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嘉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338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嘉幀於民國103年8月10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博愛街口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路口燈號轉換成紅燈後,仍貿然通行迴轉。適有告訴人 陳俊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見狀反應不及,而與被告魏嘉幀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陳俊男受有右第五趾趾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魏嘉幀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俊男告訴被告魏嘉幀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魏嘉幀已與告訴人陳俊男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陳俊男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麗