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謦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44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謦瑄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謦瑄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9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前,受其男友 董德明 委託,依董德明指示以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之代價向 連坤城 購得重量為3.7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連坤城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9709號偵查起訴),旋於103年12月31日9時58分後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大樓內,將前揭海洛因交與董德明,俾供董德明施用海洛因。復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10日15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前,受其男友董德明委託,依董德明指示以1萬9,000元之代價向連坤城購得重量為3.7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於104年1月10日15時57分後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大樓內,將前揭海洛因交與董德明,俾供董德明施用海洛因。嗣因警方前已獲報進行通訊監察,得悉劉謦瑄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遂循線通知劉謦瑄到案說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謦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4年度偵字第19709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104年度他字第3325號卷〈下稱他卷〉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
50頁反面),核與證人董德明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他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104年度毒偵字第3378號卷第8頁),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佐證(104年度偵字第19709號卷第8頁反面、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董德明之委託,以董德明所出資金,向連坤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董德明施用,顯係基於幫助董德明施用毒品之犯意,而未參與施用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因幫助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為法律所禁止持有及施用之物,卻仍無視法令禁制為幫助他人購買毒品以供施用,不但危害他人健康,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被告有毒品前科,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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