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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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聖翔於民國109年9月17日17時45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09年9月17日17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南向90公里處竹林入口匝道時,為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而攔查,進而發現黃聖翔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18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
二、訊據被告黃聖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1頁至反面)、酒精濃度檢測單(見偵卷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2頁)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佐。
惟其矢口否認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並辯稱:係因於密閉空間施作補牆工程,過程中有添加甲苯至環氧樹脂內以延長熱融硬化時間,施工中有持續吸入甲苯,方致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環氧樹脂主劑SP869A」、「環氧樹脂硬化劑SP869B」、「369甲苯」各1罐,其上均未有標示酒精或乙醇成分,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27頁)、上揭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且酒測器主要係針對人體呼氣「酒精」(通常為乙醇)濃度進行測試,尚難認被告所稱甲苯對於酒測結果有何影響。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時,即明定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作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構成要件,是成立該罪並不以被告酒測當日是否有飲酒為判斷依據,只須行為人體內酒精濃度逾現行法律之標準,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擬制為具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該當於公共危險罪,且值勤警員當時係在實施交通稽查時聞到被告身上散發酒味,始對被告進行酒測,而酒測值確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是被告前詞所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非佳,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勾選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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