被告因與原告年紀有相當差距,對原告一直十分尊重、體貼,此亦有兩造多年好友陳健治前議長之證詞可證,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對其辱罵、嘲弄云云,卻提不出任何錄音等客觀證據,而僅由其女兒及學校親近部屬曾習賢、李天任、張冠群等實際上未與兩造共同生活之證人作迴護原告主張之不實證述,自無可採。㈧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九十一年要求原告撥款借錢給其弟」部
分,被告否認之,證人張冠群之證詞不實,顯為迴護原告臨訟所編撰之詞,毫不足採:
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要求撥款二十億元借錢給被告弟弟乙
事,原告於起訴狀係稱:「被告竟要求原告偕同文化大學會計主任張冠群前往立法院會客室,並要求原告撥款二十億元援助其弟」云云,然與證人張冠群所稱:「被告係向其要求撥款二十億元未果,其後由原告帶其去立法院向被告拒絕撥款」一節,兩者並不相符,足證原告之主張與其聲請傳喚證人所為證詞相互矛盾,其主張顯不可採。
⑵其次,被告否認原告偕同證人張冠群至立法院會客室討論
撥款二十億元一事,且由證人張冠群證述:「(問:文化大學的董事長或是董事是否有權利不用經過詳細的規定,就可以支用學校的錢?)如果我在,是不太可能。」、「這是違法的事情,我不可能答應。」等語觀之,足見證人張冠群在明知此事是違法且其不可能答應之情形下,何有可能大費周章與原告至立法院會客室與被告談這件事?原告主張及證人張冠群之證詞,顯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㈨被告並未如原告所稱未經其同意即以原告名義寄發女兒孫翼
慈喜宴請帖,此由原告全程參與女兒喜宴並熱心招呼即可證之,被告女兒孫翼慈於九十八年三月間結婚時,兩造係一般禮俗舉辦婚禮及宴客,被告女兒孫翼慈的三場婚宴均係由兩造共同具名邀請賓客,並由兩造共同出席,原告亦全程參與,尤以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歸寧當日出席賓客中,蕭副總統 萬長 伉儷、 吳伯雄 主席、 蔣孝嚴 副主席、 朱立倫 副主席等貴賓,原告還親自迎接並熱心招呼,足證原告對於參加三場婚宴並無不悅,原告主張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結婚宴喜帖其未同意具名云云,實令被告不解,亦顯非事實,其據此主張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自無可採。
㈩兩造於美國所開立之共同帳戶,任一方均有權提領存款,原
告主張被告侵吞原告財產云云,顯屬無據,且兩造自結婚以來,所有共同生活費用均由被告負責處理,被告亦多次以其帳戶之存款電匯生活費用、醫藥費及贍家費予原告旅居於美國之女張海雲,以供其照顧當時中風之原告兒子張海平,顯證兩造對於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來源從不分彼此而財產共有,絕無原告辯稱被告從未供給原告之子生活費用或侵占其存款之情事:
⑴兩造於美國所開立之共同帳戶,任一方均有權提領存款,原告主張被告侵吞原告財產云云,顯屬無據:
①查兩造前於美國共同開立聯名帳戶,聯名帳戶之存款為
兩造之共同財產,且該聯名帳戶開戶時即約定任一方均可單獨提領,因此被告提領上開帳戶之存款,完全合法,絕無任何原告所稱事涉不法之情事。
②次查,因原告係美國公民,以往將兩造共同財產存放聯
名帳戶時,存款利息必須繳納高額的稅捐,嗣被告因專業人士的建議,因被告並非美國公民,將兩造共同財產存放於被告名下帳戶,反而可以免稅,被告基於兩造共同財產利益所為,誠屬正當,況兩造自結婚並開始共同生活以來,日常家務均由被告全權處理,被告所為亦無逾越日常家務範圍,被告在維持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之意念下,絕無原告所指侵吞財產之情事。
⑵次查,本案兩造自結婚二十六年以來,向來皆由被告打理
生活一切事務,支付包括原告及原告子女之一般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並曾於原告兒子張海平於九十年間中風時,續電匯或親交生活費用、醫藥費及贍家費予原告旅居於美國之女張海雲,以供其照顧原告兒子張海平所需,雖因時間久遠,被告並未保留全部單據,目前僅尋得九十年至九十三年間被告電匯予張海雲之生活費用、醫藥費及贍家費共計美金六萬八千一百元,然實際金額遠高於此,日前被告又兩次將美金五萬元存入與原告之夏威夷銀行0000000000聯名帳戶,以支應原告偶而開立之支票及其子女之生活費用,以上在在均足以顯證被告自結婚以來不僅盡心照顧原告及其家人,且原告及其家人之生活點點滴滴均由被告悉心安排,原告亦全權交由被告處理,毫不過問,被告更用自己帳戶之存款支付生活費用予原告子女,以求其等生活無慮,顯證兩造對於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來源從不分彼此而財產共有,絕無任何原告所稱被告從未供給原告之子生活費用之情事或侵占原告存款之情事,彰彰明甚。
⑶誠如所述,被告為系爭聯名帳戶之有權提領人之一,被告
將該帳戶內之款項另存其他帳戶乃係針對家庭資產另有配置計劃,絕無不告知原告或自將金錢作為一己之用而不考量家庭所需之情形,此由前述被告持續支付原告兒子中風期間之生活費、醫療費等即可知之甚明;更何況夫妻依民法本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夫妻於婚姻解消時,本可各自取走一半之聯合財產,倘被告果欲「侵占」原告之金錢,何必將聯名帳戶內之金錢大費周章的先存進自己的帳戶?由此顯證被告將聯名帳戶金錢另置帳戶,絕無任何原告指訴「侵占」原告財產之行為,士林地檢署亦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駁回交付審判而確定。
證人王憲譽明知詛咒他人有違基督教教義,並自承聖經並無
所謂踩踏照片之屬靈儀式,其證稱被告提供照片供教會進行踩踏照片之屬靈儀式云云,實有違常理,顯然不實,業經證人張仁昌證述板橋榮光教會並無證人王憲譽所稱踩踏照片之屬靈儀式;且台南基督榮光教會建物所有權之異動情形,證人王憲譽於「覆本院家事法庭文」所主張之內容,與其於本院證稱建物本屬台南虎尾寮基督教會所有完全不同,前後矛盾,顯見其證詞實不足採信:
