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9號聲請人 許莊阿富 相對人 闕土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該次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聲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9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99年度聲字第1143號停止執行事件獲准後,旋供擔保金109萬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81號提存在案,聲請人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與相對人間所設定之擔保金額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本案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該事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經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提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