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美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8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余美惠於民國107年5月15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錦中街往梅亭東街(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區○○路與雙十路
2段100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雙十路2段100巷內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夜間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予切入道路之右側準備右轉,適有 關梅 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廖子萱 ,則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揭雙十路2段100巷口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余美惠之右前車頭遂與 關梅汝 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使關梅汝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前額擦傷、左側眼眶組織、上肢多處擦挫傷、下肢多處擦挫傷、左大腿7公分撕裂傷及眩暈等傷害(余美惠告訴關梅汝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余美惠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關梅汝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余美惠(下稱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所爭執者均屬證明力之問題,見本院卷第60-61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前揭事故地點,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關梅汝發生車禍等情,然矢口否認涉犯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依現場道路交通標線所示,伊所行駛之道路為主線車道,伊擁有路權,告訴人應禮讓伊行駛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而告訴人因而受有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證人即機車乘客廖子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綦詳(見警卷第9-15、25-27頁,偵卷第57頁反面),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案發當天21時25分入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鎖骨骨折、前額擦傷、左側眼眶組織挫傷、上肢多處擦挫傷、下肢多處擦挫傷、左大腿7公分撕裂傷及眩暈等傷勢)、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29、35、37、39-67、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事故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及第三人車輛所
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取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78、85-87頁),勘驗結果如下:
┌───────────────────────────┐│⒈勘驗檔名:「00000000_223334.AVI」(全長5分)││⑴【時間:00:00:12秒(即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22:33:││45)】:││被告之車輛出現於畫面(勘驗照片圖片1)。││⑵【時間:00:00:14秒(即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22:33:││48)】:││被告之車輛打右轉方向燈右彎行駛(勘驗照片圖片2)。││⑶【時間:00:00:18秒(即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22:33:││52)】:││案外人行車紀錄器顯示其禮讓打右轉方向燈之被告車輛。││⑷【時間:00:00:19秒(即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22:33:││52)】:││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出現於畫面右側,自被告車輛之右後方││直行而來(勘驗照片圖片4)。││⑸【時間:00:00:20秒(即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22:33:││53)】:││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勘驗照片圖片5)。││⒉勘驗檔名:「0000-00-00_00-00-00-A_北屯路(雙後車││牌).AVI」全長2:11秒)││【時間:00:00:31至34秒(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1:03:││13至21:03:19)】:││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開始出現於畫面左側,打右轉方向燈並││右轉。│└───────────────────────────┘
㈢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本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9條之1規定,伊所行駛之車道應為主線車道,伊有路權,告訴人應禮讓伊先行云云。惟按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固有明文(圖例見本院卷第53頁),然依本案事故現場周遭整體道路設施以觀,被告所指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供車輛匯入時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白虛線,係在雙十路2段由南往北向之道路與偏斜之北屯路交會處(即卷附照片所示三角型安全島前,尚未通過北屯路上之行人陸橋),換言之,因該處道路設計之故,從而,由雙十路2段由南往北直行之車輛,將一併匯入北屯路行駛,故於行駛匯入北屯路之際,確應禮讓原屬主線車道之北屯路車輛先行;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之地點,已在北屯路與雙十路2段100巷交岔之巷口(即已通過北屯路上之行人陸橋),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行向,係欲沿北屯路右轉入雙十路2段100巷,而無所謂車輛匯入與否之問題,則關於此處道路之路權歸屬,自非由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所規範(相對位置參見他卷第17頁上方照片),被告此部分辯解,自有誤會,委無可採。至卷附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論,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穿越虛線路口,未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云云(見偵卷第91-93頁),亦有事實認定及法規適用之違誤,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予敘明。
㈣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確有禮讓告訴人,係告訴人未注意車
前狀況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騎機車搭載同學,沿雙十路2段右側車道往梅亭東街方向行駛,因為左邊有1台自小客車擋住我的視線,故未看到被告之車輛,俟看到時已來不及煞車,被告要右轉,伊就直接撞上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反面),證人廖子萱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其等沿雙十路2段右側車道往梅亭東街方向行駛,行駛到案發地點時,被告之車輛突然右轉,就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25頁反面),復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及擷取勘驗畫面之照片所示,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18時,案外之某車輛禮讓被告之車輛(見原審卷第86頁照片編號三),被告之車輛在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19時,隨即斜行欲右轉雙十路2段100巷,此時告訴人之機車自被告車輛之右後方行駛而來(見原審卷第87頁照片編號四),在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20時雙方車輛即發生碰撞(見原審卷第87頁照片編號五),被告於短短2秒內即以斜行切入之方式欲逕行右轉駛進雙十路2段100巷,並無暫停禮讓其他直行車之動作,反而提供行車紀錄器即原駛於被告車輛右側之案外直行車輛,則禮讓被告先行而得以錄得上開事故發生畫面,故被告辯稱有禮讓告訴人乙節,要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9頁),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見警卷第41頁),被告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知之甚詳,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佐,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逕予右轉,導致本案車禍發生,使告訴人之人車倒地而受傷,故被告駕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然尚不得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㈥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不再區分業務過失、普通過失之別,而由法院依實際個案審酌過失情節之輕重,因而刪除原條文第2項規定,並整體提高法定刑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認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本件車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而被告於肇事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案件時在場,並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5頁),經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公眾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導致本案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尚無不良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仍執陳詞否認其有過失,所執辯解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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