⑴證人王憲譽明知詛咒他人有違基督教教義,並自承聖經並
無所謂踩踏照片之屬靈儀式,其證稱被告提供照片供教會進行踩踏照片之屬靈儀式,係因其與榮光教會許聖使間存有重大嫌隙,故而虛構榮光教會進行踩踏照片屬靈儀式云云,其證述顯屬挾怨報復之偏頗之詞,不足採信。
⑵關於台南榮光教會建築物是否原為王憲譽主持之台南虎尾
寮教會,後來改名且將建築物登記於許聖使名下一節,業經證人張仁昌證述:「許聖使是兩個教會創會的人,‧‧‧台南原剛開始成立的時候,是租一間建築物來聚會,後來聚會的人越來越多,後來買一間房屋,當時買的房屋登記所有權人是許聖使,跟虎尾寮基督教會的建物沒有關係,並沒有登記虎尾寮基督教會的建物。當時許聖使是用板橋榮光教會還有自己的錢去買台南榮光教會的建物,還有當時台南榮光教會的會友捐贈的錢。」等語,足證證人王憲譽證稱台南榮光教會建築物原為其主持之台南虎尾寮教會所有云云,顯非事實。
台南基督榮光教會建物係由許聖使出資購買,此有被告於
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庭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數紙為證,證人王憲譽一百年八月八日「回覆本院家事法庭文」所載置產資金係使用教會公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①首查,證人王憲譽前於一百年二月十八日提出「覆本院
家事法庭文」,內文所提及之相關附件,迄今俱未提出,該文所載內容均非事實,且毫無證據可憑,顯無足採信。
②其次,證人王憲譽再於一百年八月八日提出「回覆本院
家事法庭文」,記載有關台南基督榮光教會建物,其置產資金來源為教會公款或是由王憲譽代表台南教會當借款人向板橋教會無息借款,再由教會公款還款云云,然其先前於本院證稱台南基督榮光教會之建築物原為其父親主持之台南虎尾寮基督教會所有, 嗣改 登記於許聖使名下,前後陳述明顯矛盾,且台南基督榮光教會之建物係由創會人許聖使(原名:孫許碧連)向建物原有權人黃 李鳳珠 直接購買,並以「發票人: 孫許碧蓮 」支票支付全額買賣價金,此有被告庭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為憑,且證人王憲譽就此部分主張毫無根據,足證台南基督榮光教會建物完全係由許聖使(原名:孫許碧連)出資購買,上開「回覆本院家事法庭文」所載顯非事實。
③再者,證人王憲譽提出之一百年八月八日「回覆本院家
事法庭文」所載內容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與卷內證據相違,其後所附之附件更與該文所載內容無關;抑有進者,該內文後附之相關附件完全無法證明證人王憲譽所謂「借名登記」在許聖使名下之事實,且證人王憲譽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或資料證明其一百年二月十八日「覆本院家事法庭文」及一百年八月八日「回覆本院家事法庭文」所載內容,顯見證人王憲譽二次致本院函文所載均屬編撰虛偽之詞,實不可採信。
⑷板橋榮光教會並無證人王憲譽所稱踩踏照片之屬靈儀式,
業經證人張仁昌即板橋榮光教會長老證述綦詳,證人王憲譽一百年八月八日「回覆本院家事法庭文」雖提出壹週刊一四八期之報導,然該報導消息來源亦完全來自證人王憲譽之詞,足見踩踏照片一事均出自證人王憲譽一己之詞,且無證據可資證明,毫無可信:
①證人王憲譽於一百年八月八日「回覆本院家事法庭文」
雖提出壹週刊一四八期之報導引射板橋榮光教會未否認報導內容云云,然證人張仁昌證述:「‧‧‧我沒有聽過,也沒有看過所謂的踩踏照片的屬靈儀式。我在板橋榮光教會相當長的時間,從創教以來就是會友,創教的時候大概是七十五年,當時許聖使是兩間教會的創辦人,我可以確定沒有踩踏照片這種事,台南部分我也沒有聽過或是看過這種事」等語,亦即身為板橋榮光教會長老之證人張仁昌已於本院否認板橋榮光教會有證人王憲譽所稱踩踏照片之屬靈儀式,且教會成員亦無詛咒他人或踩踏他人照片之情事。
②其次,壹週刊乃以報導八卦著稱之新聞媒體,而該週刊
一四八期關於榮光教會之報導消息來源除引用證人王憲譽之不實說詞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明該報導之真實性,則證人王憲譽於一百年八月八日「回覆本院家事法庭文」所檢附壹週刊之不實報導內容,其消息來源既仍為證人王憲譽,該報導內容自無法證明證明王憲譽證詞之真實性,益證證人王憲譽所稱踩踏照片之屬靈儀式,完全僅為其基於與榮光教會間之私人恩怨所杜撰之不實證詞,且無證據可資證明,顯然不實,洵不可採。⑸綜上,證人王憲譽明證稱被告提供照片供教會進行踩踏照
片之屬靈儀式云云,顯屬子虛烏有,原告在有心人士操弄下逕執此與兩造婚姻毫無相關之第三人空言訛述之「莫須有罪名」作為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顯無理由。
證人陳健治已證述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目的,意在經由
法院之調查釐清蘋果日報報導之照片來源、焦仁和手稿內容等事實真相,而經本院調查後,相關證人均已證述該報導之資料來源並非被告,且焦仁和手稿亦經塗改變造而與原告一直全票當選董事長之事實不符,則兩造婚姻實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⑴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證人陳健治於本院一百年
二月十八日證稱:「‧‧‧但印象中有三個重點,第一個就是焦仁和的紙條,就是取而代之董事長的事情,第二個就是蘋果日報的合成照片,第三個事情就是被告在董事會裡面跟年輕的董事對原告不敬。‧‧‧原告就說我為何要告,就是因為字條跟報紙的事情,原告就說這件事情就是要告才會水落石出。」等語,足證原告提出本件離婚之事由,均屬對於不實情事所生之誤解,且意在經由法院之調查釐清真相,並非兩造間有任何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而原告之各項誤解經本院歷次期日調查證據之結果,均非事實,益證原告主張各項離婚事由均屬誤解,並非事實。
⑵次查證人陳健治前為兩造婚姻居中調解時,曾與證人張冠
