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84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6年3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共積欠
新臺幣(下同)251,62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49,993元及循
環利息部分為1,631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
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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