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02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吳明昭(下稱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以「知道你的小孩子在哪裡讀書,也知道你的娘家在哪裡」恐嚇告訴人等,逼其代為還款,致告訴人等心生畏懼,出於無奈,而代為清償,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為明確。被告若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何需提及告訴人子女、家人在何處,使告訴人擔憂被告將對其家人不利,原審未能細心勾稽上情,遽為被告無罪判決,有不依卷內資料認定事實,及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而通知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該當之,且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審酌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本案原審綜據告訴人 凌維 、 蔡耀儁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內容,認定被告除向告訴人等表示「已經跟埔里鎮的警察局及地方人士都已喝茶聊天過,也找好廣告宣傳車要宣傳 蔡培津 欠錢不還的事情,讓他名聲徹底臭掉,知道你的小孩子在哪裡讀書,也知道你的娘家住哪裡,蔡培津名聲壞掉了,對你小孩子生活環境,在學校讀書會不會遭到他人異樣的眼光對待還不知道」之內容外,沒有講要用其他手段或方式讓告訴人等名聲壞掉,也沒有進一步說要對告訴人做何不利的事情。復衡酌蔡耀儁父親蔡培津確實積欠被告債務,被告表示要以廣告宣傳車宣傳蔡培津欠債乙事,並非宣傳杜撰子虛之事,所宣傳欠債之主體為「蔡培津」,非告訴人2人,被告上開所陳,無非係向告訴人等強調蔡耀儁父親蔡培津,有積欠被告債務,被告有權利向蔡培津要求清償債務,且有積欠債務之情形,可能使小孩或告訴人凌維娘家名譽受影響,客觀上尚難認所述係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之惡害通知,不能僅依告訴人指述其等因被告前開言語心生畏懼,遽認被告成立恐嚇犯行,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猶執前詞,任憑己意再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昭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市○○○路○街○○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昭因與蔡培津有債務糾紛,乃於民國107年5月18日16時許,至南投縣○○鎮○○路○段○○○號蔡培津所經營之全宏實品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室,欲向蔡培津索討債務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蔡培津之子即告訴人蔡耀儁、蔡耀儁之配偶即告訴人凌維恫稱:「已經跟埔里鎮的警察局及地方人士都已喝茶聊天過,也找好廣告宣傳車要宣傳蔡培津欠錢不還的事情,讓他名聲徹底臭掉,知道你的小孩子在哪裡讀書,也知道你的娘家住哪裡,蔡培津名聲壞掉了,對你小孩子生活環境,在學校讀書會不會遭到他人異樣的眼光對待還不知道」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蔡耀儁、凌維,致蔡耀儁、凌維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耀儁、凌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匯款明細10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蔡培津索討債務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告訴人2人知道蔡培津有欠我錢,是告訴人蔡耀儁主動說要幫他父親即蔡培津還錢,我沒有恐嚇告訴人2人的意思,我的意思是希望大人的事不要連累到小孩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因蔡培津積欠其20萬元債務,屢次催討未果,而蔡培津
傳簡訊向被告表示將於107年5月中旬清償,被告為向蔡培津催討債務,乃於107年5月18日16時許,前往南投縣○○鎮○○路○段○○○號即蔡培津所經營之公司,因蔡培津不在,由蔡培津媳婦即告訴人凌維,及其子即告訴人蔡耀儁開門與被告商討還款事宜,後由告訴人2人清償蔡培津積欠被告20萬之債務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第
131至132、155至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耀儁、凌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194至212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簡訊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號碼KW0000000之支票影本、貸款合約書翻拍照片及匯款明細影本10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㈢告訴人 凌維固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稱:一開始是我出去跟被告