群見面,請其協助化解原告對被告之誤會並撤回本件離婚訴訟,此由證人陳健治於本院一百年二月十八日證述:「我找張冠群先生,我奉李總統的交代來辦這個事情,我請教張先生,這件事情要怎麼辦。張冠群說他也反對離婚。他認為這個離婚是不好的,我就想說這樣我們兩個人好好努力,張冠群說年輕人嘴巴快,讓原告有點招架不來,但是現在最要緊的是選校長的事情,我說選校長的事,現在怎樣?原告有沒有矚意的人選。張冠群說一個是叫 吳萬益 ,另外一個叫 呂木琳 ,壹個是學問好,壹個是行政能力好。我就說我負責被告影響年輕的董事,把這兩個人中選出來,張冠群說這樣就會比較好。我認為學校的董事會和氣以後,婚姻的事情比較容易處理。然後除了這個事情,我要求被告一定要做到。被告也答應我。我認為這樣會很順利。」等語可證。
⑶然證人張冠群雖對於其曾受證人陳健治邀約商談兩造離婚
爭議一事並不爭執,惟就當時雙方是否有談到文化大學選校長一事,其於本院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期日則含糊其詞表示:「談到校內選校長的事情,那是一個場合,他在跟我閒聊學校的狀況。」,意圖使人認為其與證人陳健治談到校長選舉的事並非在證人陳健治邀約其商談兩造離婚爭議時談到,而是另一個場合,直到被告訴訟代理人追問:「請問談論校長的事的閒聊場合,是什麼時候,什麼場合?」證人張冠群仍含糊其詞表示:「我只記得有一天陳健治約我吃飯,然後有閒聊。‧‧‧有談到兩造的婚姻,我不記得確切的地點」,再次企圖使人誤認證人陳健治主要係邀約其吃飯,二人閒聊時才談到校長選舉、兩造婚姻爭議等,直到本院再次追問:「你覺得陳健治的用意是什麼?」,證人張冠群才終於承認:「他是希望我勸董事長不要離婚。」,明確可證證人張冠群確曾於受證人陳健治邀約商談如何化解兩造離婚爭議時,與證人陳健治談到文化大學校長選舉之事,證人張冠群就此言詞閃爍、含糊其詞,其證詞顯無可採。
⑷更甚者,本案於本院開庭前,曾由調解委員進行三次調解
程序,其中第三次調解程序(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係由李貞儀律師代理被告出席,因李貞儀律師並未代理出席第
一、二次調解程序,因此於第三次調解期日於調解室外等候開庭時,李貞儀律師雖坐在原告及其代理人張菊芳律師不遠之處,但原告及其代理人當時均不知悉李貞儀律師即為被告之代理人,當時李貞儀律師聽到張菊芳律師和原告表示,當日已為本案第二次調解,若原告堅持不和解,調解委員應會作成調解不成立之決定,本案將進入訴訟程序,之前本案事宜係與張主任聯繫,但進入訴訟程序後,因需補充關於兩造婚姻生活之事,需與原告直接聯繫云云,因此證人張冠群會計主任確實至少於本案第三次調解期日以前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張菊芳律師聯繫本件離婚訴訟之事宜,證人張冠群證稱離婚是原告之私事,其不會參與意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⑸更且,誠如前述,原告提出本件離婚之起訴狀,主張之離
婚理由在於證人王艷大不實指控被告提供蘋果日報合成照片及證人王艷大所提供經塗改、變造之焦仁和手稿;兩造與王艷大原本素不相識,若無證人李天任、曾習賢、張冠群等在其中穿針引線、加油添醋,原告豈可能與王艷大接觸而致誤解,甚而興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意?⑹此外,由原告提出本件離婚訴訟之起訴狀甚至遭公開於文
化大學官方網頁上,原告乃一高齡八十餘之學者,對於電腦、網路之使用均不知悉,顯無可能自行將起訴書於文化大學網頁上公布,更可證明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確有文化大學相關部屬在旁穿針引線、興風作浪、甚而將起訴書上載在學校官方網站上、更與媒體聯繫大幅報導,欲使兩造因此破裂而促成兩造間之離婚,益證證人張冠群證述離婚乃原告私事並未過問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
⑺再者,由證人陳健治與兩造互動相處之情形,可知兩造並
無任何婚姻不諧情事,更無原告主張有辱罵或詆毀原告之情事,此有證人證述:「我跟兩造認識很多年,因為被告跟我同事過,因為這樣所以我跟原告也有接觸。婚姻狀況我沒有辦法每天跟他們在一起,在有官司之前,我是感覺還不錯。‧‧‧這幾年來,我們常常一起吃飯,我們如果有原告夫妻一起去,我們認為被告很體貼、很尊重原告。我們認為被告很重要,當然也是認為原告很重要。」等語,明顯可證兩造並無任何婚姻不諧之情事,更無原告主張有辱罵或詆毀原告之情事,益證原告提出本件離婚主張之理由確實係因證人王艷大不實指控被告提供蘋果日報合成照片及證人王艷大所提供經塗改、變造之焦仁和手稿,並經證人李天任、曾習賢、張冠群等在其中穿針引線、加油添醋而對被告產生誤會而致,其等背後之動機和目的,已屬可議,尤甚者,其等竟更背離事實,進一步出庭為被告與原告婚姻不諧之證詞,更顯見證人李天任、王艷大、曾習賢等非兩造離婚而不快,居心可議,其證詞自無可採。⑻綜上,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目的既經證人陳健治證述
確實意在經由法院之調查釐清真相,則兩造婚姻實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任何婚姻不諧情事,原告主張各項離
婚事由均非事實,且多屬文化大學校務事宜之爭議,與兩造婚姻生活之維持並無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之各項事由均不構成得訴請裁判離婚之依據;原告起訴狀所列各項離婚事由,均屬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間之陳年舊事,隻字不提九十四年迄今,兩造仍繼續共同生活、並曾數次共同出遊,且於九十八年三月共同舉辦婚禮完成被告女兒之終身大事,甚至於本件起訴後於聖誕佳節及農曆年間,兩造仍與原告之女兒共享過年過節之團圓飯,更遑論未提及九十七年被告陪同原告住院三天,九十八年陪同原告住院兩次等關懷照顧之情;且兩造結褵已逾二十六年,原告已高齡八十餘歲,被告亦已逾耳順之年,子女均已成婚離家,正是最需要彼此互相支持陪伴、共度人生旅程之時期,被告仍本二十六年前與原告成婚時之初衷,願意於原告老時、病時盡心照顧扶持,衷心願意守護著兩人辛苦建立的家庭,將來孩子、孫子回來時,還有個噓寒問暖之處。原告之起訴,厥係出於有心人士操弄並提供不實資料而一時對被告所生之誤會,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繫兩造二十六年來的攜手之情與白頭之願。
