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惠萍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惠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周惠萍(下稱被告)於民國10
7年4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巷
(起訴書漏載2段)由仁德公園往四平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行○○○區○○○路○○○巷與四平路38
7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適有告訴人 蕭聖昌 騎乘牌照號碼000-LNQ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區○○路○○○巷由四平公園往四平路方向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椎中心脊髓症候群、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未明示側性胸壁挫傷、頸部脊髓震盪及水腫、左側腕部大多角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下端其他關節內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30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107年12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7536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裁決處)108年2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01000號函等為其主要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鑑定、覆議意見雖均認為被告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但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在路口確實有減速慢行,上開鑑定、覆議意見並不可採;又被告於系爭路口減速並確認左右無來車後直行,並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本案告訴人並無優先路權,卻未禮讓被告,復超速行駛,被告並無義務防止告訴人嚴重違規之駕駛行為,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4月6日下午,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
○○區○○○路○段○○○巷,自仁德公園往四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至下午5時23分許,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無號誌之路口時,與其左方○○○區○○路○○○巷,由四平公園往四平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之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他字卷第
28、63-65頁;偵字卷第9-13頁;原審卷第48、131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聖昌此部分於談話記錄表、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24頁;原審卷第125-12
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他字卷第9、17-21、37-5
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系爭交岔路口既為無號誌交岔路口,系爭自小客車、系爭機車進入路口之車道數均為一車道,系爭機車位置相對於系爭小客車為左方車,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告訴人係左方車,應暫停讓為右方車之被告先行,則本案車禍發生之時,路權係在被告乙情,堪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依車鑑會上開鑑定意見以及裁決處覆議意見,認
被告有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過失。惟經原審勘驗系爭自小客車所安裝之前、後鏡頭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案結果,於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時間(下同)17時24分34秒時,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即筆錄中所稱A車)行駛在崇德十路2段310巷上,於尚未駛入系爭交岔路口處,即已開始減速,而後持續前進,於17時24分37秒,顯示系爭自小客車車頭進入黃色網狀線,於17時24分38秒,該車車頭已進入黃色網狀線中間,繼續往前開並開始加速,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2-124、87、91、99頁)。顯然被告於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已有減速,且當時係經約4秒時間,其車頭始駛至道路約一半之位置,復依卷附現場圖所示,告訴人行向之道路最寬處係8公尺,亦即,被告係花費約4秒時間,行駛約4公尺之距離,可知當時車速甚為緩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行至系爭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與上開原審勘驗之結果明顯不符,前揭鑑定、覆議意見結果亦非正確,本案無從認定被告行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疏失。
㈢依原審勘驗系爭自小客車安裝之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
果,系爭自小客車於17時24分34秒開始減速後,於17時24分35秒,行駛至系爭路口處,尚未經過黃色網狀線時,畫面中顯示左上方路口處設有兩面凸面鏡,上方凸面鏡顯示四平路
387巷左方來車,下方凸面鏡顯示四平路387巷右方來車;於17時24分36秒時,系爭自小客車持續往前行駛;於17時24分37秒時,系爭自小客車繼續往前行駛,上方凸面鏡顯示系爭機車從四平路387巷左側往右側行駛,下方凸面鏡顯示系爭自小客車車頭進入黃色網狀線;於17時24分38秒,上方凸面鏡顯示上開機車已由左往右駛出凸面鏡顯示範圍外,下方凸面鏡顯示系爭自小客車車頭已進入黃色網狀線中間,繼續往前開,開始加速;於17時24分39秒,上開小客車車身晃動後停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22-123頁)。原審判決並依上開勘驗結果,認為「於17時24分37秒,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繼續往前行駛要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時,該處上方凸面鏡顯示上開機車從四平路387巷左側往右側行駛,被告卻未看見上開機車從左方駛來,仍繼續往前進,被告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等情。惟查:
⒈系爭路口設置上、下凸面鏡之目的,係在協助被告行向之車
輛進入系爭路口時,觀察左右來車情形,而依上開所述,被告係於17時24分34秒尚未駛入系爭路口時,即已開始減速並慢行,且於17時24分34秒至36秒間,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完全未顯示在上方凸面鏡內,足認被告於原審所稱:「(車禍發生前,妳有無看到凸面鏡有告訴人的機車?)我當時有看凸面鏡,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等語,應屬可信。則被告於觀察過上方凸面鏡確認左方無來車後繼續向前行駛,此時被告所能注意之車前狀況,自係其行向之前方道路狀況,客觀上無法責求被告於進入路口前依規定減速慢行,透過凸面鏡確認左右來車狀況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後,猶需一路於行進間,同時注意前方路況及觀看鏡面明顯朝向左側之上方凸面鏡,原審徒以該處上方凸面鏡顯示於17時24分37秒時,系爭機車從四平路387巷左側往右側行駛而來,被告卻表示未看見,即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忽略系爭機車於凸面鏡出現之時點,距離被告減速進入系爭路口時,已有將近3秒之時間,客觀上實難以責求被告於確認左右無來車而通過系爭路口同時,仍持續注視該凸面鏡狀況。
⒉況依系爭自小客車安裝之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
,於17時24分37秒,系爭小客車開始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至17時24分39秒兩車碰撞時,系爭自小客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間至少有2秒,並參酌本案車禍撞擊點係告訴人機車車頭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左後車門靠近後車輪處,當時系爭自小客車整個車身均在黃色網狀線內,車頭即將離開黃色網狀線另一端邊線,有卷附照片可稽(偵卷第65、67、69頁),顯示本案車禍係被告駕駛之車輛已進入路口相當時間,即將駛離路口時,始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復衡之證人蕭聖昌於談話紀錄表稱:「〈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發現對方就撞到了」等語(他字卷第24頁),於原審證稱:「〈你騎到那個路口之前你是否有減速?〉因為當時撞到的時候,我就不清楚,我忘了,但是我有做閃避的動作,但是就是撞到了。」「〈你怎樣做閃避的動作?〉我稍微側傾,因為她的車頭在我前面時,所以我才撞到她的左後車門。」「〈剛你回答檢察官說發生撞到被告周惠萍車子之前,你有看到被告周惠萍的車子,當時你看到的車輛是怎樣的情形?〉我當時看到就已經撞到了。」「〈當時你的車速多少?〉不知道,我那時看到後就撞上去了。」「〈你看到被告的車子跟你看到撞上去,是否一看到就撞上了?〉對,就我側傾之後就撞上去了。」「〈剛才我們在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周惠萍的車子是慢慢出到交岔路口,她出來的秒數可能有1至2秒以上,你在之前是否都沒有看到被告周惠萍的車子出來?〉我不曉得,我那時看到就撞上去了。」等語(原審卷第126、127頁),足認告訴人於被告車輛進入系爭交岔口路口至少2秒之時間內,竟完全未看到前方路口有車輛通過,甚而不知自己當時車速為何,有無減速,堪認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不僅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並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違規之情節嚴重,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
㈣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
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本件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有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嚴重違規駕駛行為,而被告擁有本案優先路權,且於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已明顯減速慢行,並透過路口凸面鏡確認左右方無來車後繼續向前行駛,已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且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告訴人如能依公眾信賴之駕車行為,暫停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或者減速慢行,當不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既已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就告訴人因未減速慢行,自被告車輛左後方撞擊其左側後車身事故之發生,客觀上無防止可能,基於現代社會風險分配與責任界限劃定需求,被告應得信賴告訴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其對於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之上揭違規行為,無預防可能及義務,自不負過失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過失行為,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有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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