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25號聲請人 劉宜宗 被告 林澤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4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5月26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246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26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相對人以此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98年度全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執行處亦於99年5月17日以板院輔91執全松字第3095號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
101年5月21日以蘆洲民族路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