原告臨訟提出張海雲之書信,是否出自張海雲本人意願所為,尚屬可疑,其所載內容並非事實且不合理,無可採信:
⑴查原告女兒張海雲於原告起訴後,曾分別於九十八年十一
月十九日及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致函被告感謝被告對家人之照顧,以及這個家的付出,足見被告對於原告及其子女一直以來均盡心照顧,並深獲原告子女之肯定。至於原告所提張海雲書信中譯本第二頁記載:「我還記得二○○○或二○○一年,當我們在討論林彩梅事件時,你說要我父親從董事長的位置下台‧‧‧」云云,惟林彩梅校長係於九十二年間遭檢舉擔任其女兒之碩士論文指導教授並縱容抄襲論文案遭教育部調查,亦即九十二年前根本無所謂林彩梅事件,何來討論林彩梅事件,更無所謂要原告下台一事,足證該書信內容所載內容完全與事實不符,顯屬臨訟編撰之詞,實不可採信。
⑵其次,原告所提張海雲書信中譯本第三頁記載:「你曾希
望我勸父親寫一份遺囑,在他過世時讓你可以得到他的錢,我的確跟父親說過這件事。」云云,更屬無稽。蓋兩造於七十四年結婚,原告即在七十五年主動書立遺囑,表明將其所有一切之財產歸由妻子即被告所有,此業經被告提出英文公證之遺囑及中譯本為證,由此可見,被告絕無可能要張海雲勸原告再書立一份遺囑,益證原告所提張海雲書信所載內容完全純屬子虛烏有,洵無足採。
⑶綜上所述,姑不論該書信是否係出自張海雲本人之筆,惟
由張海雲於原告起訴後,迄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猶致函被告表達感謝之意觀之,原告所提張海雲書信,顯然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任何婚姻不諧、難以共同生活之情事。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孫翼慈、焦仁和、謝忠良、黃光芹、李忠峰、鍾宜吟、張仁昌、陳健治,並提出生活照二十張、焦仁和報告案(含附件)影本一件、董事會紀錄影本二十一件、教育部函影本七件、原告承諾書影本一件、自由時報剪報影本一紙、聯合報剪報影本二紙、被告所發新聞稿影本一件、婚禮喜宴請柬影本二件、婚禮流程與菜單影本各一件、婚禮照片影本一紙、中國時報剪報影本一紙、刑事告訴狀影本三件、訊問筆錄影本二件、王艷大函影本一件、王艷大虛偽證述內容比較表一件、曾習賢律師傳真函與其事務所地址電話傳真資料影本影本各一件、王憲譽悔過書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二件、台北地檢署及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件、夏威夷銀行函及譯文影本各一件、夏威夷銀行對帳單影本一件、台灣高檢署處分書影本二件、支票影本二紙、支票存入兌現文件影本一件、寄送原告之子張海平信函影本一件、士林地院刑事裁定與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本院提存所函影本一件、自由時報(電子報)報導影本一件、九十年至九十三年間電匯張海雲之匯款水單影本一疊與統計表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張海雲信函及中譯文影本各四件、公證遺囑及中譯文影本各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原告七十四年三月六日信函影本一件、兩造結婚請柬與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兩造婚姻家庭生活相關照片一疊、感謝卡影本數件、原告母親事略、被告撰寫「我的婆婆」與「我的公公」文章二篇為證。
丙、證人王憲譽提出律師函影本一件、說明狀二件及證物影本一疊,證人陳健治提出補充陳訴狀一件,原告之子張海平提出信函及中譯文各一件,被告之弟穆椿松提出信函一件為證。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是否為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應自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人性之尊嚴,並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而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於七十四年間結婚,原告擔任文化大學董事長多年,於九十一年間被告曾因其弟事業失敗要求原告撥款二十億元援助未果,於九十二間被告於家中及原告辦公室均對原告有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提供照片參與討論而由蘋果日報刊登「醜聞校長回鍋文大當院長」等貶低原告之報導與合成照片,復扣住文化大學董事會印信,密謀將原告董事長免職取而代之,被告並曾在外人面前嚴詞辱罵原告與貶抑原告性能力,於九十四年間欺騙孫同勛退出文大董事會,於九十八年間未經原告同意廣發喜帖毀損原告清廉形象,被告更曾提供原告照片供其所屬榮光教會成員踩踏詛咒原告,於收受本件離婚起訴狀後將原告於美國夏威夷銀行帳戶內美金三百四十萬元提領侵吞,原告於九十九年三月間知悉其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搬離兩造住所,迄今兩造分居已一年餘,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並無因弟弟事業失敗而要求原告撥款二十億元之事,亦無對原告有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更無提供照片參與討論而由蘋果日報刊登「醜聞校長回鍋文大當院長」等貶低原告之報導與合成照片,且原告迄今仍擔任文化大學董事長,證明被告並無密謀將原告董事長免職取而代之,被告亦無扣住文化大學董事會印信、騙使孫同勛退出文大董事會,或在外人面前貶抑原告性能力之情形,兩造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之婚姻問題,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原告親簽切結書並返家後業已落幕,其後兩造非但繼續共同生活,並曾數次出國旅遊,九十八年間以原告名義寄發