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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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上訴人 林陳昭雲
林麗如 林秋燕 林麗娟 林志達 林志潔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被上訴人 林蔡霞
林信義 林玉鳳 林順意 林孝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慶芳 於民國104年間取得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係政府對於區段徵收範圍內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上有合法建物且有一定期間實際設籍居住事實者,為減緩對其原有居住權益之衝擊,另行給予安置土地之特別利益補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清秀 並未在被徵收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設籍且持續實際居住,不具備申請安置之資格,亦難謂其有委任林慶芳申請上開7地號安置地之情形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周玫芳法官王本源法官王金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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