對話,被告問我,我公公即蔡培津有沒在家,我說蔡培津不在家,被告說你不要騙人,我就說他真的就不在,後來蔡耀儁也出來,被告就問我們這筆蔡培津之借款20萬要如何處理,因為我打電話給蔡培津他都不接,他說他已經跟埔里鎮的警察局及地方人士都已喝茶聊天過,也找好廣告宣傳車要宣傳我公公欠錢不還的事情,要讓蔡培津的名聲徹底臭掉,並說知道我的小孩子在那裡讀書,也知道我的娘家住那裡。而我公公名聲壞掉了對我的小孩在學校讀書會不會遭到他人異樣的眼光對待還不知道,被告說這種滋味不好受,他自己也知道,因為他也是這樣過來的,所以了解。被告還說他也知道我娘家在哪裡,我只能回喔,蔡耀儁就說蔡培津的欠款由我們分次償還,我們就一個星期還2萬給他,直到付清為止,我們於107年8月3日付清2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1至14頁);告訴人蔡耀儁於警詢時、偵查中稱:當天是凌維先出去,凌維跟被告及被告帶來的一名男子,在門口洽談,之後我才走出來,被告說蔡培津不還錢的話,會找廣告車來宣傳,讓我家人及公司遭到其他人的異樣眼光,讓我們在埔里名聲臭掉無法生存,小朋友會因此在學校遭到其他人的異樣眼光而抬不起頭,還說知道凌維娘家在哪裡,我們幫你宣傳,讓你們名聲臭掉,其他我記不太得,後來我們每週還被告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1至14頁)。
㈣又蔡耀儁於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被告除了講說要用廣
播的方式去廣播你爸欠錢不還以外,他還有沒有講要用其他什麼樣的手段或方式去讓你們的名聲壞掉?)當天應該只有講要在埔里要請廣告車廣播說我爸欠錢不還,讓我們家及公司遭到異樣眼光,讓我們在埔里名聲臭掉無法生存,小朋友也會因此在學校遭受到異樣眼光而抬不起頭,被告沒有講出小孩學校的名稱;被告有說在警察那邊他也都打點好了,說債務問題警察是不會去管你們這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206頁)。證人即告訴人凌維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說他知道我小孩在哪裡讀,沒有說要去學校威脅我小孩,只說要用宣傳車宣傳,如果我公公名聲不好,相對會影響我的小孩;被告單獨跟我交談時,他還沒講到檢察官起訴的這些話,只是閒聊一些我公公的狀況,被告跟我閒聊的時候有提到他知道我的娘家在哪裡,但我猜被告是用猜的,我覺得被告可能是想要讓我心生恐懼;被告除了說宣傳車的事情以外,沒有進一步說對我們做不利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12頁)。
㈤而前揭告訴人等指述被告所陳「已經跟埔里鎮的警察局及地
方人士都已喝茶聊天過,也找好廣告宣傳車要宣傳蔡培津欠錢不還的事情,讓他名聲徹底臭掉,知道你的小孩子在哪裡讀書,也知道你的娘家住哪裡,蔡培津名聲壞掉了,對你小孩子生活環境,在學校讀書會不會遭到他人異樣的眼光對待還不知道」等內容,是否為恐嚇之詞,仍應探究該語之真義如何為辨,僅單純擷取,而斷章取義觀之,易使人誤認恐嚇之語,被告對告訴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尚須以被告所述全部內容及現場之情境,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經查,告訴人蔡耀儁之父親蔡培津確實積欠被告債務,而被告表示要以廣告宣傳車宣傳蔡培津欠債乙事,並非將宣傳杜撰子虛之事,且所宣傳欠債之主體為「蔡培津」非告訴人2人,則以廣告宣傳車宣傳蔡培津欠債乙事,是否會影響告訴人蔡耀儁、凌維或告訴人等之小孩之名譽,已非無疑。又宣傳他人父親或公公欠債乙事,是否能使一般人產生安全上之畏懼感,亦有可議。復參以被告及蔡培津間存有金錢糾紛,蔡培津主動傳簡訊表示將於5月中旬還錢,以及告訴人等證述其等與被告對話之脈絡等客觀情形綜合判斷,被告上揭所陳無非係向告訴人等強調告訴人蔡耀儁之父親即蔡培津,有積欠被告債務,被告有權利向蔡培津要求清償債務,並表示民事債務並非屬刑事範疇,警察不會理會,且有積欠債務之情形仍可能使小孩或告訴人凌維娘家之名譽受影響,希望不要因為債務影響到告訴人之小孩或告訴人凌維之娘家,客觀上難認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之之惡害通知,又一般人是否會因之而心生畏懼,容有可疑。準此,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等陳述上開內容,尚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㈥再者,告訴人蔡耀儁固於審理中稱:被告一開始帶地方人士
來,我們當場就會心生畏懼,就算被告沒有很兇,但被告說要用廣告宣傳車,會影響小朋友及表達我太太娘家在哪裡,旁邊又有一個人,即便他沒有講話,我們還是會害怕等語,然觀其所述,陪同被告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之人,並未陳述任何話語,被告亦未口氣不佳,是以,告訴人等主觀上對於被告之言語或行為於心中妄自揣測而感到畏懼,尚難作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從而,被告既未告以加害身體、名譽、財產之事為惡害之通
知,且其所表示之內容亦無在客觀上使一般人均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境,自不得僅依告訴人片面指述因被告前開言語令其等心生畏懼,即遽認被告有恐嚇之犯行。末刑法乃國家對人民嚴重之侵害,自應遵守罪刑法定及嚴格證據法則,是縱被告於上該行為,足使一般人感到不悅,然終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李怡貞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