被告女兒喜帖,並非未經原告同意,原告參加喜宴亦無不悅,否認有提供原告照片供榮光教會成員踩踏詛咒原告,被告提領美國夏威夷銀行兩造聯名帳戶內美金三百四十萬元款項並無不法,僅係稅務考量,未逾越日常家務範圍,兩造雖分居一年餘,但肇因於原告無故離家,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並未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若有亦可歸責於原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原告曾親簽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切結書而後返家,其後兩造亦曾共同出國旅遊,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後有提領美國夏威夷銀行兩造聯名帳戶內美金三百四十萬元款項,原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搬離兩造住所,迄今兩造分居一年餘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九十一年間,被告有無因弟弟事業失敗而要求原告撥款二十億元之事?九十二年間,被告對原告有無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有無提供照片參與討論而由蘋果日報刊登「醜聞校長回鍋文大當院長」等貶低原告之報導與合成照片?有無密謀將原告董事長免職取而代之?有無扣住文化大學董事會印信?若有上揭事由,是否構成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訴請離婚?㈡被告是否有騙使孫同勛退出文大董事會?或在外人面前貶抑原告性能力?或提供原告照片供榮光教會成員踩踏詛咒原告?或未經原告同意廣發被告女兒喜帖毀損原告清廉形象?若有上揭事由,是否構成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訴請離婚?㈢被告提領美國夏威夷銀行兩造聯名帳戶內美金三百四十萬元款項,是否僅係稅務考量,未逾越日常家務範圍?或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搬離兩造住所,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致原告不得訴請判決離婚?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五、原告因受證人王艷大陳述與焦仁和紙條影響,認定被告提供照片參與討論而由蘋果日報刊登貶低原告之報導與合成照片,並密謀將原告董事長免職取而代之,然其主張並非可採,自無從以此為由訴請離婚:
㈠關於「醜聞校長回鍋文大當院長」之報導來源,與焦仁和所
寫字條,相關證人王艷大、焦仁和、謝忠良、黃光芹、李忠峰、鍾宜吟分別到庭證述如下:
⑴證人王艷大證稱:「報導我有看過,聲明我沒看過。報導
的內容,我知道的,我只記得文化大學選校長的那一年,有一天被告到民生東路一段五十八號十一樓找焦仁和先生,那是我們的公司,山天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他們在房間說什麼,我也不清楚,因為被告來過很多次。同一天,我看到被告在焦仁和房間出來後,被告與焦仁和的秘書即鍾秘書校對稿子看有無打錯字,當時被告也在。事後我還看到被告帶很多照片,因為被告那時帶著壹個綠色帆布包包,從裡面拿了很多照片出來,並將照片交給公司的李忠峰,我們公司是作家庭用的飲水機,故公司裡面有很多美工,而這個李忠峰是從事美工工作,當時他們做壹個稿子,至於作什麼稿,我不知道。好像作壹個怎樣的毛本,大的草稿。後來我看到報紙,我看到報紙是焦仁和拿來給我看說上報了。我看了就笑一笑。」、「該報導就是報導原告跟其學校的林彩梅的私生活,至於跟焦仁和有何關係我不清楚,因為焦仁和只是將報紙拿來給我看而已。被告在做大稿時,我有看到照片,我有看到他們在合成照片,合成原告與林彩梅的照片,當時他們做草稿時,被告也在,他們在討論,互相說字打錯,黏貼錯了。」、「(問:報導上面原告與林彩梅照片是合成的?而且是在你們公司合成的?)是,而且是在我們公司做的,至於他們有無拿去報社我不知道,但是報紙出來後,我才知道。」、「(問:提示原證四,有無見過此字條?對兩造婚姻所知為何?)看過。我是看到壹個拷貝本,我好像是在,不知道是兩造何人拿給我看的,我忘記了。」、「這好像是焦仁和的字,我好像是在垃圾桶撿的吧,忘記了。公司搬家的時候,清理公司的時候,我好像撿到的。」、「(問:你看到黃光芹在你們公司作什麼事情?)她有出來跟鍾小姐對那個稿子說有打錯字,什麼的。」(參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證人焦仁和證稱:「(問:提示原證三,有無見過此份報
導?有無將此報導拿給王艷大看?是否知悉報導上原告與林彩梅之設計圖片係何人製作?證人或被告與此報導有無相關?)我有看過報導,但是我沒有把報導拿給王艷大看過,因為王艷大與文化校務無關。我不知道設計圖片是誰製作的。報導與我無關。報導上有具名撰稿的人。蘋果日報也不需要別人提供照片,所以對於這個新聞身為文化大學的校友,我個人深感遺憾。」、「(問:提示原證四,此字條是否證人所寫?若是,寫此字條之用意為何?所寫內容之資訊來源與被告有無相關?)我印象非常模糊,但是看得出來字條是變造的,因為字條裡面有立可白塗掉的部份。我看民事起訴狀裡面也有提到證物容後補陳,如果是手寫的隨意字條,我應該不會用立可白塗掉在修改。我希望能夠看到原件,才能夠瞭解當初的原意。我的印象很模糊,但對事情還有記憶。對於寫字條印象很模糊。」、「我記得我曾經因為當時的立法院副院長找我,他在十二樓,我下樓之後,我記得我問門口的警衛,被告是在哪一層樓,他告訴我在十樓,我就去了,我當時與被告有就董事會發生的事情交換意見。因為對於林彩梅校長回任商學院院長有學校的教職員及校友,對我有很多的反應。我是董事會裡的唯一大學部的校友。我很關心校譽。我覺得董事長處理這件事情,有失立場。但是就我記憶所及,我跟被告最後都認為為了不要讓事情擴大。我們希望事情儘早平息。所以從事後來看,雖然董事會對很多事情有不同意見。但是對於選舉董事長原告都是全票當選的。我記得因為當時董事們紛紛請辭,好像我當時也曾經跟被告表示過我不想做董事。」(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證人謝忠良、黃光芹、李忠峰、鍾宜吟分別到庭證述,證
