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 黃明豐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豐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黃明豐已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業已辯論終結,應無續行羈押之必要,另被告經濟窘困,並請審酌停止羈押替代手段,以限制住居之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黃明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重大,而所涉上開罪嫌係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的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之程度,認於審判中對被告為羈押的強制處分應屬適當且必要,而有羈押必要,故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業已於110年1月26日辯論終結,並考量被告現有固定住所,故認應得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爰裁定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暨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郭瓊徽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