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263號上訴人 林慶雲
陳昭雲 林麗如 林秋燕 林麗娟 林志達 林志潔 上列上訴人與 林蔡霞 等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壹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壹拾肆元,合計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茲依上開規定,定期命上訴人應予補正。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程式。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範圍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林蔡霞等5人應於上訴人林慶雲(下稱林慶雲)及上訴人 林陳昭雲 、林秋燕、林麗娟、林麗如、林志達、林志潔等6人(下稱林陳昭雲等6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22萬288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慶雲、林陳昭雲等6人;備位請求林蔡霞等5人應於繼承 林慶芳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林慶雲、林陳昭雲等6人各80萬5,072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則原告應為對待給付之額數,自非當然為受判決之訴訟標的應有之價額。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移轉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依起訴時即民國106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萬元,而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11.3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67頁)。準此,本件林慶雲及林陳昭雲等6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即共2/8)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23萬7,750元(260,000×111.35×2/8=7,237,750),尚非所應負擔對待給付之合計數額644萬576元(3,220,288×2=6,440,576)。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2,676元,上訴後應繳納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10萬9,014元,惟上訴人就此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4,855元,第二審裁判費9萬7,282元(見原審卷第337-338頁、本院卷第41-42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821元(72,676-64,855=7,821)、第二審裁判費1萬1,732元(109,014-97,282=11,732),並就本件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9,014元,合計12萬8,567元(7,821+11,732+109,014=128,567,至備位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僅就其最高價額之先位聲明定之,無庸併計),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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