人謝忠良證稱其與 黃白雪 共同為「醜聞校長回鍋文大當院長」相關報導,報導之消息來源並非被告,證人黃光芹則否認報導與其有關,無法回答報導與被告有關或無關,證人李忠峰否認被告或焦仁和有拿原告或林彩梅之照片要其合成照片(以上均參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鍾宜吟否認黃光芹曾與其提稿子打錯字的事,否認此篇報導與其有何相關(參見本院一百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綜合上揭證人證言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照片參與討論而
由蘋果日報刊登貶低原告之報導與合成照片,並密謀將原告董事長免職取而代之,係因受證人王艷大陳述與焦仁和紙條影響,然而:⑴誠如被告所辯,證人王艷大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在焦仁和控告本件原告刑事贓物案件作證時,就有無在九十八年七月時告知原告說伊有看到焦仁和將原告與林彩梅合成(指照片)投稿到蘋果日報乙節,證稱「忘記了,不知道。」(參見台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九六號卷第八十二頁),惟於本院作證時,卻就已忘記了、不知道的事作出明確之證言,誠信度實有可疑;⑵證人王艷大與焦仁和間素有嫌隙,焦仁和控告證人王艷大偽造文書一案,證人王艷大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七號刑事判決判刑,有被告所陳報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又前揭證人謝忠良否認消息來源為被告,證人黃光芹、李忠峰、鍾宜吟亦否認報導與渠等有何相關,原告徒以王艷大之證言而指控被告提供照片參與討論而由蘋果日報刊登貶低原告之報導與合成照片,不足採信;⑶關於焦仁和之字條,雖明確記載「92.10.21下午至立法公館(十樓)看穆閩珠,聽她口氣似有意在年底或明年初,即由董事會發動免除張鏡湖職務,並取而代之。」,但文義已顯示此為焦仁和之個人臆測,未必與實際相符,且退萬步言,蘋果日報前揭報導,報導時間在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報導內容對於文化大學之校譽及兩造夫妻婚姻關係確有重大傷害,被告即使因介意原告與林彩梅究竟有何關係,而一時意氣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對焦仁和為不適當之陳述,既未付諸實行,亦無從構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以前揭理由訴請離婚,並非可採。
六、關於九十一年間被告有無因弟弟事業失敗而要求原告撥款二十億元,九十二、九十三年間被告對原告有無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有無扣住文化大學董事會印信,無論實情如何,均不構成原告訴請離婚之正當事由:
㈠關於九十一年間被告有無因弟弟事業失敗而要求原告撥款二
十億元,證人張冠群證稱:「(問:被告有跟你要過二十億嗎?)有這件事情。」、「(問:後來是如何處理?)這是違法的事情,我不可能答應,我只是有去問被告,董事長是否知道這件事情。結果過了一陣子,董事長就帶我到立法院的一個會議室一樓,然後去談這件事情。大概只有五分鐘,然後董事長就說這絕對不可能的,然後就帶我走。」(參見本院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又關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被告對原告曾有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證人張海燕、曾習賢、李天任、張冠群均有相關證述(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另關於被告九十二年九月間扣住文化大學董事會印信一事,證人張海燕、曾習賢亦有相關證述(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惟查:⑴兩造對於原告曾親簽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切結書而後
返家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切結書內容記載「吾謹以謙虛誠執之心意,秉持真心真愛真情誓以負責任守承諾,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絕不做任何傷害家庭家人之言行情事」等語,又被告另提出兩造九十五年、九十七年共同出國旅遊之照片為證,足信前揭撥款、家暴、扣印信等兩造間過去之不愉快事宜,無論是否屬實,均不構成被告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⑵關於前揭切結書之簽立,證人曾習賢雖證稱原告沒看內容就簽署,因被告要求而由其擔任見證人,其簽署後,被告才讓原告回家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以原告擔任文化大學董事長之身分與知識,文件沒看內容就簽署,實難採信,原告既簽署切結書返家,自不應再追究先前兩造間之婚姻問題,並執為訴請離婚之理由。
七、孫同勛退出文大董事會與否,及被告女兒喜帖發放多寡問題,不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又被告在外人面前貶抑原告性能力以及提供原告照片供榮光教會成員踩踏詛咒二事,相關證人證言互有矛盾,難以採信:
㈠關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孫同勛退出文化大學董事會之經過,證
