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迎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茲上訴人即被告李迎春收受本院判決後提出書狀,雖其書狀誤以「抗告狀」形式為之,然既對本院判決表示不服,仍生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迎春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25日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茲被告李迎春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李迎春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被告李迎春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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