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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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28號原告 羅偉銘 被告 蔡明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9年度易字第2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蔡明訓被訴詐欺案件,固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6號判刑在案,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432號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嫌詐欺及洗錢部分(被害人,羅偉銘),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被害人, 呂其前 )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陳郁婷
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