人張海燕證稱:「‧‧‧因為被告在那邊哭鬧一個鐘頭,故孫同勛勉強點頭不會去開會,被告又請孫同勛辭去擔任文化大學的董事。孫同勛就很無奈答應被告要求。然後再過壹個半鐘頭,我們離去孫同勛家中,結果被告一踏出孫同勛家門口,臉色就變了,顯示被告目的達到成功了。」、「過兩個禮拜,原告打電話問我這件事情,孫同勛說我、侯寬、被告去他家,他看到我與侯寬以為是原告叫我與侯寬過去他家,代表董事長,而孫同勛因此才退出董事會,那時我才知道被告佈這個局,而我與侯寬是被被告利用的。」(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由證人張海燕證述內容可知,孫同勛退出文化大學董事會,係因為被告哭鬧一個鐘頭,根本與張海燕無關,只是因為孫同勛遭受原告之質問為何退出董事會,才找理由稱以為張海燕代表原告,根本與實情不符,但不論如何,此僅係兩造對於孫同勛應否繼續擔任文化大學董事意見不合,屬校務問題,無關兩造婚姻問題,不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女兒喜帖發放多寡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廣發喜帖毀損原告清廉形象云云,證人張海燕亦證稱:
「去年被告女兒結婚時,原告並沒有同意將其名字印在請帖上,但是被告卻將原告名字印在上面還發給文化大學的同仁。但是原告覺得怎麼要發給那麼多人,為何要辦那麼大呢?故原告打電話給同仁,還跟他們道歉,請他們不用來。」(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被告女兒結婚,被告希望盛大辦理,又原告身為繼父,喜帖印上繼父之名,均屬人情之常,尚難認為此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若認為被告喜帖發放過多,有損清廉形象,大可與被告商量以不收賓客結婚禮金之方式處理,並非全無解決之道,兩造就此問題縱觀念不同,但此無關兩造婚姻問題,不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併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是否於外人面前貶抑原告性能力,證人曾習賢、張
冠群雖均證稱確有其事(參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該二人分別為文化大學法律顧問及會計主任,證言是否偏袒擔任文化大學董事長之原告已有可疑,更何況非但被告否認其事,證人張海燕亦證稱:「還有被告過去十五年來,不斷在我面前辱罵原告,一開始被告會罵原告與林彩梅之間的關係是超過董事長與校長的關係,說他們之間有不可告人的事情,被告說林彩梅色誘原告,而原告也很糊塗,怎麼會愛林彩梅,搞不好還有上床。
」(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若被告對外人貶抑原告性能力,又如何去質疑原告是否與他人上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外人面前貶抑其性能力一節,應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原告照片供榮光教會成員踩踏詛咒原
告之運勢、健康、壽命等一事,證人即榮光教會牧師王憲譽雖證稱:「有被告提供原告照片讓教會成員踩踏的事情。他們婚姻狀況我不很清楚,最近我知道他們要告離婚,是從新聞報導知道的。」、「作這個儀式,可以讓被告更早就任董事長的位置,就是文化大學的董事長。踩照片的事情是教會的屬靈儀式,以前也有踩過別人的照片。這算是一種詛咒。
」、「因為教會經常在一起,時間地點忘了,我跟被告、許聖使還有其他人,經常談被告的事情,還有文化大學校務的事情,當時我們就是讓被告把原告的照片拿來做屬靈儀式。
踩的時候是四個人都踩。是許聖使決定要這樣做的。」、「我當時是榮光教會的牧師,榮光教會有板橋榮光教會,還有台南的榮光教會,我是台南的榮光教會,我爸爸四十年前開創,我繼承他。二十年前與許聖使有合作。二十年前才改成榮光教會的名稱,本來叫做台南虎尾寮基督教會。」、「因為二十年前許聖使告訴我,他的命有庫,說是上帝啟示的,教會的建築物登記他的名字教會會有錢。當時合作很單純,我就答應他登記他的名字。而停止財團法人的登記。」、「許聖使還不是基督徒的時候,我們教會就已經存在,他沒有權利把我免職。另外我們教會的錢都是給許聖使,就是顧問費,所以他更沒有理由免職我,我跟許聖使也有打官司,許聖使他在眾人面前打我,已經做完筆錄,這是台南的案子,只有這件案子在台北」(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惟查,證人王憲譽證稱台南榮光教會建築物原為其主持之台南虎尾寮教會所有,然由被告提出許聖使(原名孫許碧連)與 黃李鳳珠 買賣契約書,以及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張仁昌證稱:「許聖使是兩個教會創會的人,‧‧‧台南原剛開始成立的時候,是租一間建築物來聚會,後來聚會的人越來越多,後來買一間房屋,當時買的房屋登記所有權人是許聖使,跟虎尾寮基督教會的建物沒有關係」,顯示證人王憲譽證言難以採信,王憲譽自承與許聖使間有訴訟糾紛,具有不實陳述以打擊被告所屬榮光教會之動機,原告率然採信其陳述,執為本件訴請離婚之理由,不足採信。
八、被告提領美國夏威夷銀行兩造聯名帳戶內美金三百四十萬元款項,難認係稅務考量,亦逾越日常家務範圍,情理上顯屬被告對原告之背叛,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搬離住所自無歸責事由,原告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㈠按就被告提領美國夏威夷銀行兩造聯名帳戶內美金三百四十
萬元款項一事,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主張被告將定期存款美金一百十四萬三千點二四元、美金二百三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二點八五元解約,致生違約金美金三千三百八十二點零三元、美金六千九百零一點一八元之損失,並將存款美金一百十五萬一千零六十點七四元、美金二百三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點六三元侵占入己,士林地檢署為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五、六條以外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不適用中華民國之刑法。‧‧‧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在美國夏威夷將上揭與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共同聯名設立之帳號解約後,即轉入以被告個人名義設立之上揭帳戶內,有美國夏威夷銀行存款明細證明單二份(即被告證四)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將上揭款項解約後,即將所得部分以被告個人名義存入美國夏威夷銀行之帳戶內,且該帳戶非經被告授權或簽名,他人不得擅自提領或支用,其所得之款項均已置入被告實力支配下,告訴人之損害結果亦在斯時發生,故其損害結果地亦在美國夏威夷,並非本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行為不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兩造均未爭執被告有提領前揭美金三百四十萬元(確切數字
如上述)之款項,然被告辯稱聯名帳戶內之款項兩造均得提領,被告係基於稅務考量及日常家務代理而為提領,並無不法云云,惟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存款乃原告畢生積蓄,其中包含原告自
父母繼承之遺產,如原告處分坐落台北市○○路○○巷○○號一樓房地遺產所得款項六千七百五十萬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及原告在與被告結婚前財產(包含原告與被告結婚前任教於夏威夷大學之薪資入帳,及原告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自夏威夷大學退休至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匯入系爭帳戶之退休金總額美金四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四元四角,有夏威夷州職工退休系統函二份可稽),被告女兒孫翼慈亦於本院證稱根本不知道有這筆錢(參見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⑵證人陳健治於本院證稱:「‧‧‧原告就說我為何要告,
就是因為字條跟報紙的事情,原告就說這件事情就是要告才會水落石出。」(參見本院一百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酌原告對被告提出離婚訴訟,卻未先對上揭聯名帳戶內之財產作何防範被告之措施,足見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初,目的只是想追查事情真相,根本沒想到被告會違背原告對被告之信賴,提領前揭款項。被告雖辯稱基於稅務考量提領款項,但定期存款提前解約將遭受利息損失,此種遭致損失之稅務考量實難信為真實,另所謂日常家務代理,金額應屬小額方為合理,提領美金三百四十萬元稱為日常家務代理,亦不足採信。
⑶被告提出九十八年十二月間之家庭用餐照片,證明原告當
時雖已對被告提出離婚訴訟,但原告女兒張海明、張海雲、張海燕仍持續與被告有所互動,並未顯露出任何贊成兩造離婚之想法,甚至張海雲還致函被告,給予被告情感上之支持,然九十九年三月間,原告發現聯名帳戶內鉅額款項於被告收受離婚起訴狀不久即遭被告提領一空,乃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具狀向本院陳明此事,其後原告子女知悉其事,則均改變態度,贊成兩造離婚,有張海平、張海雲相關函文及中譯文在卷可稽,證人張海燕並到庭作證證實(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姑不論法律上被告提領聯名帳戶之款項置入自身實力支配下是否構成刑事違法,但情理上足信非但原告感受遭受被告背叛,原告子女亦同樣感受遭受被告背叛。
⑷證人張海燕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若租約七月到期,原告就會搬出。原告也告知我,與被告生活很痛苦,要我幫其找房子,我也有去找,我也找到地方,我也將陪同搬入同住,大約七月份就可以搬,因我沒小孩要照顧,故可好好照顧原告。」,然被告明知原告即將搬離,仍就其所提領之鉅額款項,迄無任何歸還原告之意(實際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僅存入二筆各五萬元之美金,宣稱支應原告偶而開立之支票及原告子女之生活費),並無任何歸還全部款項挽回原告之努力,顯見對於被告而言,金錢之價值遠高於兩造之婚姻,兩造間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為金錢背叛原告,原告體認現實而搬出與被告分居,此部分並無任何歸責性可言。
⑸如前所述,被告女兒 孫冀慈 直至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至本
院作證時,均表示不知被告提領原告鉅額款項之事,若被告覺得心安理得,為何不敢將此事告知自己的親生女兒?又 李登輝 前總統基於與被告同為基督徒之立場,委請證人陳健治居間協調,希望幫兩造調解挽回婚姻,證人陳健治於本院一百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聲請至本院作證時,猶認為原告訴請離婚係受部屬影響(參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根本不知後來被告提領原告鉅額款項之事,其居間調解不成,開庭時還受到原告之指責,誠所謂好心沒好報,若被告覺得心安理得,為何不敢告知證人陳健治被告提領原告鉅額款項之事?反而還讓證人陳健治到庭遭受無謂之委屈?㈢綜上,被告提領美國夏威夷銀行兩造聯名帳戶內美金三百四
十萬元款項,顯屬被告對原告之背叛,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搬離住所自無歸責事由,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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